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传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民初8606号
原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施H,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舒,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传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霍QQ。
原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传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上海传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故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上海传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补充证据及传票,并于2016年10月11日、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传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53,229.1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5,208.33元;3.被告支付水电费等共计9,612.17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XXXX工业园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XXX号XX#楼西北面部分厂房(以下简称涉案厂房,租赁面积为5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租赁合同对租金、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返还涉案厂房。2015年10月8日,原告发公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前支付拖欠的房屋使用费与物业管理费,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涉案厂房。2015年11月23日,被告搬离涉案厂房,然拖欠的费用均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传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2.《XXXX工业园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3.水电费发票;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5.发票记账联;6.记账联签收回单;7.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8.水电费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单。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租方,签约甲方)与被告(承租方,签约乙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XXX号XX#楼三楼西北面部分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5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每季度租金总计为22,812.50元。合同还就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当日,双方还签订了《XXXX工业园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对涉案厂房的物业管理费作了约定,即被告应每季度按11,406.2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
2015年6月19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涉案厂房。
2015年11月23日,被告搬离涉案厂房。
另查明,被告欠付原告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计53,229.17元,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的物业管理费计15,250元(原告仅主张15,208.33元)及相应的水电费计9,612.1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XXXX工业园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被告未按约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显属违约。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上海传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传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53,229.17元;
二、被告上海传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208.33元;
三、被告上海传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水电费人民币9,612.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1.24元,由被告上海传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霞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