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江县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望江县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7民初148号

原告:***,女,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江县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回龙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7467776844。

法定代表人:徐希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望江县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建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被告正兴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证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医药费19,299.45元、误工费38,562元(128.54元/天×300天)、护理费20,331元(135.54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8,884元(39,44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82,99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4日晚7时多,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从望江县城回家,经过雷池乡杨长村和平队章倪家门口时,撞到被告施工堆放在道路上的土堆,摔倒受伤。原告在望江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侧)、腰椎骨折(腰2、4椎体)、骨盆骨折、皮肤挫伤,花去医药费18,220.19元。原告自2020年4月10日出院至今在家休养。被告在道路上施工并堆放开挖的土石料,既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原告摔伤的直接原因。就民事赔偿事宜,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为此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公示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望江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药费发票三张、费用清单两张(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医药费情况;3.对证人胡某、蒋某、周景召的律师问话笔录各一份,以及证人江某的当庭证言,共同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渣土堆是被告施工时遗留的,在渣土堆附近未设立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4.望江县公安局雷池派出所对陈根宝(原告之夫)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经过;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情况。

被告正兴建司辩称,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基础,从望江县城骑车回家也没有相应的直接证据,没有侵权行为发生,其受伤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施工时按规定设立了警示标志,且在原告陈述的事发地点路灯照明是好的,路况适合通行,不存在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

被告正兴建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六张,证明:被告施工只在道路一侧开挖了,并设置了警示标志,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渣土堆;事故发生地有一个路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4日晚七时多,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从望江县城沿通往三河村的乡村道路回家,行驶至雷池乡杨长村和平队章倪家门前时,撞到被告在该乡村道路一侧铺设自来水管道施工过程中堆放在道路左侧的土石堆,摔倒受伤。原告被120救护车接诊到望江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侧)、髋臼骨折(两侧)、腰椎骨折(腰2、4椎体)、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下支)、皮肤挫伤,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0日,花去医药费19,299.45元。出院医嘱:1.继续绝对卧床约6个月,卧床适度关节功能锻炼,禁止三个月内在床上坐位,并根据复查X片情况而确定具体下床时间(约半年后再定);2.半年内每半月至少复查一次并随诊,半年后至终身每年至少复查一次等;3.建议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4.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内固定物。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皖正邦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骑车摔倒致左髋部损伤,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建议给予***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交纳。

原告在治疗出院后,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申请报销了医药费。

另查,该乡村道路没有划中心线。2020年3月24日晚七时左右的天气状况晴。事故发生地附近有一个路灯。原告当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有照明灯,车速较快。

本院认为,被告在望江县城通往三河村的乡村道路一侧铺设自来水管道施工过程中,在事故发生地的道路一侧(偏北侧)堆放了土石料,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故对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撞到土石堆摔倒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经过雷池乡杨长村和平队章倪家门前路段时,行驶速度偏快,在电动车有照明灯且附近有路灯照明的情况下,疏于观察,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驶,以致撞到道路左侧的土石堆,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综合确定被告承担50%的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19,299.45元,误工费38,562元(128.54元/天×300天),护理费20,331元(135.54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78,884元(39,44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凭据,本院酌情支持18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2,176.45元。

原告治疗损伤的医药费虽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但不能因此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原告已报销的医药费,可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182,176.45元,由被告赔偿50%即91,088.22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望江县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82,176.45元的50%即91,088.2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原告***负担1942元,被告望江县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 辉

人民陪审员  吴方元

人民陪审员  常富宝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杨 爽

书 记 员  陈 远

附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