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永兴镇京源村五组(中国南方农机装备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科达电工专用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芙蓉东路(电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一重工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办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京***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科达电工专用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潭科达公司)、原审第三人***一重工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焦点是是否对安装的设备进行了有效验收,没有验收就没有确认质量的好坏,没有验收的技术参数就没有验收可执行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是把四台设备进行了安装,并没有全部进行调试,也没有运转一个月,没有把操作运行的材料给上诉人,不告诉上诉人开机密码,导致该设备无法进行运转,因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技术协议》,故本案的设备没有验收合格。二、被上诉人作为设备专业制造厂家,提供设备技术参数是应尽的义务,一审判决将不签订技术协议的责任推到上诉人,有违法律的公平与公正。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后续款项,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负有支付余款的义务。
湘潭科达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技术协议》,但已经就设备技术内容达成了合意,即沿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1300万元设备采购合同时签订的《技术协议》。
湘潭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8万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货款为基数,向原告给付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LPR标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一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销售总合同》(合同编号20170612)及四份《20170612产品销售合同之项目分批协议》,约定***一公司向原告采购价值1300万元的设备。2017年8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上述合同中部分设备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20170812《产品销售总合同》,约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20170612产品销售合同之项目分批协议二》、《20170612产品销售合同之项目分批协议三》中总价款为665万元的装配线及自动磨合线各两套设备买方变更为被告,交货时间约定预验收合格后交货。原、被告重新达成的《产品销售总合同》(合同编号20170812)第七条约定:设备运抵甲方指定场地,乙方安装调试完成后,甲乙双方按《技术协议》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为验收通过;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在甲方现场正常运转1个月,如甲方不组织人员验收视同为设备验收合格。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的40%;设备发货前,付款合同金额的40%;设备验收合格后,付款合同金额的10%;余10%作为质保金,验收一年后付清。第二、三、九条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乙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期限一年,如产品在“三包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予以解决;设备交付使用三个月内,因乙方原因造成设备不能使用,乙方负责包退、包换。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技术协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将约定的价值665万元的设备送货至被告生产现场即湖北荆门京山县永兴镇。其中装配线设备于2017年9月发货,于2017年10月交付完毕;磨合线设备于2018年5月份交付完毕。2017年11月5日,被告方负责人对原告方出具的设备调试记录签字确认:36工位装配输送线安装调试完毕,可试运营;40工位装配输送线调试结果为除部分托盘没有到位,其他皆已正常。2018年6月27日,原告方对案涉设备全部调试完毕。2019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明细及对账函载明:合同金额665万元,自2017年6月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被告已付货款557万元,其中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共计付款532万元,2018年9月、2019年2月、2019年8月分别付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尚欠货款共计108万元。2020年5月16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联络函及对账函各一份,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108万元。因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湘潭科达公司与被告京***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总合同》(合同编号2017081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货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是否于法有据。本案中,被告对于尚欠货款108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未与其签订《技术协议》,且原告不给设备运行密码,违约在先;本案的设备没有验收合格、双方没有验收通过,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本案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条件尚未成就,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总合同》(合同编号20170812)第八条约定,本案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的40%;设备发货前,付款合同金额的40%;设备验收合格后,付款合同金额的10%;余10%作为质保金,验收一年后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验收方式为:设备运抵甲方指定场地,乙方安装调试完成后,甲乙双方按《技术协议》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为验收通过;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在甲方现场正常运转1个月,如甲方不组织人员验收视同为设备验收合格。本案双方约定验收方式但并未明确约定具体检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在接受标的物后及时检验,并在合理期间内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结合审理查明事实,本案设备于2018年6月27日全部调试完毕,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即使双方未按《技术协议》进行验收,设备在甲方现场正常运转1个月,如甲方不组织人员验收视同为设备验收合格。自交货之日至2020年9月本案受理之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最长合理期间,同时亦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被告既未能举证标的物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亦未在收货后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因被告未能举证设备调试后不能正常运转情况,且在全部设备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后,在其已经支付合同金额80%的情形下,分别于2018年9月、2019年2月、2019年8月又先后支付货款共计25万元,结合上述合同约定,其实际付款行为也应视为认可设备验收合格。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履行在先义务并主张其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但未明确说明原告的先履行义务为何种义务,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结合双方争辩的事实,被告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应与签订《技术协议》以及设备应先行验收相关,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技术协议》,亦未签字验收,但签订《技术协议》与最终验收应由双方共同进行,并非一方当事人应当先履行的义务。综上,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8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以欠付货款为基数,向原告给付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LPR标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协议中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交货时间、付款时间等均有所调整,故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京***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潭科达电工专用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80000元;二、驳回原告湘潭科达电工专用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60元,减半收取8030元,由被告京***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京***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7年8月16日,湘潭科达公司向京***公司发出的《联络函》,拟证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出现亏损,因此才以设备被水浸泡为由要求支付合同尾款及维修服务费,也证明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高额费用的最初意图。
证据2、民事起诉状、缴费通知书及调解中止告知书,拟证明上诉人已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退货责任,退还全部货款。
被上诉人湘潭科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因未加盖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函件内容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1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京***公司是在本案二审期间以同一法律关系向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销售总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的40%;设备发货前,付款合同金额的40%;设备验收合格后,付款合同金额的10%;余10%作为质保金,验收一年后付清。约定的验收方式为:设备运抵甲方指定场地,乙方安装调试完成后,甲乙双方按《技术协议》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为验收通过;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在甲方现场正常运转1个月,如甲方不组织人员验收视同为设备验收合格。经查明,案涉设备于2018年6月27日调试完毕。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技术协议》及产品的质量标准的补充协议,对于产品的质量标准,可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京***公司应当在接受标的物后及时检验,如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或无法运转等情形,应在合理期间内及时通知湘潭科达公司,其不能以未签订技术合同为由怠于履行检验及通知义务。本案中,京***公司既未能举证标的物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亦未在收货后合理期间且两年内提出质量异议,结合京***公司在已付货款金额80%后,在合同约定继续付款的前提是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又陆续支付了25万元货款,其以实际付款行为确认标的物符合约定,故京***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
综上,上诉人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0元,由上诉人京***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罗 亮
审判员 蔡 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章业尧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