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04民初3136号
原告:湘潭科达电工专用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芙蓉东路(电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永兴镇京源村**(中国南方农机装备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一重工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办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山东省。
原告湘潭科达电工专用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潭科达)与被告京***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第三人***一重工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科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8万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货款为基数,向原告给付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LPR标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一签订《产品销售总合同》1份及《20170XXX产品销售合同之项目分批协议》4份,约定***一向原告采购价值1300万元的设备。原告根据***一的要求,将其中价值665万元的设备送货至被告生产现场即湖北荆门京山县永兴镇。后原、被告双方就该批设备重新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据此,该批设备买方变更为被告,相应付款义务也转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的40%,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金额的40%,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余下10%在验收一年后付清。现原、被告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早已届满,被告仅支付557万元货款,剩余108万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京***辩称:一、根据《产品销售总合同》的规定,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签订《技术协议》,答辩人没有技术参数,且被答辩人不给设备运行密码,无法进行下一步工作,被答辩人违约在先。二、本案的设备没有验收合格、双方没有验收通过,更没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在甲方(答辩人)现场正常运转1个月,故被答辩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后续款项,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综上所述,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对设备技术参数另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符合要求的设备并达到正常使用,答辩人保留对被答辩人的诉权。
第三人***一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总合同(合同编号20170XXX)以及该总合同项下四份分批协议、产品销售总合同(合同编号20170XXX)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10份及设备调试记录均有被告方负责人签字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设备调试验收单,因无法核实签字人身份,亦无被告方公司签章确认,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函及收款明细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4月10日的联络函因无对方签收记录佐证,无法核实是否送达被告,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5月16日联络函及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可以印证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发货清单3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仍有一条中拖磨合线发货清单未提供,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于中拖磨合线交付时间本院予以确认为2018年5月份;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设备调试验收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组照片不能达到原告未提供设备密码以及因设备不能使用而空置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原告负责人***所发电子邮件,与原告提交的设备调试记录中载明的40工位装配线部分托盘未到位的情形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一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如下事实:
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一分别签订一份《产品销售总合同》(合同编号20170XXX)及四份《20170XXX产品销售合同之项目分批协议》,约定***一向原告采购价值1300万元的设备。2017年8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上述合同中部分设备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20170XXX《产品销售总合同》,约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20170XXX产品销售合同之项目分批协议二》、《20170XXX产品销售合同之项目分批协议三》中总价款为665万元的装配线及自动磨合线各两套设备买方变更为被告,交货时间约定预验收合格后交货。原、被告重新达成的《产品销售总合同》(合同编号20170XXX)第七条约定:设备运抵甲方指定场地,乙方安装调试完成后,甲乙双方按《技术协议》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为验收通过;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在甲方现场正常运转1个月,如甲方不组织人员验收视同为设备验收合格。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的40%;设备发货前,付款合同金额的40%;设备验收合格后,付款合同金额的10%;余10%作为质保金,验收一年后付清。第二、三、九条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乙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期限一年,如产品在“三包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予以解决;设备交付使用三个月内,因乙方原因造成设备不能使用,乙方负责包退、包换。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技术协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将约定的价值665万元的设备送货至被告生产现场即湖北荆门京山县永兴镇。其中装配线设备于2017年9月发货,于2017年10月交付完毕;磨合线设备于2018年5月份交付完毕。2017年11月5日,被告方负责人对原告方出具的设备调试记录签字确认:36工位装配输送线安装调试完毕,可试运营;40工位装配输送线调试结果为除部分托盘没有到位,其他皆已正常。2018年6月27日,原告方对案涉设备全部调试完毕。
2019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明细及对账函载明:合同金额665万元,自2017年6月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被告已付货款557万元,其中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共计付款532万元,2018年9月、2019年2月、2019年8月分别付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尚欠货款共计108万元。
2020年5月16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联络函及对账函各一份,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108万元。因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湘潭科达与被告京***签订的《产品销售总合同》(合同编号20170XXX)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货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是否于法有据。本案中,被告对于尚欠货款108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未与其签订《技术协议》,且原告不给设备运行密码,违约在先;本案的设备没有验收合格、双方没有验收通过,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本案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条件尚未成就,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总合同》(合同编号20170XXX)第八条约定,本案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的40%;设备发货前,付款合同金额的40%;设备验收合格后,付款合同金额的10%;余10%作为质保金,验收一年后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验收方式为:设备运抵甲方指定场地,乙方安装调试完成后,甲乙双方按《技术协议》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为验收通过;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在甲方现场正常运转1个月,如甲方不组织人员验收视同为设备验收合格。本案双方约定验收方式但并未明确约定具体检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在接受标的物后及时检验,并在合理期间内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结合审理**事实,本案设备于2018年6月27日全部调试完毕,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即使双方未按《技术协议》进行验收,设备在甲方现场正常运转1个月,如甲方不组织人员验收视同为设备验收合格。自交货之日至2020年9月本案受理之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最长合理期间,同时亦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被告既未能举证标的物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亦未在收货后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因被告未能举证设备调试后不能正常运转情况,且在全部设备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后,在其已经支付合同金额80%的情形下,分别于2018年9月、2019年2月、2019年8月又先后支付货款共计25万元,结合上述合同约定,其实际付款行为也应视为认可设备验收合格。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履行在先义务并主张其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但未明确说明原告的先履行义务为何种义务,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结合双方争辩的事实,被告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应与签订《技术协议》以及设备应先行验收相关,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技术协议》,亦未签字验收,但签订《技术协议》与最终验收应由双方共同进行,并非一方当事人应当先履行的义务。综上,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以欠付货款为基数,向原告给付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LPR标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协议中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交货时间、付款时间等均有所调整,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潭科达电工专用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湘潭科达电工专用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60元,减半收取8030元,由被告京***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帅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