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

鎱州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92民初453号 原告:莱州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663519890A),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建新西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06232815E),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香港路21一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166697768C),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昆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莱州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电器公司)与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威建安装分公司)、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威建安装分公司、威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威建安装分公司、威建公司给付莱州电器公司货款181万元;2.威建安装分公司、威建公司承担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占用资金利息损失552487.42元,两项总计2362487.42元;3.承担自2022年1月22日至付款之日以181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威建安装分公司、威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莱州电器公司与威建安装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紫景一品配电箱桥架买卖合同,约定威建安装分公司购买莱州电器公司经营的配电箱等。2015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坐落于莱州市××号楼××**××室××室××抵顶威建安装分公司所欠莱州电器公司的货款。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莱州电器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通知威建安装分公司、威建公司,要求威建安装分公司、威建公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及不动产登记手续,威建安装分公司、威建公司未予理睬。2021年12月23日再次通知威建安装分公司、威建公司解除2015年10月26日的协议书,限威建安装分公司、威建公司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莱州电器公司货款,但至今没有任何答复。威建安装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有关抵顶货款的房屋过户手续,导致莱州电器公司无法享有物权,莱州电器公司已通知解除合同,威建安装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威建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威建安装分公司、威建公司辩称,该房产的价格是以1,758,437元出售给莱州电器公司,而非181万。该房产已交易完毕,莱州电器公司已开具货款收据,无权再主张货款。目前的债务人应为争议房产的开发商莱州坊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威建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31日,其于2003年6月12日设立威建公司安装分公司。 2014年12月17日,莱州电器公司与威建安装分公司签订紫景一品配电箱桥架买卖合同,约定威建安装分公司购买莱州电器公司经营的配电箱,合同总价款1,730,718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威建安装分公司把从莱州坊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的房源中的一套转顶给莱州电器公司。 2015年10月26日,威建安装分公司与莱州电器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威建安装分公司将座落在莱州市紫景一品2号楼2**1902室抵顶给莱州电器公司,总价款为1,758,437元,莱州电器公司以威建安装分公司所欠材料款抵缴该房屋价款。莱州电器公司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办理房屋的产权手续,逾期不办理,出现任何问题威建安装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威建安装分公司协助莱州电器公司到房地产办理房屋的产权手续。 2015年11月10日,莱州电器公司向威建安装分公司出具金额为1,758,437元的收款收据。 2016年11月8日,威建安装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莱州市紫景一品2号楼2**1902室由威建安装分公司抵顶给莱州电器公司,现因建设单位手续未齐全,暂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待建设单位手续办**,我公司协助莱州电器公司办理房屋的产权手续。 2021年11月24日,莱州电器公司向威建安装分公司、威建公司发送通知一份,要求两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协助办理有关过户及不动产登记手续,逾期将解除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抵顶房屋协议书,两公司将所欠材料款1,758,437元给付到位。 2021年12月23日,莱州电器公司向威建安装分公司、威建公司发送通知一份,通知两公司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三日内给付货款1,758,43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莱州电器公司与威建安装分公司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中,莱州电器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威建安装分公司以莱州市紫景一品2号楼2**1902室房屋抵顶货款1,758,437元,双方虽然签订了抵顶协议书、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威建安装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将抵顶房屋交付给莱州电器公司,也未协助莱州电器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不能认定威建安装分公司完成以房抵债行为,莱州电器公司至今未实际取得该房产,不能实现以房抵债的合同目的,其在催告威建安装分公司、威建公司履行办证义务而未获实现后,通知解除涉案抵房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抵房协议解除后,莱州电器公司请求威建安装分公司支付货款1,758,4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威建安装分公司主张办证义务人应为莱州电器公司、莱州坊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涉案协议书约定办证期限为三个月,威建安装分公司未能在该期限内为莱州电器公司办理产权登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该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起算。威建安装分公司系威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莱州电器公司要求威建公司与威建安装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莱州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758,4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58,43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50元,由莱州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 昕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件1:自动履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