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融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百源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融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33789号 原告:陕西百源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B0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融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U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百源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源泰公司)与被告陕西融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源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源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57428.5元,及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20年11月26日起其开始向被告名下的曲江地铁八号线寒窑站项目、中建三局C区项目供应滤料、***、石料等材料。2021年12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其累计供应石料191428.5元。供货期间,被告仅付款13.4万元,剩余货款57428.5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融景公司辩称,对欠付57428.5元货款无异议,但付款条件未成就,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履行,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5日,原告百源泰公司(乙方、供货方)与被告融景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建设工程物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百源泰公司向融景公司供应石粉工程材料,其中合同第十条10.2约定“过程结算作为支付款项的暂付依据,支付金额不作为判断乙方供货量的依据,乙方的货款以最终结算为准,货款的支付比例及时间:每月办理一次材料款项汇总,货款的支付比例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条款支付,不得优于施工合同条款,付款条件应以建设单位足额支付工程款为前提。质量保修期及质量保修金不得优于施工合同条款。结算后,扣除质量保修金,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60日内付清剩余款项。”10.3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货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每次付款数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2020年10月22日,融景公司(分包人)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总工期150天,并对付款条件进行了相应约定。庭审中,百源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融景公司的结算单,用以证明双方已经最终结算,其中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百源泰公司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资金占用损失,自最后一次结算日期的次日起算;融景公司对结算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是过程结算,并非最终结算,对欠付货款57428.5元无异议。诉讼中,百源泰公司称关于发票情况,只要融景公司能付款,其可以先开发票。融景公司称与建设单位的工程大部分已经于2022年5月份完工,但未办理结算,亦未起诉或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物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就融景公司欠付57428.5元货款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情况,百源泰公司已经完成供货义务并于2021年12月15日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虽双方合同约定不得优于融景公司与相关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条款,但融景公司与相关建设单位的工期已经超期且长期未结算,应当认定已经超出百源泰公司签订合同时预期的合理期限,因此,百源泰公司现主张融景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另,案涉《建设工程物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的履行顺序,且在诉讼中百源泰公司亦同意先向融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融景公司应在百源泰公司按约开具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及时支付欠付货款。至于百源泰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其尚未按约开具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不予支持。融景公司其余辩称,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融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原告陕西百源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货款57428.5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百源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东 书 记 员 惠 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