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御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御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湘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83民初4925号 原告:广州御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湘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御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御芳园林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湘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湘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御芳园林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佛山湘德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御芳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9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779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承包了被告*****一期货量区别墅绿化养护工程,双方签订了《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0月7日双方共同确认绿化工程结算金额合计98254元,扣除被告代支付的人工工资20322元,剩余工程款款779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此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佛山湘德公司辩称,原告以涉案工程价款过低,干完后赔钱为由拒绝施工,迫使被告自行施工。原告诉状中称2016年7月25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实际是被告退出施工后,原告自行补签的,被告不认可。原被告没有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被告佛山湘德公司将其承揽的*****一期货量区别墅绿化养护工程转包给原告广州御芳园林公司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一期货量区别墅绿化养护工程;工程内容:绿化浇水、除草、施肥、喷药、修剪、松土、扶植、个别苗木的防寒防旱、病虫除害、绿地内枯枝落叶和***的清理、补苗;绿化养护的范围:园林景观、花坛、绿化带及绿化带内生长的各种**、灌木草坪、花卉、绿篱等;养护面积暂定为:12267.00㎡。合同工期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程价款暂定为每月11040.3元------”。至2016年9月,广州御芳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共实施*****一期货量区别墅绿化养护工程9期,***代表佛山湘德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第1-9期工期结算书及御芳园林绿化养护工程结算汇总表,并加盖了佛山市顺德区湘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其中1期绿化养护面积13095㎡,单价0.9元,合计金额11785.5元;2期绿化养护面积12278㎡,单价0.9元,合计金额11050.2元;3期绿化养护面积12278㎡,单价0.9元,合计金额11050.2元;4期绿化养护面积12042㎡,单价0.9元,合计金额10837.8元;5期绿化养护面积12478㎡,单价0.9元,合计金额11230.2元;6期绿化养护面积12267㎡,单价0.9元,合计金额11040.3元;7期绿化养护面积12267㎡,单价0.9元,合计金额11040.3元;8期绿化养护面积11326㎡,单价0.9元,合计金额10193.4元;9期绿化养护面积11144㎡,单价0.9元,合计金额10029.6元;1-9期合计金额98254元。扣减2016年6至8月被告代支付的人工工资20322元,剩余工程款为77932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第1-9期工程结算书、**御芳园林绿化养护工程结算金额汇总表、视听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佛山湘德公司尚欠原告广州御芳园林公司工程款7793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佛山湘德公司应当给付。庭审中,佛山湘德公司对广州御芳园林公司承建其工程无异议,仅对双方签订的《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书提出质疑,主张加盖的公章与其公司使用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在上述文件中加盖的公章与其公司使用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但原告广州御芳园林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代表被告佛山湘德公司与其进行结算,该公章的真伪不影响佛山湘德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故对佛山湘德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结合本案,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当月底支付上月绿化养护工程款,因双方最终工程结算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故佛山湘德公司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广州御芳园林公司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湘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御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932元及利息(利息以77932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4元,保全申请费799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湘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