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江县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望江县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27民初386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江县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74677768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告***与被告望江县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钢材款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5000元(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正兴公司因承建望江县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4#、9#楼工程需要,通过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如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经结算欠款35万元,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2016年10月重新更换借据,故起诉。
被告正兴公司辩称,正兴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签订书面钢材买卖合同,也不存在实际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正兴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如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清楚被告***欠款用途;据另案反映,原告是直接向楼盘开发商供应钢材,而不是向施工方供应钢材,钢材款也是由开发商直接结算给原告。原告主张钢材欠款,但没有提供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在没有证实被告正兴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如果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正兴公司和***承担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正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答辩应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并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借条,后经催讨未付,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在原条据上重新签名确认该笔欠款;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被告正兴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正兴公司的基本信息。
被告正兴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望江县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6张,证明***开发商直接与原告发生钢材买卖关系,与施工单位即被告正兴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正兴公司认为:原告证据1因被告***未到庭,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无异议;原告认为:对被告正兴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否认被告**如与原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望江县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4#、9#楼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从原告***处进购钢材,累计欠款35万元,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正(整)¥350000.-元”、“此款系:***钢材款,4#、9#、S7、S8及地库用”。经原告***催讨,被告**如既未还款,亦未重新出具条据,于2016年10月8日在原条据上重新签字确认此笔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向原告***购买钢材,并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对所欠钢材款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欠款人及实际施工人,对所欠原告的钢材款理应承担偿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欠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如是借用被告正兴公司资质承建***工程,被告正兴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欠款的偿付责任,被告正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正兴公司是本案所涉钢材款的合同相对方,故不予支持。因对欠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无据,该损失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5元减半收取4062.50元、保全费2795元,合计6857.50元,由原告***负担527.50元,被告***负担6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