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05民初708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住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人防防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区工业园世纪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工人防防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工人防防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双倍工资77000元(2013年4月6日-2014年3月6日按月工资3500元的双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做出(2018)第3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有误。1、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超过时效是错误的。原告在2013年3月6日起到2018年7月31日止,在被告公司上班,尽管未签劳动合同,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7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放假,原告认为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故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应自2018年7月31日开始计算,未超过时效。2、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本案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了仲裁,不属于超过时效。
庭审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被告除支付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的双倍工资77000元以外,还需支付之后的双倍工资至2018年7月31日,共计441000元。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超过了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另外,原告诉请数额计算有误,被告已经支付了正常的工资,即便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也应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对于其庭审中增加的诉请,被告认为未经仲裁审理,不应予以审查,且诉请没有依据,因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从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双方在2014年4月6日起已经订立了劳动合同,原告增加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做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据原告所举齐昂劳人仲字【2018】第3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3月起,在被告公司从事铆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2018年9月3日,原告向**哈尔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8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00元。该委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做出齐昂劳人仲字【2018】第3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诉请计算方法、数额、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铆工工作,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在2015年3月之前向被告主***。但原告至2018年9月3日才申请仲裁,且本案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未签劳动合同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主张2014年3月之后的双倍工资至2018年7月31日,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常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