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御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湘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御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湘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甲子路圣景花园3座50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御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解放中路306号三楼304自编303F1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辛安镇政府驻地辛政北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湘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佛山湘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御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御芳园林公司)、原审第三人****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7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佛山湘德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7)鲁0687民初926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关键性事实没有查明,对于关键性证据断章取义,所认定的事实存在证据不足或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一、民商事行为应当遵循双方的意思自治。(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5日补签了《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5.1明确约定“工程结算面积按海阳***项目部CAD图纸结算面积的90%计算,实际上双方对于面积的结算已经进行了明确计算标准的约定,一审只要按该约定审核CAD图纸结算面积即可,其他的计算面积方式均与本案无关。(二)被上诉人施工期即为合同约定的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8月31日,双方的合同属于事后补签,在签订合同时项目工地的绿化养护基本完成,项目工地绿化养护实际面积基本确认。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有关第三人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无关。(三)众所周知,有关工程量的计量是一个专业性强且十分复杂的工作,双方之所以约定按CAD图纸90%结算工程面积,就是出于将复杂问题简单化处理的目的。双方事后并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也无变更合同,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而被上诉人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结算信息,并在获取复印后在上面加盖了自己公章就将其作为自己结算参考依据,严重违反商事活动的诚信原则,同时也侵犯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四)民商事行为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均确认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司法机关不能动用公权力干预双方的民商事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予返还799815.84元,上诉人提起返还工程款本金510889元低于计算金额,属于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事实部分的认定。二、一审认定***为工地代表错误,其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签的《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代表***即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本人事前没有上诉人授权,事后没有获得上诉人追认,一审判决认定***为上诉人工地代表错误,***于2016年8月9日签字确认的《御芳园林绿化养护工程结算金额(海阳)》及《工程结算书》(全部系事后补做)自始无效。另,***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一无所知,即使***获得上诉人的授权也应当属于重大误解,根据民法总则相应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三、小区物业绿化养护无需资质,上诉人有绿化养护的经营范围,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真实有效。上诉人将承包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结算面积包括了***的绿化养护面积。四、工程预算书只是第三方与上诉人之间最终结算的一个参考,2016年9月9日,上诉人与第三人最终确认绿化养护实际面积为3277808平方米,以上由第三人确认的施工面积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面积,且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结算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其工程量的证据。五、根据双方签订的《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6.1之约定,***十里金滩的绿化养护工程结算由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向海阳项目部上报上月完成情况,并将项目部的资料报送要求申报养护工程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四实际上是其协助上诉人与第三人结算的结算清单,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三中“***”注明“根据项目部确认的养护绿化面积第1-12期工程表总额情况属实”,而项目部确认的养护绿化面积仅针对上诉人,该证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及收付款的依据。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三,既不符合交易结算习惯,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内容形式上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的地方。首先,表格中列出的工程款期数1-12期的期限至2016.8.31,而***确认的日期为2016.8.9,***书写部分1-10中的10字有事后手改痕迹,而改写后的10与前面所表述的内容是矛盾的,加盖公章的内容与***确认的部分是矛盾的,合同中约定***是上诉人方的代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四工程结算书预算书中,上诉人均系***签名,民商事行为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应按双方交易习惯,***签字确认的结算表既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应为无效,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上诉人在本案发生之前多次向被上诉人发出结算的通知书,且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发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结算通知均不理睬,由此可见,该结算表事后没有获得上诉人的追认,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广州御芳园林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案证据充分,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虚报工程量。首先,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确认的1-12期《工程结算书》证明,被上诉人每一期(月)绿化养护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对被上诉人绿化养护的工作内容、绿化养护面积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在被上诉人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又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了《御芳园林绿化养护工程结算金额(海阳)》,再次对被上诉人1-12期养护工程金额进行了确认。上述1-12期《工程结算书》和《御芳园林绿化养护工程结算金额(海阳)》不仅有双方代表签名,而且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足以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此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三方及零星结算》也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亦应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依据。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其他证据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03139.84元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其次,本案第三人****公司是涉案绿化养护工程的发包人,上诉人是承包人,被上诉人是分包人。根据第三人****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绿化工程】》及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个月的绿化养护工程须报第三人****公司进行审核,以确定当期的养护工程款。而对被上诉人上报的每一期(月)绿化养护工程施工情况,经过第三人****公司的审核后均未提出异议,这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量是客观真实的。尤为重要的一个基本事实是,第三人****公司已经将绿化养护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上诉人,并且在一审过程中再三表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与其无关。这再度证明第三人****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施工量自始不持异议,否则作为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不可能不主张相关权利。第三,上诉人在上诉状称“一审认定‘***’为工地代表错误,其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无效……即使‘***’获得上诉人授权也应当属于重大误解”,该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如前述,在《工程结算书》上不仅有***的签名,而且加盖了上诉人的公司印章,这证明对1-12期《工程结算书》的确认是上诉人的公司行为,而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在确认结算金额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既无事实根据、亦无证据支持,且在诉讼过程中对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数额前后矛盾,显系虚构事实恶意诉讼。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其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1983313元,多支付了510889元,并诉请被上诉人返还该510889元。但在上诉状中又称,其多支付了799815.84元,要求被上诉人仅返还其中的510889元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这显然有悖常理。试想,799815.84元与510889元二者之间相差288926.84元,假如上诉人的确多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能够无缘无故的放弃288926.84元吗?这只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前后矛盾、毫无根据,纯属虚构事实。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仅未多付工程款,反而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即使剔除国庆节时花栽种的8万元,还应当是一审判决认定的703139.84元。三、针对上诉人的补充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提到根据合同6.1条约定与被上诉人无关,我方协助上诉人向第三人上报每月的工程量,与我方公司有关。改动后的10与前面所表述的内容不矛盾,加盖公章的内容与***确认的部分不矛盾。***签字确认的结算表既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交易习惯的补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张无效于法无据,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同时上诉人主张在本案发生之前多次向被上诉人发出结算通知,且以律师函的形式对被上诉人发出,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结算通知不理睬,上诉人主张该结算表事后没有获得上诉人的追认,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公司答辩称:该案所涉及的绿化养护工程由我方承包给上诉人,我方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 佛山湘德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广州御芳园林公司向佛山湘德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510889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从2017年1月1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并实际支付到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广州御芳园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佛山湘德公司没有绿化资质,只有清洁服务资质,并为****公司提供清洁服务。佛山湘德公司从****公司处承包绿化养护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绿化工程分包给有绿化资质的广州御芳园林公司施工。2016年7月25日,佛山湘德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广州御芳园林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十里金滩绿化养护工程,工程地点***十里金滩内。工程内容:绿化浇水、除草、施肥、喷药、修剪、松土、扶植、个别苗木的防寒防旱、病虫除害、绿地内枯枝落叶和***的清理、补苗(前期死亡苗木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栽培;接手后死亡苗木由乙方自行采购栽植;区域内时花更换均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栽植)。本工程的承包人承包方式为绿化面积的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包干。绿化养护的范围为***大道、**周边、***球场、一号转盘、***、山海间、商业街、综合楼、人工湖、凤凰台、6栋别墅、酒店周边、酒店内庭花园、中餐厅顶楼、12#楼、13#楼、贝沙湾样板房、**、***、***一期、***二期、花园里一期、***、**湖一期、**湖二期范围内的园林景观、花坛、绿化带及绿化带内生长的各种**、灌木、草坪、花卉、绿篱等。养护面积暂定为366127㎡。养护面积的增加减少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并于实施养护之日起算。承包人应按国家相关施工规范、图纸及本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施工,工程竣工一次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合同期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8月31日。本工程暂定价款为人民币263611元/月。乙方与甲方的绿化养护工程结算面积按照甲方与***项目部CAD图纸结算面积的90%计算,每个月的绿化工程按照乙方的绿化养护面积乘以单价进行计算。乙方以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承包本工程,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按0.8元/㎡计算。全费用综合单价包括肥料农药等材料费、养护人工费、机械设备使用费、因乙方养护不当发生的补苗费、管理费、利润等费用,但不包括洒水车费用及养护、施工水电费,租用洒水车费用及养护,施工水电费由甲方承担。工程款按月结算,甲方有转帐方式结算货款,乙方每月10日前协助甲方向海阳项目部上报上月完成情况,并按照项目部的资料报送要求申报养护工程款。甲方根据项目部每月绿化养护工作质量考核情况进行审核,确定乙方当期养护工程款,并于当月底支付乙方上月养护工程款。发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在本合同中称作发包人代表,***为发包人代表,代表发包人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发包人的要求、通知,均以书面形式由发包人驻工地代表签字并加盖发包人项目部公章后递交承包人。承包人委派***为现场管理代表,办理签证,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等问题。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时,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合同,并互不承担责任。由于一方严重违约,使本合同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必要时,另一方可提出解除本合同,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双方可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佛山湘德公司与广州御芳园林公司签订合同后,广州御芳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佛山湘德公司提出的“绿化养护技术标准”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佛山湘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工地代表为***,广州御芳园林公司共为佛山湘德公司干了12期工程,每期工程的工程量均有***及御芳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审核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然后佛山湘德公司将广州御芳园林公司及其他公司的绿化养护面积上报给****公司,****公司的***经过审核后,由****公司按照其与佛山湘德公司的合同约定拔放工程款。佛山湘德公司与广州御芳园林公司1-12期的绿化养护工程结算表也均由双方相关人员签名审核并加盖公章确认,****公司***审核后在该结算表上签名确认。第三人确认的佛山湘德公司与广州御芳园林公司工程结算金额1-12期共计2386027元。在广州御芳园林公司履行与佛山湘德公司的绿化养护合同过程中,佛山湘德公司还将“三方及零星”工程交给广州御芳园林公司施工,2016年9月29日,佛山湘德公司、广州御芳园林公司与第三人****公司共同签字确认“三方及零星结算”,佛山湘德公司应付给广州御芳园林公司49957.84元,应扣款25375元,实付24582.84元。该结算表加盖佛山湘德公司公章与广州御芳园林公司公章。广州御芳园林公司主张2015年国庆节,广州御芳园林公司为佛山湘德公司承包的“海阳***2015年时花栽植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时花栽植,佛山湘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广州御芳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联系人于2016年5月9日向第三人****公司项目部报送工程量及价款,其上报的价款为152331.3元,第三人项目部***于2016年5月19日签字确认了工程量,但对“具体价格以我本部审核为准”进行标注。该工程量价格经第三人项目部于2016年10月11日审核为90000元。广州御芳园林公司认为佛山湘德公司对2015年的时花栽植应付给其工程款80000元,并提供手机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第三人提供的工程申报、结算情况的证据印证其主张。佛山湘德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原审法院审查,广州御芳园林公司与佛山湘德公司关于时花栽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价款支付多少没有约定,聊天记录及录音只能看到或听到广州御芳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佛山湘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时花栽植的价款数额,但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广州御芳园林公司从80000元降到75000元,佛山湘德公司没有明确表示同意。 广州御芳园林公司起诉佛山湘德公司请求的工程款为:1-12期绿化养护工程2386027元+“三方及零星结算”49957.84元+时花栽植工程款80000元-已付工程款1732845元(1-12期绿化款1727792元-***的20322元+25375元)=783139.84元。佛山湘德公司认可其公司与广州御芳园林公司、第三人****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已付给广州御芳园林公司的工程款,但主***御芳园林公司上报给其公司的工程量1-12期,是由于其公司的工作人员重大误解而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事后经其公司核算第三人****公司审核通过的工程量远没有达到广州御芳园林公司、佛山湘德公司、****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主张一期至十二期的工程量分别为:59585.73㎡、40467.08㎡、116609.44㎡、116609.44㎡、67667.55㎡、116609.44㎡、172352.95㎡、172352.95㎡、131450.05㎡、129816.05㎡(11-12期在一起),共计1295873.83㎡,按照合同约定90%计算面积为11662864.47㎡,再按照合同约定的0.8元计算共应支付广州御芳园林公司933029.16元,兑除佛山湘德公司已付广州御芳园林公司的工程款,超付799815.84元。因此佛山湘德公司起诉广州御芳园林公司请求广州御芳园林公司退还其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10889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20000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广州御芳园林公司则认为佛山湘德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工作人员存在重大误解,且佛山湘德公司将广州御芳园林公司绿化养护面积呈报给佛山湘德公司经过审核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上报给第三人****公司审核确认属实后,将绿化养护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佛山湘德公司,根本不存在重大误解,且三公司签名确认的广州御芳园林公司工程量并不是佛山湘德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量,广州御芳园林公司绿化养护的工程量1-12期(11-12期在一起)分别为:146582㎡、105768㎡、269992㎡、269992㎡、265595㎡、264934㎡、320332㎡、319703㎡、307056㎡、425827㎡、349301㎡。第三人****公司认为,无论是佛山湘德公司起诉广州御芳园林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还是广州御芳园林公司起诉佛山湘德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均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已经按照与佛山湘德公司的合同约定在审核通过佛山湘德公司上报的工程量后,将工程款支付完毕。 在广州御芳园林公司起诉佛山湘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广州御芳园林公司的申请依法对佛山湘德公司在第三人****公司处的清洁服务费冻结50万元。广州御芳园林公司起诉佛山湘德公司请求的利息是以绿化养护工程欠款783139.8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佛山湘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广州御芳园林公司该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广州御芳园林公司请求佛山湘德公司承担因案件的起诉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交通费45000元,仅提交39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佛山湘德公司对广州御芳园林公司的该请求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合同没有此约定,同时佛山湘德公司认为,其公司支付广州御芳园林公司的工程款没有开具税务发票,尚欠税款173284.5元。广州御芳园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开具税务发票,且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施工面积的90%计算工程量已经足以说明双方没有要求开具发票。 在佛山湘德公司与广州御芳园林公司相互起诉的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佛山湘德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佛山湘德公司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求对广州御芳园林公司的绿化养护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因佛山湘德公司所承包的第三人的绿化养护工程不仅包括广州御芳园林公司进行的绿化养护工程,而且还有其他公司也进行了绿化养护,且在施工过程中,养护绿化面积发生变化,第三人对佛山湘德公司所上报的工程是均已确认,并按照确认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故其申请原审法院当庭告知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诚实守信是合同法的帝王条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佛山湘德公司与广州御芳园林公司所签订的绿化养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的工地相关负责人就1-12期的工程量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第三人****公司审核通过双方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的工程量,并按照三方确认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足以说明佛山湘德公司与广州御芳园林公司所签证的绿化养护工程量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没有超出第三人****公司发包给佛山湘德公司的合同约定。否则,佛山湘德公司承包给广州御芳园林公司的绿化养护不能通过第三人的项目审核批准并支付工程款。因而佛山湘德公司对广州御芳园林所施工的绿化养护面积,主张其工作人员对1-12期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是不可信的,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佛山湘德公司请求广州御芳园林公司退还所谓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至于佛山湘德公司在庭审中主***御芳园林公司欠税款173284.5元,属于税务部门根据当事人营业收入征收税费的问题,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第三人****公司述称其公司将绿化养护工程承包给佛山湘德公司,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已经将绿化养护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无论是对佛山湘德公司起诉广州御芳园林公司还是广州御芳园林公司起诉佛山湘德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均与其公司无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佛山湘德公司、广州御芳园林公司的相互起诉,对于本案而言均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佛山市顺德区湘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请求广州御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9109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湘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四份证据,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确定的绿化养护实际面积不是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分别为:证据1.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4月6日***十里金滩的规划路、规划路围挡以南、**、***球场、大转盘、滨海路北侧范围的绿化养护是由***负责施工,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据2.关于要求从承包款中扣除***移交剪草机费用的函。证明2016年5月24日被上诉人确认***大道的绿化养护于2016年4月6日移交于被上诉人之前所产生的绿化养护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据3.绿化养护移交确认表。证明被上诉人确认规划路、**、***球场、大转盘、滨海路北侧、规划路围挡以南的养护绿化工作自2015年9月17日开始由***完成。证据4.照片一组。证明在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8月31日十里金滩的绿化养护上诉人也参与其中,并进行了部分的施工,该面积也要从中扣减。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承包的绿化养护范围不包括在被上诉人承包的范围内,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7期工程结算书,此前1-6期,被上诉人承包的绿化养护面积不包括***承包的,从第7期2016年4月7日开始,***承包的绿化养护面积交付给被上诉人施工才开始计费。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4的真实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佛山湘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御芳园林公司签订的《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超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主张其员工及相关单位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在被上诉人制作的结算单上签字并**确认,后上诉人去施工工地实际测量时发现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面积少了1181895平方米,上诉人超付了工程款,并诉请被上诉人返还超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则主张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认为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面积不是被上诉人单方测量,而是双方测量并由上诉人逐项审核,不可能出现误差。双方进行的工程结算共12期,每期都有预算,被上诉人根据预算施工,最终结算不可能出现重大误差。此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工程结算是按照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图纸面积的90%进行计算的,本案没有必要进行工程量测量,且部分施工工程已改变用途,也没有重新核算的客观条件。故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主张。理由:一、上诉人否定由***签名确认的结算单证据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虽然否认***系其工地代表的身份,但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中自认涉案结算单系经由上诉人员工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的事实,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认可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与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的公章的结算单上的公章为同一枚公章,故对于涉案结算单上加盖上诉人公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有***签名并加盖公章的结算单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不存在上诉人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被上诉人提供了海阳***项目部CAD图纸,该图纸能够与结算单所载内容相互对应,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与双方《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算金额相吻合。三、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工程款部分包含了***施工部分的事实不成立。根据涉案的CAD图纸所载内容,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前六期并未列入***施工部分,从第七期工程结算单开始,***施工部分才由被上诉人计费,该事实也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后期接手***施工部分相一致。故,上诉人主张超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9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湘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