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1民初6618号
原告:丹阳市抗旱排涝工程处,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九曲河华昌桥东。
法定代表人:许一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21181468778248H,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丹阳市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181014486451H,地址:丹阳市云阳路30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市抗旱排涝工程处与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丹阳市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丹阳市抗旱排涝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丹阳市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阳市抗旱抗涝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8.9804万元;2、判令两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丹阳市水利工程处的改制企业。丹阳市水利局是丹阳市城北分洪道整治工程A标段的建设方,其下属机构丹阳市城北分洪道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处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丹阳市水利工程处,丹阳市水利工程处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约定工程价款为293.9804万元。2016年10月8日,经核对,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145万元,尚欠148.9804万元。
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丹阳市水利局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方将工程发包给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且已支付工程款800余万元,该工程尚未审计结算,原告要求本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丹阳市水利工程处是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改制前的名称,丹阳市城北分洪道工程建设管理处是丹阳市水利局的下属机构。
2004年3月30日,丹阳市城北分洪道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处与丹阳市水利工程处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丹阳市城北分洪道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处将丹阳市城北分洪道整治工程A标工程发包给丹阳市水利工程处,合同总金额为1138万元。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工程补充协议书(一)》、《工程补充协议书(二)》,对增加工程进行了约定,总承包价分别为190万元、6.8147万元。现被告丹阳市水利局已支付丹阳市水利工程处工程款890.9936万元。
2004年11月5日,丹阳市水利工程处与丹阳市抗旱排涝工程处签订《城北分洪道A标土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丹阳市水利工程处将城北分洪道A标工程中的清淤、清基、土方开挖、外运、围堰、施工筑坝、维护、施工排水等土方工程分包给丹阳市抗旱排涝工程处,工程总造价293.980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相关工程,丹阳市水利工程处支付了部分价款。
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城北分洪道A标土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已付款为145万元,尚欠款为148.980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北分洪道A标土方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48.9804万元,应当及时给付,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48.9804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超出此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丹阳市水利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无证据证明工程价款已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市水利局在欠付被告华德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丹阳市抗旱排涝工程处支付工程价款148.9804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丹阳市水利局在欠付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义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4元,由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