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223民初383号
原告:河南泰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贾砦村168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泰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华城公司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华城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其将位于尉氏县人民路中段尉氏县御景天城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并约定本项目质量保证金为8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交50万元,剩余进场后补齐。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的银行账户汇给被告沈强50万元质量保证金,被告出具了收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后,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合同,时至今日,所承包的工程也没有让原告施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解除合同,被告虽表示同意,但至今未退,使原告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及所附的**的身份证及银行卡,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具体内容,并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2.2016年4月16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及转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50万元;
3.2015年9月2日被告与河南景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尉氏县城人民路中段帝景花园意向合同及2017年8月9日华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证明被告**代表华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
被告华城公司辩称,华城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从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没有收到原告的质量保证金,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其是挂靠华城公司,华城公司给其出具的委托书与原告签订合同,为了方便办手续及工作,私刻项目部公章。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日,河南景山置业有限公司与华城公司就尉氏县城人民路中段帝景花园建筑工程签订意向合同书,被告**作为华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意向书签名,后华城公司在该意向合同书加盖华城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人代表***个人印鉴章。2016年4月16日,被告**以华城公司尉氏县御景天城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就尉氏县御景天城工程劳务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6.25条约定,本项目质量保证金8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交人民币50万元,由甲方财务出具收据凭证,剩余进场后补齐。被告**以负责人名义签名,并加盖了其私自刻制的华城公司尉氏御景天城项目部专用章,同日,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到质量保证金50万元的收据,同年4月19日,原告通过***的银行账户向**的建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17年8月9日,就该工程项目华城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鉴于河南景山置业有限公司与尉氏县政府最终未能履行建设开发合同,委托**、***处理在帝景华园的工程建设项目上的临建投资的审计、结算、结款事宜、向河南景山置业有限公司追讨16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善后事宜。原告未能就尉氏县御景天城项目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关于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由于河南景山置业有限公司与尉氏县政府未履行建设开发合同,华城公司已委托**等处理善后工作,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已不可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其个人收取质量保证金50万元退还原告,同时,合同的解除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导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应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关于华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都是以华城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在签订该合同之前,被告**还向原告出示了其以华城公司代理人身份于2015年9月2日与河南景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帝景花园意向合同,虽然沈强使用的华城公司项目部章是其私刻的,但基于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代表华城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收取质量保证金,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为效,且,2017年8月9日华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进一步印证了被告**有权代表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华城公司对**的行为是认可的,华城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的解除所产生的后果,即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6年4月16日原告河南泰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泰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利率6%计算),被告郑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陈亚男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阮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