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326民初1621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6月10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眉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首善街道首善街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75210923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陕西沁心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首善街道安阳街***小区12号楼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74862332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建业)、陕西沁心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心园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眉县***4号、5号楼”转包施工关系无效,原告***为“眉县***4号、5号楼”实际施工人;2、被告陕西沁心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02431.08元及以1402431.08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陕西沁心园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眉县***4号、5号、9号楼”发包被告宝鸡建业公司施工,单体楼合同价均为3316390元。补充合同约定:本工程实行预算加签证的办法结算工程价款;按中标价确定合同价,按此方法确定的价款包死,不再进行审计;未计入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在竣工结算时调整,并进入最终结算;工程决算以合同价为基准,认质认价材料以甲方委托的中介机构标底工程量为准,根据市场和预算价差异进行相应调整。被告建业公司将其中“4号、5号”以“建业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二十八项目部”名义转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发包人以转账或代付代扣材料款二种方式支付建业公司的工程款,建业公司从收到的工程款中扣留“每栋2.6万元合计5.2万元的总公司管理费”“2%的第二分公司管理费”“3.32%的税金”“原告租赁建业公司建筑机具的租赁费”等四项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原告***,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支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施工,该“4号、5号”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是,被告沁心园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却未付清。1、工程结算款应为:合同价为**3316390元×2=6632780元;变更签证及材料认质认价的工程款为1029908.01元,合计7662688.01元;2、被告沁心园房地产公司以转账或代付代扣材料款二种方式支付(建业公司)工程款合计:6260256.93元;3、被告沁心园欠(建业公司)或原告工程款:7662688.01元-6260256.93元=1402431.08元。综上所述,根据法律关于“转包”和“转包无效”的规定,以及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承包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两被告之间周旋追讨多年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宝鸡建业辩称,原告***系被告宝鸡建业公司第二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第二分公司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08年3月7日,被告宝鸡建业公司(变更前名称为眉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沁心园房地产公司(变更前名称为眉县沁心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宝鸡建业公司承建眉县心愿都市小区***5号、9号住宅楼建设工程,原告***任5号楼项目部经理。2008年3月21日,被告宝鸡建业公司与被告沁心园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4号楼建设工程,原告***任项目经理。在上述两项建设工程中,被告宝鸡建业公司均系施工单位,具体由第二分公司负责施工并独立核算,从未将工程转包给***的事实。
被告沁心园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沁心园公司与被告宝鸡建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4号、5号、9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是被告宝鸡建业公司。该两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已经组织结算,至今已经过12年,原告诉讼已经超过时效。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权利主张案涉工程款。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经法庭释明,原告仍坚持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42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