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申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094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吉林省天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汉口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天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3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蔺 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