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天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天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众和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7505执60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天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吉林省众和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吉林省天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众和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吉7503民初421号。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于11月3日至11月7日通过网络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吉林省众和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及工商登记信息,无存款及登记信息。 2.本院于11月8日线下查询被执行人在安图县的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无登记信息。 3.本院于11月10日线下查询被执行人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的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无其他登记信息。 4.本院于11月16日对申请人吉林省天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终本约谈,吉林省天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上述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及处置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2年11月1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对财产调查及处置。 本院认为:在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