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思兴建设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682民初2051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丹江口市,现住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第三人:老河口市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赞阳路高潮**,注册号420682000005690。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老河口市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7年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1日,原告向第三人打款80万元作为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交纳的押金,同年8月11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据,写明收到原告代为被告交工程款押金,但工程一直没有开工。2015年8月3日,第三人的公司项目经理***在收据背面注明若九月底不能开工,我公司退还保证金至***账户。2015年9月,因被告缺钱,找到***,说***同意将10万元支付给***作为借款使用,第三人将10万元押金直接退给了被告,同时将余下的70万元工程款押金给付了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10万元的出借款项,被告不予偿还。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中,经法官调解,要求原被告撤回上诉和本诉,私下沟通解决,被告仍然不予偿还所借的10万元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只有再次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如诉讼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次诉讼之前,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曾以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而前一诉讼本院受理后,作出了(2017)鄂0682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鄂06民终102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2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撤回上诉;三、准许***撤回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看,本次诉讼与前一诉讼当事人及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关系是相同的,均是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只是诉讼请求金额增加了利息,故本案属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应该受理,因本案现已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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