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7民初2266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宏,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被告:望江县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回龙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77467776844。
法定代表人:徐希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望江县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宏、被告***、被告望江县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望江正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544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专业从事挖掘机作业的个体业主,2018年,被告望江正兴公司承接望江县华阳镇温氏鸭棚排水工程项目,被告***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实际承包人。2018年8至11月间,原告依被告委托雇请专业人员驾驶挖掘机为其完成了387.8小时的沟渠挖掘作业,依市场价每小时14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54292元劳务费及200元挖掘机调度运输费,共计54492元,被告***作为项目承包责任人,在工时单及汇总结算单上均已签名确认,原告就被告方拖欠的劳务费用多次讨要,被告方以资金紧缺赖而不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做事,挖掘机有专职人员记账,但价格方面,价格不实,当时是小挖掘机说几十块钱一个小时,已给付油钱也没有记账。原告总的拿了33200元(2018年8月15日拿了3000元、8月23日3700元、8月24日10000元,9月29号10000元,微信转2018年11月23日1800元、2019年3月12日转了3200元、2020年3月28日转了1500元)。项目是其承包,在望江县共有5个地点:陶寓、清泉、鹤庄、翠湖、计渡村。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望江正兴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欠款数额只是原告单方陈述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提供12张单据,有5张是原告单方面书写,没有被告***签名,本案两被告均不认可,从原告提供单据可以看出双方就挖掘机每小时报酬没有约定,每张单据都统计了总计时间,如果双方讲好了每小时多少钱就会在单据上按照时间计算金额,单据没有金额一方面说明工时有待双方进一步确认,另一方面说明价格有待结算时确定。按照挖掘机大小不同、新旧程度、作业难度环境不同工时单价不同的,市场价格没有统一标准,原告陈述每小时14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工时单价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也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真实的欠款,所以诉求不成立。对被告***已经支付的钱款原告只字不提,说明原告起诉的陈述并不真实。原告与我司没有关系,无权要求我司承担责任,原告与我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没有合同关系,不能依据合同关系来请求我司承担责任。***是借用我司资质施工案涉工程,我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项目经理。原告作为挖掘机业主直接与***承揽业务,与我司无关,要求承担承揽合同的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借用望江正兴公司名义承接望江县华阳镇温氏鸭棚排水工程项目,***为其提供挖掘机作业。后出具收据:2018年8月10日久保田75型80.1小时、8月11日久保田75型82小时、8月23日久保田15型18小时、8月24日久保田65型26小时,有***签字;8月25日65.9小时、9月11日22.4小时、9月16日9.5小时,有***签字;9月16日31.6小时、11月1日3.3小时、11月3日4小时,未有被告签字;10月28日久保田65型15.5小时,未有被告签字。2018年11月23日,***通过微信转与原告1800元;2019年3月12日转3200元,3月28日转1500元。案涉工程最终造价为900215.66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久保田15型是130元每小时,65型是130元每小时,75型是140元每小时,被告***认为一般情况下市场价为110元每小时或者120元每小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表、借用收据单记载有挖掘时长的攻势单据12张、抄录账单一张、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张,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3份及账本复印件2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挖掘工作,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如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加工费,则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收据证据中,仅有七张有***签字,工时为303.9小时;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明确约定价格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及市场情况,本院确定价格为120元/小时。另5张收据载明的工时未有被告签字,庭审中被告亦不认可,不予确认,故劳务费为36468元。***庭审中抗辩其已给付33200元,但仅有微信付与原告的有付款凭证,金额为6500元,此款应予扣除;抗辩已给付的余下金额26700元,被告未提供确已给付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劳务费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与***之间系承揽关系,但与望江正兴公司之间不是承揽关系,故望江正兴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费无需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9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友宝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龙 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