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湘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御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湘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湘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御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御芳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3民初492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湘德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广州御芳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州御芳园林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广州御芳园林公司提供的《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和第一至九期工程结算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第二段)是错误的。事实理由是:一是《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单上我公司的公章都是假的。在庭审时佛山湘德公司提供了公司的公章,即委托代理律师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的印章,均已当庭提供,委托书和营业执照上的印章,与广州御芳园林公司在一审法庭上提供的《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兑账结算单上的印章显然不同,大小不一,同时,佛山湘德公司提出如果广州御芳园林公司认为公章是真实的,就应当提出申请鉴定,一审判决对此没做表述,忽略不提。二是《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代表人**和一至九份结算单、汇总表上的签名***,佛山湘德公司都没有委托**签约签字、***结算签字。在一审庭审中,佛山湘德公司要求广州御芳园林公司举证,广州御芳园林公司没有举证,不应认定。综合以上两点事实理由,一审判决将《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二、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院认为错误。一是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庭审中,佛山湘德公司对广州御芳园林公司城建工程其无异议,仅对双方签订的《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书提出质疑,主张加盖的公章与其公司使用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是错误的,事实上,我们在法庭上提出佛山湘德公司印章的证据有委托代理律师的委托书和佛山湘德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的章,已提供给法庭,用肉眼和《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上的公章相对照,大小不一,就能直观的证明施工合同的公章是假的,如果广州御芳园林公司对此不认可,就应当申请鉴定。佛山湘德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和营业执照均已附卷。二是一审判决又认为:“退一步讲,即使在上述文件中加盖的公章与其公司使用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但原告广州御芳园林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代表被告佛山湘德公司与其进行结算,该公章的真伪不影响佛山湘德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故对佛山湘德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无权代表佛山湘德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没有佛山湘德公司授权委托签字应当无效,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不应当采信。佛山湘德公司所有合同结算书,以通知为准,也未按照公司要求进行,结算的总部或本部审核签名为准,未有这件关于所有结算数据无总部审核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错误,导致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进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广州御芳园林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依法驳回佛山湘德公司的上诉请求。2015年12月佛山湘德公司承包*****一期货量区别墅绿化养护工程,因佛山湘德公司没有绿化资质,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广州御芳园林公司,广州御芳园林公司施工到2016年7月,随着工程结束日期日益临近,在广州御芳园林公司要求下双方签订了**市的《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由佛山湘德公司于7月20日签字、**,广州御芳园林公司于25日签字**后交于***。广州御芳园林公司承接了佛山湘德公司位于海阳市和**市两处***绿化工程项目,**市的施工合同和海阳市施工合同是同一时间、同一方式签订的,两份合同上的签字和**也是一致的。工程结束后,广州御芳园林公司将*****绿化养护1-9期的结算资料及汇总资料报给佛山湘德公司山东区域负责人***,2016年10月7日经***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了工程金额,**市的工程结算书上***的签字与海阳市工程***的签字也是一致。因此,《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佛山湘德公司应按约定和确认的结算单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二、关于佛山湘德公司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对公章问题的理由没有任何依据,不可采信,且佛山湘德公司对公章提出质疑,佛山湘德公司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佛山湘德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未申请鉴定,因此应依法认定公章真实有效。根据广州御芳园林公司一审提交的海阳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可以证明佛山湘德公司对双方同一时间签订的海阳市的工程合同没有异议,佛山湘德公司在庭审中对广州御芳园林公司承接**市***绿化工程也没有异议,结合以上事实及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完全可以认定工程合同是真实的,广州御芳园林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佛山湘德公司对公章提出质疑,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仅仅以合同上的**与委托书上的**大小不一,不足以说明合同上的**是假的,一个公司存在多枚使用的公章也是合理的,即使佛山湘德公司要求对比公章,也应当是**市工程合同公章和海阳市工程合同公章进行对比。三、关于佛山湘德公司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对***问题的理由不可采信。***是***的叔父,也是佛山湘德公司在山东区域工作的负责人,***不仅在**市工程结算单中签字,在海阳市工程中也同样有签字,且两者签字一致,佛山湘德公司在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中也未否认***的身份,另外佛山湘德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了***系其工作人员,承认了系***签字,因此,佛山湘德公司仅仅认为***没有授权不足以采信。四、结合同一时间签订的海阳市工程合同和**市工程合同、***在海阳市工程和**市工程中的地位、签字及佛山湘德公司在一审中承认广州御芳园林公司承接过**市工程、承认***系其工作人员,因此,即使本案中的**与佛山湘德公司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广州御芳园林公司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合同及结算单上**的真实性,完全有理由相信***代表佛山湘德公司进行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也是正确的。纵观本案,佛山湘德公司在一审及上诉状中的理由都是没有依据的,且前后矛盾,违背交易习惯,是为了逃避责任而故意编造的借口。佛山湘德公司的理由违背常理之处,一是同一时间签订的海阳市和**市的合同,对海阳的合同没有异议,反而对**市的合同有异议,但两份合同上的签字**是一致的。二是对海阳工程中***签字的身份没有异议,而在本案中不认可**市工程中的签字,并称***从未负责过工程,这明显与海阳市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三是佛山湘德公司对广州御芳园林公司承建工程没有异议,至少认可了广州御芳园林公司施工了一个月的工程,但又否认合同的真实性。四是佛山湘德公司否认合同和结算单,但佛山湘德公司对通话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话记录中***明确表示了**工程欠付不到8万工程款的事实。五是佛山湘德公司称广州御芳园林公司只施工了一个月,那为何佛山湘德公司还要代广州御芳园林公司支付广州御芳园林公司工人6-8月的工资?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佛山湘德公司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佛山湘德公司将其承揽的*****一期货量区别墅绿化养护工程转包给广州御芳园林公司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一期货量区别墅绿化养护工程;工程内容:绿化浇水、除草、施肥、喷药、修剪、松土、扶植、个别苗木的防寒防旱、病虫除害、绿地内枯枝落叶和***的清理、补苗;绿化养护的范围:园林景观、花坛、绿化带及绿化带内生长的各种**、灌木草坪、花卉、绿篱等;养护面积暂定为:12267.00㎡。合同工期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程价款暂定为每月11040.3元……”。至2016年9月,广州御芳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共实施*****一期货量区别墅绿化养护工程9期,***代表佛山湘德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第1-9期工期结算书及御芳园林绿化养护工程结算汇总表,并加盖了佛山市顺德区湘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其中1期绿化养护面积13095㎡,单价0.9元,合计金额11785.5元;2期绿化养护面积12278㎡,单价0.9元,合计金额11050.2元;3期绿化养护面积12278㎡,单价0.9元,合计金额11050.2元;4期绿化养护面积12042㎡,单价0.9元,合计金额10837.8元;5期绿化养护面积12478㎡,单价0.9元,合计金额11230.2元;6期绿化养护面积12267㎡,单价0.9元,合计金额11040.3元;7期绿化养护面积12267㎡,单价0.9元,合计金额11040.3元;8期绿化养护面积11326㎡,单价0.9元,合计金额10193.4元;9期绿化养护面积11144㎡,单价0.9元,合计金额10029.6元;1-9期合计金额98254元。扣减2016年6至8月被告代支付的人工工资20322元,剩余工程款为77932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佛山湘德公司尚欠广州御芳园林公司工程款7793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佛山湘德公司应当给付。庭审中,佛山湘德公司对广州御芳园林公司承建其工程无异议,仅对双方签订的《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书提出质疑,主张加盖的公章与其公司使用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在上述文件中加盖的公章与其公司使用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但广州御芳园林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代表被告佛山湘德公司与其进行结算,该公章的真伪不影响佛山湘德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故对佛山湘德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结合本案,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当月底支付上月绿化养护工程款,因双方最终工程结算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故佛山湘德公司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广州御芳园林公司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湘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御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932元及利息(利息以77932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4元,保全申请费799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湘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佛山湘德公司与广州御芳园林公司就涉案工程是否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佛山湘德公司是否应当向广州御芳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虽然佛山湘德公司否认就涉案工程与广州御芳园林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但是,在广州御芳园林公司提供的录音中,佛山湘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明确认可**的工程款是7万元,而且***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佛山湘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除了涉案工程外,双方还就位于**市的其他工程形成了合同关系。因此,可以认定佛山湘德公司与广州御芳园林公司就涉案工程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关于广州御芳园林公司完成工程的价款问题,该公司提交了***签字确认的9份《工程结算书》。佛山湘德公司否认这些结算书的真实性,理由是从未委托***与广州御芳园林公司结算。但是,佛山湘德公司认可***是其工作人员,而且在双方位于海阳市的工程中,***也是作为佛山湘德公司人员与广州御芳园林公司进行的工程结算。再结合佛山湘德公司就涉案工程为广州御芳园林公司代付了三个月的员工工资,可以认定广州御芳园林公司的诉讼主张。综上,佛山湘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湘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