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建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4311号 原告:***,女,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湖南建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金海路158号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系湖南建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建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元经济补偿金;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500元加班费差额;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6月份工资456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629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3800元;6、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5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21年6月29日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21]第703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部分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诉讼请求第3项、第4项、第5项和第6项原告同意仲裁裁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月份工资、加班费、二倍工资和年休假工资等10255.92元,尚欠1161.59元,欠付原因系被告告知7月份的社保公司部分829.55元和个人部分332.04元均需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7月份社保理应由被告承担;2、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计算错误,24.33小时加班时长有10小时为工作日加班,有14.33小时为周末加班,庭审中原告明确说明了情况,裁决按一倍工资计算为629元,原告认为加班工资应按工作日1.5倍、休息日2倍计算应为1129元;3、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裁决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元经济补偿金、500元加班费差额、6月份工资4560元、加班费629元、二倍工资38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55元均与事实不符。被告积极履行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因为原告于2021年6月29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21年6月30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21年7月份社保,原告虽已离职,但购买社保最终受益人为原告,原告理应承担此次社保费用,所以被告在仲裁赔偿款中扣除了7月份社保费用。综上,被告已在2021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仲裁赔偿款10255.92元。原告提出的加班工资差额、仲裁款差额、经济补偿金等一系列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当日双方签订了试用协议、廉洁协议和员工商业保密协议,原告工作岗位为出纳。2020年3月26日,试用期结束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试用期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3800元/月;2020年10月,原告的工资标准调整为4000元/月;2021年1月,原告的工资标准调整为4500元/月。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 2021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员工调岗通知书》,告知原告因被告公司经营发展和业务需求,经公司研究决定,将原告调至生产基地(金海路)财务部报道,薪资不变,调岗时间从2021年7月1日开始执行。 2021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书》,以被告非法限制变更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理由,要求与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原告向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21]第703号裁决书,2021年9月14日,原告因不服雨劳人仲案字[2021]第703号裁决书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6月份工资、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629元,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的要求支付,故原告当庭述称在本案中只要求9000元的经济补偿和500元的加班工资差额。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表示放弃加班费差额5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仲裁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并为其提供劳动,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当庭核实,原告认可其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6月份工资、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部分加班工资被告已经支付,故对原告提出的6月份工资、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部分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符合获得经济补偿的条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休息日加班确可以通过调休的方式不支付报酬,但正常工作时间安排加班的,应当支付相应报酬,故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成立。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部分,故被告的行为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21年6月30日,原告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理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离职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8400元(4200元/月×2个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建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8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建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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