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江县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国云物资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宁国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上诉人望江县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国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7)皖081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7)皖081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没有证据反映合同的真实交易关系。一审中,上诉人要求国云公司出示买卖合同交易的有关证据,如送货,收货,质量验收,收付的磅单,国云公司没有提交。而国云公司从未与上诉人进行联系,也没有提出过任何权利要求。相反,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钢材采购不是由建筑单位承包;而是开发商另行结算(结算书),证明开发商直接采购钢材。因此,合同和欠条的背后是虚假的交易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1.本案中,虽然买卖合同买受人打印的是望江县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但是上诉人的名称是:望江县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且项目经理的签字留空白,合同最终签字确认的是**如个人,上诉人并未签章;签订合同时***亦未向国云公司出示其代表上诉人或受上诉人委托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委书。因此,**如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2.**如与国云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国云公司相信其有权代理的事实和理由。国云公司主张**如代表上诉人的证据,在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副本时的证据目录和证据材料都是钢材买卖合同和***书写的欠条。***在签订合同之时也没有出示与工程有关的、可以使人相信***代表正兴公司采购建材、结算的施工合同、文件等。3.国云公司具有过失。国云公司在将打印好的格式合同交与**如签字时,既不审查核实***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上诉人在合同上的项目经理签字和加盖印章。国云公司从未与上诉人发生过买卖交易,国云公司对订立标的额近1000万元的合同应当审慎处理。***的欠条成为结算依据,而其中到底是欠的钢材货款,还是利息都不清楚。三、一审判决认为**如与正兴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开庭答辩时,上诉人的代理人明确要求国云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承担共同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国云公司答复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而未陈述法律依据。
国云公司答辩:一、本案合同的交易真实存在。国云公司己经提供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以及***代表正兴公司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因出具了最终的结算欠条,按照惯例,上诉人就会将合同中涉及的送货、收货凭证等全部收回,因此国云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真实交易。正兴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只能证明涉案工程钢筋数量,转账支票存根并不能反映是支付本工程钢筋款,因此其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工程的钢材是由开发商直接采购,与本案无关联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从合同形式上看,***代表上诉人正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国云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所购买钢材是用于正兴公司承包施工的中江翰林苑小区2期4#.9#.S7.S8市政机动车库工程,并在合同买受人一栏写明是被告望江县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货方式地点约定在乙方工地即中江翰林苑小区工程所在地,***在代表人处签名、捺印,从形式上使国云公司相信***购买钢材是受上诉人正兴公司所托。对于合同中“望江县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写成“望江县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简称,并不影响合同主体是上诉人正兴公司。其三,因正兴公司认为***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如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正兴公司应当知晓***只能以正兴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因此被上诉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望江县中江翰林苑4#、9#楼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证明》等材料,也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正兴公司,***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三、一审判决**如与上诉人对给付钢材款承担共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兴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且***的行为又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其代表上诉人正兴公司,二者均有过错,应对给付钢材款承担共同责任,一审判决正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国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货款131766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利息与违约金(分两批计算: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本金为151766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2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为1317660元,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正兴公司承建了望江县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江县中江翰林苑小区2期部分工程,其中4号、9号,S7、S8市政机动车库等工程系转包给了***,***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11月8日,**如以正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又原告为望江县中江苑2期4号、9号,S7、S8市政机动车库建设提供钢材,合同对价格、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合同乙方代表人处签字。截止2015年9月20日,经结算,尚欠原告钢材款151766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并愿意自2015年9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仅于2016年3月1日偿还了2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本案讼争的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各市场主体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讼争的工程系由被告望江县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如以正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与该工程相关的钢材买卖合同,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的是正兴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使正兴公司与***之间有内部承包协议,但协议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与该工程施工相关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正兴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正兴公司给付钢材款及利息、律师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签订买卖合同、进行货款结算等均系**如所做,因此***应与正兴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的钢材款。在原告与**如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对因逾期付款导致甲方起诉所带来的律师费用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对原告主张**如支付本案律师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所签的《委托代理协议》中虽然约定代理费用为5万元,但实际支付的金额为3万元,对原告在本案中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认定为3万元,该款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望江县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庆国云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7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1日计算利息的本金为1517660元,2016年3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的本金为1317660元);二、被告望江县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庆国云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庆国云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09元,由被告望江县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14份《销货单》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履行送货义务。本院分析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销货单》中并无收货人签字,不能证明收货人是上诉人;****本案当事人,本应出庭陈述事实,但其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证明》是否系**如本人出具本就存疑,即使系其出具,亦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据。故对被上诉人二审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正兴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钢材货款的给付责任。从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看,合同抬头“买受人”为望江县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但在合同最后签章处,仅有***在代表人签字栏签名并捺手印,正兴公司并未加盖公司印章,故该合同不能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正兴公司;而2015年9月20日《欠条》及2015年12月13日《还款计划》亦均系**如个人向国云公司出具,正兴公司亦未在该《欠条》及《还款计划》上加盖公司印章,该两份证据亦不能证明欠款人是正兴公司。国云公司虽提交正兴公司与发包人望江县中江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涉案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书,用于证明***系正兴公司员工,具有代理权。从该两份证据来源看,系国云公司用手机拍摄,并非正兴公司向国云公司出示,且该两份证据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仅是施工组织设计书的编制人。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如与国云公司订立合同时,具有表见代理的表象。国云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系市场经营主体,对市场交易中通常的商业方式应当明知,在涉案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买受人正兴公司既未加盖合同印章,法定代表人亦未签字,合同上签字的***也未向其出示正兴公司的任何授权委托书,也没有证据证明正兴公司已经开始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据此即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正兴公司,显然在客观上不具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如具有代理权或者具有代理权的表征。一审法院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正兴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7)皖081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安庆国云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7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1日计算利息的本金为1517660元,2016年3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的本金为1317660元);
二、变更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7)皖081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安庆国云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7)皖081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安庆国云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171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0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