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思兴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老河口市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6民初5015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女,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阳州,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老河口市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赞阳路高潮二组。 法定代表人:***,老河口市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刘坤,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军,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国铁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经济开发区伙牌工业园拓新路。 法定代表人:***,襄阳国铁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老河口市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兴建筑公司)、刘坤、襄阳国铁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铁机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阳州、***,被告刘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军,被告国铁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兴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52020元(37601元/年×20年)、丧葬费32330.50元(64661元/年÷2)、医疗费约3000元、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475596元(26422元/年×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462946.50元,扣减已支付150000元,还应赔偿131294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日,被告国铁机电公司在没能尽职审查和提供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与被告思兴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公司承接国铁机电公司4楼露台钢结构及室内装饰。后该公司及刘坤雇请**在该施工现场做木工工作。2020年6月23日上午11时许,**在作业过程中,从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四楼摔下,后被送往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当天下午,在襄州公安分局、有关职能部门、国铁机电公司、刘坤、死者家属等参与下,由被告刘坤先行赔付二原告15万元,让死者家属先行处理后事,刘坤当天已支付10万元,另5万元在25日之前也已支付,但其他二被告至今未能与死者家属联系赔偿事宜。综上所述,被告思兴建筑公司、刘坤与**形成雇佣关系;国铁机电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尽职尽责,也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思兴建筑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坤辩称,1、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刘坤并没有雇佣**在承包的工程工地工作。**与其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和管理关系;刘坤也从未向**支付过相关的劳动报酬。所以,原告以雇佣关系为由,请求法院支持**死亡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刘坤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刘坤对**不存在侵权行为。**实际是受其老板**的雇请,由**付报酬,**受到损害后理应向雇主**主***。3、原告的有关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4、**作为专业的建筑工人,对危险的发生具有可预见性,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刘坤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铁机电公司辩称,其将相应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思兴建筑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作为发包人只有选任责任,且已经尽到了相应的选任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3日,国铁机电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思兴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国铁机电公司将襄阳市伙牌镇其公司院内“国铁机电4楼露台钢结构及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思兴建筑公司完成;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总工期天数40天(以实际进场施工日算起);合同价款:168600元。合同并对质量标准、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施工准备、安全施工与检查、工程竣工验收及保修、现场代表、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由刘坤代表思兴建筑公司在承包方栏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20年5月18日,国铁机电公司(甲方)与思兴建筑公司(乙方)又签订《高空作业安全及防疫协议》,该协议对思兴建筑公司在做好国铁机电公司办公楼4楼钢构房及室内装修工程过程中,为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人身安全,明确了甲、乙双方各自职责,并对乙方所使用的工具安全性进行了要求。上述合同签订后,刘坤请来**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喊来做木工的表弟(姨表兄弟关系)**装修室内吊顶。2020年6月12日,国铁机电公司***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580元。同年6月23日11时许,在**在国铁机电公司4楼室内装修吊顶,其站立在靠窗户边的人字梯上钉天花板螺丝时,由于用力过猛,导致身体不平衡,从四楼窗户不慎跌落至一楼花坛旁边。这时,**与其他工友赶紧下至一楼查看,并电话通知120急救车将**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检查,**心脏已停止跳动。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死亡日期:2020年6月23日;死亡地点:医疗卫生机构;死亡原因: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去世后当日,经当地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铁机电公司出面协调赔偿事宜,刘坤先后分两次转款100000元给**,作为赔偿款。收款人**并向刘坤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于2020年6月23日在刘坤承揽的装修现场意外身亡,经与刘坤协商一致,刘坤先行支付赔偿款150000元,今日支付100000元,余款50000元刘坤承诺2020年6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他赔偿事宜,双方再另行协商”。收据落款处由**哥哥***代**签字。后另50000元刘坤亦向**进行了支付。以上,刘坤共计支付**赔偿款150000元。 另查明,**出生于1992年2月17日,其父**,其母***。思兴建筑公司成立日期为1998年9月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509万元;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总承包等。该公司另领取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从2018年11月7日至2023年5月2日,资质范围: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模版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刘坤系挂靠思兴建筑公司与国铁机电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承建“国铁机电4楼露台钢结构及室内装饰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死亡证明、房产证、伙牌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预算表1份、高空作业安全及防疫协议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9张;被告刘坤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1份、聊天记录截图3份、材料清单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张;被告国铁机电公司提交的产品质量证明书、检测报告、预算表、资质证书2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坤雇请二原告之子**从事钢结构室内装饰工作,双方之间提供劳务关系成立。**在向刘坤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四楼摔下受伤,后送医死亡,刘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无相应施工资质,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和教育义务,存在过错,对于二原告因其子**的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坤系挂靠思兴建筑公司承接国铁机电公司办公楼4楼露台钢结构及室内装饰工程,思兴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其应当知晓刘坤无相应施工资质,仍然允许刘坤挂靠其公司对外承接工程,对二原告的损失,其应与刘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铁机电公司虽然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但接受发包方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其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辨识、安全防范的意识和能力,其在靠近窗台工作中不注意观察,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及本案情况,本院综合认定由刘坤承担70%、**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二原告损失中,丧葬费32330.50元(64661元/年÷2)、死亡赔偿金752020元(37601元/年x20年),合计78435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诉请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刘坤赔偿70%即549045.35元,扣减已支付150000元,还应赔偿399045.35元;另30%即235305.15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的死亡确实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本院根据责任大小、损害后果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刘坤予以赔偿。被告刘坤辩称**是受案外人**雇请,并支付报酬,与其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驳回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被告思兴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9045.35元; 二、被告刘坤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被告老河口市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收取3533元,由原告**、***负担1233元,被告刘坤、老河口市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马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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