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校讯通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1900号 原告:上海校讯通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设公路1385号(上海建设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桂平路481号20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广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校讯通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校讯通公司”)与被告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达信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校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9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校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校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00元及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因被告存在资金需求且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与原告商定进行短期资金周转借款,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3,150,000元,合计5,650,000元;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合计2,250,000元;2017年8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此后,所借款项未予以归还。2020年初,被告聘请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2019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期间向原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发函编号:202030540992),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在被告其他往来账项中,“欠贵公司”一栏项下为5,000,000元,被告科目为其他应付款。原告、被告均在该《往来账项询证函》加盖公司公章确认该笔欠款。2021年9月6日,原告委托律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自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5,000,000元。根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的快递签收记录,被告已于2021年9月8日签收《律师函》,至今为止,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任何还款义务。 被告万达信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款项为2017年8月13日,到2021年9月6日发送《律师函》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且《往来账项询证函》只是会计审计凭证,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2.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借款协议,案涉款项为母子公司之间报销管理的费用以及合同结算款等,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费用报销单及收款、付款凭证、往来明细表,被告对原告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反而证明案涉款项属于原、被告作为关联公司之间发生的子公司管理费用报销性质的往来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往来账项询证函》,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内容及出具行为本身均无确认债务的意思表示和法律效力,既未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也未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律师函》及快递投递记录,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真实性交由法院查明和认定,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不代表被告认可其权利主张及陈述的事实,不能成为认定双方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且《律师函》中并未陈述原告所催讨的应付款是“借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出具的《关于上海校讯通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往来的说明》,审理中,**出庭佐证,表示其于2004年入职被告处,至2021年5月从被告处离职,系被告资金管理部总经理,负责融资及集团对内外的资金支付往来部分。2019年8月以后,其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后,和财务部门对原、被告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账目往来进行了核查,确认被告往来款项目下挂了5,000,000元的结余款,其后拿着原告催款函及被告往来款挂账资金清单找到被告首席财务官,但被告首席财务官不同意支付。其表示该5,000,000元的用途为被告借款,双方一直是以往来款名义进行的转款,但是每一笔款项具体发生情况不清楚。其称原告并非被告的子公司,双方没有任何股权上的关系。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中的催款人为**,该催款行为系被告对账目进行核实的内部行为,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催款函的证据,在原告向被告出示《律师函》之前并未有任何的催款行为,不能够中断诉讼时效;**表示于2019年对内部账目进行核实,只能证明被告账上挂了一笔5,000,000元往来款,该款项系欠款而非借款,双方并未有借贷行为。故**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借贷关系,且没有能够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 5.**出具的关于上海校讯通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往来的说明,被告对该证据认为**系其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未能出庭作证接受当事双方及法院的质询,该证人证言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鉴于**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6.《技术开发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复印件、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明细、《2018年上海科学育儿指导手机报运维管理项目》发票、支付凭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其中《技术开发合同》《2018年上海科学育儿指导手机报运维管理项目》已经履行完毕,关于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明细是因为2019年6月原、被告之间因高层变动拟解除双方之间原告作为子公司隶属于被告管理的关联关系,双方就《技术服务合同》及《咨询服务合同书》履行情况发生争议需重新结算和重新处理账务才于此时将2017年所开发票做红冲处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万达信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技术开发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书》《咨询服务合同书》《上海科学育儿指导手机报运维管理项目合同》;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技术开发合同》及《上海科学育儿指导手机报运维管理项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技术服务合同书》《咨询服务合同书》并未履行,已经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投融资信息、被告将原告纳入被告报销财务系统及政务系统的邮件、被告调整原告日常管理财务费用等审批流程及权限的审批邮件、《CRM审签流程表》《费用审签流程表》《子公司审签流程》、被告财务管理系统信息;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曾经于2014年有过收购原告意向,但并未发生并购行为,原、被告不存在母子公司关系,不存在股权上的关联性;邮件系被告内部管理情况,原、被告存在过被告帮助原告进行管理的行为,但不能否认双方独立法人主体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资本运营部副总经理)与***(原告副总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人事主管之间关于财务预测、工作计划及财务预算的邮件往来;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公章法人章均由被告管理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记录;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此项证据恰能说明**曾经帮助原告做过相关财务工作,对原、被告双方财务情况是清楚,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在审核相关证据、分析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的意见后分别作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情况,2017年4月24日、2017年4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汇款2,500,000元、3,150,000元,合计5,650,000元,付款凭证中均记载为“往来款”;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汇款总计2,250,000元,付款凭证中均记载为“往来款”;2017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600,000元,付款凭证中均记载为“往来款”。《万达信息费用报销单》记载案涉款项性质为万达信息(被告)的“部门/子公司管理费用”。 2020年初,案外人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2019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询证原、被告之间往来账项等事项。根据《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在被告其他往来账项中“欠贵公司”一栏项下为5,000,000元,被告科目为其他应付款。《往来账项询证函》中“销售与未结算”及“采购与未结算”均未有金额记载。原告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中“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处**确认。 2021年9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函告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00元,被告于2021年9月8日收到该《律师函》。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开发育儿周周看短彩信推送系统,合同载明的研发经费为980,000元,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于2017年12月14日开具尾款发票给原告。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原告委托被告开发校讯通内部信息化系统服务项目,合同载明履行期限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研发经费为1,800,000元,采用分期支付方式支付: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海校讯通公司支付万达信息公司360,000元;在试运行开始前,系统功能正式确认后,上海校讯通公司支付万达信息公司630,000元,系统验收通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海校讯通公司支付万达信息公司630,000元,维护结束后上海校讯通公司支付万达信息公司180,000元。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书》,原告委托被告开发教育管理系统咨询服务项目,合同载明履行期限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研发经费为1,700,000元,采用分期支付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上海校讯通公司支付万达信息公司850,000元;服务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上海校讯通公司支付万达信息公司850,000元。《技术服务合同书》及《咨询服务合同书》,被告曾开具相关发票,但后于2019年6月将发票做冲红处理。2018年8月,原、被告签订《2018年上海科学育儿指导手机报运维管理项目》,合同金额为1,123,000元,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于2018年9月3日开具尾款发票给原告。 本院认为,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未付原告5,000,000元款项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银行转账、付款凭证、往来账项询证函以及证人证言等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关于案涉款项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举证证明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原、被告之间累计发生的资金情况为原告已经向被告转款5,000,000元,且《往来账项询证函》中亦明确被告向原告应付款项为5,000,000元,故本案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借款,双方构成借贷关系。被告认为,2016年至2019年,原告属于被告关联公司,被告(总公司)将原告作为全资子公司进行管理,双方具有管理上的从属关系。原告的内外事务(包括各项行政事务、销售、合同签署、对外采购、财务费用报销及支出等事宜)均由被告统一安排、审批、决策和管理。这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应为部门/子公司管理费用。另《技术服务合同书》及《咨询服务合同书》发票虽然冲红,但是该两份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尚未进行结算,故本案的5,000,000元系管理费用及合同结算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在于: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作为主张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虽然没有提交借款合同等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实际支付证据,即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了双方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向被告转账金额5,000,0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行了初步举证; 2.在原告初步完成举证情况下,被告应对该款项往来系其他债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被告认为该款项系管理费用及合同结算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款项往来期间,原、被告在财务管理方面存在混同情况,但被告并未举证案涉款项系被告代为管理过程中原告应付费用的事实。原、被告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即便存在被告对原告财务代为管理的行为,也不能据此推断原、被告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且有鉴于原、被告在财务管理方面存在混同情况,原、被告未形成书面借款协议具有合理性;关于未结算合同款问题,因被告提供证据中《技术开发合同》及《2018年上海科学育儿指导手机报运维管理项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争议。《技术服务合同书》及《咨询服务合同书》两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履行期限均为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结合两份合同履行期限、付款方式等,与案涉往来款项时间及金额均无法对应。被告作为上述两份合同履约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的事实;现原告已经举证证明上述两份合同的发票均已经冲红,并无资金往来,故本院对被告案涉5,000,000元款项有部分为为合同结算款的辩称意见难以采信。在被告无法证明案涉5,000,000元款项系其他债务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庭审中,被告员工**出庭作证并发表了证人证言,虽然其对原、被告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之间每一笔资金往来不清楚,但表示2019年8月对账目核对后确认案涉5,000,000元为借款,也一直是以往来款名义进行的转款。鉴于**在被告处负责融资及资金往来支付工作,其证言更贴近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综上,虽然原、被告未签订借款合同,但结合证人证言、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考虑到被告已经于2021年9月8日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七日内未付款的情况,原告的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届满诉讼时效,鉴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款项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校讯通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 二、被告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校讯通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800元,由被告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主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