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泰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郑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23民初1722号
原告:河南泰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贾砦村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9706064Q。
法定代表人:张全义,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根,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5753832K。
法定代表人:陈道儒,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沈强。
原告河南泰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沈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豫0223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华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豫02民终305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舟、王留根、被告华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泰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华城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其将位于尉氏县人民路中段尉氏县御景天城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并约定本项目质量保证金为8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交50万元,剩余进场后补齐。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张营舟的银行账户汇给被告沈强50万元质量保证金,被告出具了收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后,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合同,时至今日,所承包的工程也没有让原告施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解除合同,被告虽表示同意,但至今未退,使原告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沈强在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及所附的沈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2016年4月16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及转款凭证;2015年9月2日被告与河南景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尉氏县城人民路中段帝景花园意向合同及2017年8月9日华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等证据。
被告华城公司辩称,华城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从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没有收到原告的质量保证金,故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日,河南景山置业有限公司与华城公司就尉氏县城人民路中段帝景花园建筑工程签订意向合同书,被告沈强作为华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意向书签名,后华城公司在该意向合同书加盖华城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人代表陈道儒个人印鉴章。2016年4月16日,被告沈强以华城公司尉氏县御景天城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就尉氏县御景天城工程劳务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6.25条约定,本项目质量保证金8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交人民币50万元,由甲方财务出具收据凭证,剩余进场后补齐。被告沈强以负责人名义签名,并加盖了其私自刻制的华城公司尉氏御景天城项目部专用章,同日,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到质量保证金50万元的收据,同年4月19日,原告通过张营舟的银行账户向沈强的建行账户转账50万元。
另查明:被告华城公司没有授权被告沈强刻制华城公司尉氏御景天城项目部专用章及与原告就尉氏县御景天城工程劳务签订承包合同书。
本院认为,关于2016年4月16日被告沈强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由于河南景山置业有限公司与尉氏县政府未履行建设开发合同,华城公司已委托沈强等处理善后工作,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已不可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沈强应将其个人收取质量保证金50万元返还原告。同时,合同的解除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导致,被告沈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沈强应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华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6年4月16日原告河南泰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二、被告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泰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6%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泰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沈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俊豪
审 判 员  王培炎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