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15执44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武汉伯莱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办事处江夏大道26号宏信悦谷创业园84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经济开发区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武汉伯莱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2019)鄂0115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伯莱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24000元及违约金(按月息2分,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840元、执行费326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涉及多起案件,其名下财产均已被另案查封,本案为轮候查封,暂无处置权。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予以限制高消费惩戒,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其他法院首封并在评估拍卖,本院已通知申请人可申请参与分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执行员 ***
书记员 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