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辖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经济开发区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办事处江夏大道26号宏信悦谷创业园84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国某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1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产品交货地点为丰县城乡生活垃圾发电项目工地现场,故合同履行地在丰县,依法应由国丰公司住所地的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依法移送至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办事处江夏大道26号宏信悦谷创业园8412号,故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斌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卫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