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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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省**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205民初545号
原告(反诉被告)*****工人防防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哈尔市昂昂溪区工业园区世纪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省**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工人防防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人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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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35万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机械设备;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将位于**哈尔市交汇处10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原告使用。2.租赁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租金每年35万元。原告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35万元,剩余租金35万元应于2020年12月1日前完成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35万元租金。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更换门锁,断水断电,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房屋。另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设备搬出厂房,堆放在露天场地。故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1.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半年房租175000元;2.要求被反诉人支付搬运费23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将位于**哈尔市交汇处10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原告使用。2.租赁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租金每年35万元。原告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3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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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剩余租金35万元应于2020年12月1日前完成支付。”被反诉人支付了35万元租金后,第二年租金应在2020年12月1日到期交纳。经反诉人多次催告,被反诉人迟迟不予支付。2021年4月末,双方共同起草协议,协商由被反诉人将厂房内物品搬走,同时将200万股权转让费和未支付的35万元房屋租金补足,但双方将物品从厂房搬至院内后,被反诉人由于没有资金迟迟不在草拟的协议上签字。故厂房租赁合同的实际解除时间应为2021年5月2日,被反诉人应当向反诉人支付未支付的房租。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租金的履行义务和期限存在争议,其产生争议的原因是***与**江百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对***将华工人防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江百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产生纠纷。由于该纠纷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2021)黑0205民初167号民事案件上诉后,二审进行审理】,相关案件事实尚未有最终定论,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上述争议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再行起诉本案所涉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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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工人防防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3275元,退还*****工人防防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反诉费2138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