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思兴建设有限公司

老河口市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47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老河口市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花园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7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老河口市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梨花大道亚兴帝苑小区11-2-5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老河口市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老河口市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6民终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思兴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存在剩余未完成工程量,违约在先。(二)原审法院未扣减***从所谓《图纸会审记录》中减少工程量价值。(三)原审法院采信***单方面提交的《关于农贸市场1号楼柱面装修变更通知》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法院判决“二层内墙”错误,无事实依据。(五)兴发公司代***“垫付工程款”未抵销,于法无据。(六)原审判决认定利息及计算利息起止时间错误。(七)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错误。(八)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0日”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错误。(九)原审法院认定兴发公司明知***借用资质承建工程错误。(十)本案不能依据竣工验收和办理备案签证文件来认定***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应当对有争议的部分事实进行**、鉴定、审理。(十一)案涉《结算协议》《证明》无论是否对***直接产生效力,本案都应回到工程结算上来,《结算协议》《证明》明确了争议事实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施工图纸依法审理、**、鉴定争议工程量。综上,兴发公司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的事实,2012年5月11日,招标人兴发公司向中标人思兴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思兴公司已经中标。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同年5月18日兴发公司与思兴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兴发公司与思兴公司(落款处的法人代表是***)又签订了《花园路农贸市场1#楼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除合同价款和施工工期不变外,对承包工程地点及性质,建筑规模、承包范围和内容、工程竣工验收、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承建的花园路农贸市场1#楼已于2013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证。2015年10月27日兴发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另案思兴公司诉兴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兴发公司自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思兴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系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据此确认***系花园路农贸市场1#楼工程实际施工人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各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事实,并在此基础之上依法作出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兴发公司现申请再审称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成立。 综上,兴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老河口市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 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吴 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蔡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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