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397号
原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卫,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顺杰,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密微(马鞍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华旭玻尔微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民,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姣,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赛密微(马鞍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旭玻尔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仪电公司”、“赛密微公司”及“华旭玻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卫、闵顺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至四个月内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仪电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同一股东所控制的关联公司。被告赛密微公司自2009年9月1日起承租原告位于xx区xx路xxx号xx#楼部分厂房、xx#楼厂房、xx#楼厂房及附属设施厂房,建筑面积为5,062.01平方米,租期为3年,月租金为人民币(下同)76,984.735元。前述合同到期后,被告华旭玻尔公司与原告就该区域厂房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面积变更为2,480.51平方米,租期为3年,月租金为54,323.17元。上述合同履行期间,两被告均存在拖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等情况,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催讨。2014年2月20日及2014年3月20日,被告华旭玻尔公司因其单方原因拟与原告提前解除合同,两被告遂两次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对各自所拖欠的租金等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6月17日,被告华旭玻尔公司向原告交还了大部分厂房。嗣后,两被告并未按照计划还款,截止2014年8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合计1,201,195.90元。两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当承担未按约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及单方原因终止合同的违约金。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水、电费、动力设施设备折旧费共计1,201,195.90元(其中租金为245,348.903元,水、电费为876,718.783元、动力设施设备折旧费为79,128.211元);(二)两被告支付滞纳金1,049,866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三)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诉讼中,原告将上述第(二)项诉请中的滞纳金起止日期明确为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由原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一自愿调整为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三计算。
被告赛密微公司、华旭玻尔公司共同辩称,关于欠款金额,庭审中两被告主张没有对过账,但为了便于法庭审理,考虑到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华旭玻尔公司发送的《催款欠费通知书》作出如下确认:被告赛密微公司拖欠金额为214,364.41元,抵扣10万元保证金,余下欠款是114,364.41元。被告华旭玻尔公司拖欠金额是986,831.49元,对此被告华旭玻尔公司予以确认。关于欠款支付期限,被告赛密微公司的114,364.41元已过了时限,被告华旭玻尔公司的欠款中有446,831.49元并未到期。关于连带责任,被告赛密微公司对被告华旭玻尔公司在2013年8月31日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对于被告华旭玻尔公司在2013年8月31日之后的欠款并未承诺承担责任,所以对于被告华旭玻尔公司现在确认的欠款986,831.49元,被告赛密微公司没有承担还款的义务。关于滞纳金缺乏依据。合同仅对租金拖欠约定了滞纳金,但对于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没有包括在滞纳金中,且对于原告主张按照12%来计算滞纳金也没有依据。此外原告已经认可了被告的还款计划,说明有部分的欠款未到期限。关于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告转让给被告华旭玻尔公司的股东时隐瞒相关证据,导致被告华旭玻尔公司在股东变更后,无法正常生产导致合同解除,且提出合同解除是得到原告同意的,原告在解除合同时没有提出任何要求,也没有提出要求被告华旭玻尔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要求,可以认为是双方协商解除,并非合同上约定的单方解除,所以被告华旭玻尔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也没有依据,因为两被告是独立法人,不能因为是关联公司,就让被告赛密微公司对被告华旭玻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两被告要求法庭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赛密微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份);
2.原告与被告华旭玻尔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房屋租赁关系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
3.被告赛密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
4.被告华旭玻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
上述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关联企业的事实;
5.两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
6.两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单方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
7.两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单方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
上述证据证明(1)被告华旭玻尔公司因其单方原因拟与原告提前解除合同;(2)两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的确定;(3)两被告承诺对各自所拖欠租金等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8.涉案房屋产权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9.两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出具的告知函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2010年1月起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已将部分发票开具给被告华旭玻尔公司;
10.两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以此证明(1)两被告对截止至2013年7月底所欠原告租金、水、电费等债务总额的确认;(2)两被告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根据原告开票数额付款的交易习惯的确认;(3)两被告多次未按合同及还款计划约定付款的事实;
11.两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往来款项询证函1组,以此证明两被告确认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原告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所发生的款项1,818,424.37元(不含2013年12月的动力费);
12.2014年1月-7月原告实际向被告开具租金、水电费等发票以及计算方式明细1组,以此证明2014年度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累计发生的各项费用为910,152.13元(含2013年12月动力费);
13.《提前终止租赁厂房补充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租赁合同解除时间是2014年5月31日,被告华旭玻尔公司的搬离时间是2014年6月17日。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同时在履行过程中,承租方从被告赛密微公司变更为两被告。虽然没有在合同上反映出来,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华旭玻尔公司使用的部分由原告向被告华旭玻尔公司开具发票。对证据2的租赁合同认为在2014年6月已经解除。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该承诺函内容,被告赛密微公司仅对2013年8月31日前遗留下被告华旭玻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没有对2013年8月31日之后被告华旭玻尔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认为两被告在出具该承诺书时还有部分欠款没有履行,所以在原告的要求下,两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该还款计划中并未有文字表示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0中2014年8月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认为已被2014年3月20日的《还款计划》所取代,故该《还款计划》已无意义。证据11中的询证函也已被2014年3月20日的《还款计划》所取代。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份;
3.关于上海华旭玻尔微电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1份;
4.股权转让协议2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华旭玻尔公司原来在2010年之前是原告和另一家香港公司出资设立的公司,在2010年原告将股权转让给了现在的股东;
5.被告赛密微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发送的报告1份;
6-7.被告华旭玻尔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及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发送的生产状况报告2份;
8.被告华旭玻尔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发送的《停产通知》1份;
9.被告华旭玻尔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发送的目前状况报告1份;
10.被告华旭玻尔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发送的《关于取消MD用量申请报告》1份;
11.被告华旭玻尔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发送的《关于归还借用设施设备的报告》1份;
12.被告华旭玻尔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发送的关于《“华旭玻尔”xx#化学品仓库移交归还的申请》1份;
13.被告华旭玻尔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发送的《搬迁建议》1份;
14.被告华旭玻尔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发送的《关于关闭设备用电总阀申请》1份;
上述证据证明两被告多次致函原告,说明被告华旭玻尔公司为什么要搬迁,为什么要提出解除合同,是因为环保的问题。该环保问题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当时转让时没有明确将环保核审中省略了一个环节,导致被告华旭玻尔公司不能继续在原地方生产,无奈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
15.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缴欠费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就是根据两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向被告华旭玻尔公司发送了催缴欠费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还款计划进行了认可,并且根据相关的期限要求被告华旭玻尔公司支付到2014年9月底的24万元。这是原告要求被告华旭玻尔公司在9月30日前支付和期限。证明被告华旭玻尔公司欠款的履行期限得到了改变,其中有一部分还未到还款期限。
针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两被告提供的1-4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两被告提供的5-14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过相关信函。被告赛密微公司陈述对数据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函件中从未对数额提出异议。对两被告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还款计划是一个合同,应该由双方书面盖章确认,原告只是本着善意的原则并未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欠款达成任何形式的还款协议。首先被告提供该份证据证明原告认可或接受了还款计划,原告代理人已经进行了说明。但被告不能要求既按照付款日期来执行又不认可相关的金额。另外在该函发出后,被告并未支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5-14证据仅能证明两被告的单方陈述,未得到原告方的认可,故无法证据两被告的证明目的。上述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上,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仪电公司为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x号厂房的权利人。
2009年8月27日,原告仪电公司(作为出租方,签约甲方)与被告赛密微公司(作为承租方,签约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xx区xx路xxx号xx#楼部分厂房、xx#楼厂房、xx#楼厂房及附属设施厂房(出租房屋建筑面积为6,162.01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为生产、办公及仓储使用。租期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自2009年10月份起按6,162.01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季租金总计为281,141.71元。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一个月的租金,即10万元整。在租赁关系终止时,乙方迁空并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后,甲方在五天内将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乙方。
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赛密微公司交付租赁厂房,被告赛密微公司则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10万元及相关租金。
2010年2月2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发送信函称,从2010年1月份起,我司已正式受让华旭玻尔公司企业,并租用贵司园区内xx号楼二、三楼部分房屋,为了适应经济核算要求,自2010年2月份起对贵司提供我司13号楼使用的能源发票请开给华旭玻尔公司的抬头。
201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赛密微公司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将上述建筑面积为5,062.01平方米的房屋继续出租给被告赛密微公司作为生产、办公及仓储使用。租期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月租金总计为76,984.735元。乙方应于每季第一个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本月度的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五日,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
2013年8月2日,因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未付,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称赛密微公司至2013年7月底止欠仪电公司房屋租赁费、物业费及水电费401,064.41元;华旭玻尔公司至2013年7月底止欠仪电公司房屋租赁费、物业费及水电费1,399,298.97元(其中2013年7月开发票236,791元)。由于我们上述二个公司目前正在进行生产设备搬迁和调整,资金运转较为困难。从2013年8月起对上述欠款我们保证每月归还2万元整(时间为6个月)。2014年每月归还有5万,待公司经济形势好转,上述欠款争取在2年全部还清。对其中2013年7月开票的236,791元的款项,在2013年8月6日前付清。同时,我们公司承诺从2013年7月起对当月发生的房屋租赁费、物业费及水电费在次月全部付清,不再拖欠,也不再以期票形式支付。如违约,我们公司将承担一切责任。
2013年8月30日,两被告又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因被告赛密微公司已搬迁至xx市,所以该公司租赁贵司的场地和设施目前已开始陆续归还,但被告华旭玻尔公司的生产还将继续留在园区内进行,所以今后在租赁业务上只有华旭玻尔公司和贵司有往来。考虑到华旭玻尔公司的实际情况,及在此以前我公司一直是以赛密微公司的名义和贵司进行合作的,对于以前遗留下来的问题,我们也在此做个承诺,即华旭玻尔公司的帐务,将继续有赛密微公司承担。
2013年8月30日,被告华旭玻尔公司(作为承租方,签约乙方)与原告仪电公司(作为出租方,签约甲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xx区xx路xxx号xx#楼部分厂房、xx#楼厂房及附属设施厂房(出租房屋建筑面积为2,480.51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为生产、办公及仓储使用。租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月租金总计为54,323.17元。从2014年9月1日起的月租金总计为56,586.63元。从2015年9月1日起的月租金总计为58,850.10元(含电梯运行费)。支付期限:乙方应于每季第一个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本月度的租金。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五日,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如逾期超过一个月,则视为乙方自动退租,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收取至搬迁之日的租金和其它费用,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一个月的租金,即10万元。在租赁关系终止时,乙方迁空并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后,甲方在五天内将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乙方。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应付租金与相关费用,甲方可在保证金中扣抵,不足部分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付款通知起十天内补足。乙方同意按甲方的动力能源单价计量付费(见附件二)附件二:根据乙方生产及使用动力设备、设施的现况,在应收折旧费总额的基础上按70%收取,总额为30,976.06元/月。每月5日由动力保障人员到入驻企业对水、电、纯水等计量表进行抄表,确定上月使用数据,给财务部门计算金额开出发票由物业部门交于入驻企业,入驻企业核对无误后于该月10日前将支票交于仪电公司财务。甲、乙任何一方如未按本合同的条款履行,导致中途终止本合同,除不可抗力政府行为外,均视为违约,双方同意的违约金为10万元整。
上述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两被告一直存在拖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未付之情况,原告曾多次以发送往来账项询征函等方式向两被告进行催讨上述拖欠款项。
2014年2月2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称,对于应支付给贵公司欠款的安排上,我们一直是优先考虑的。但由于种种原因所有拖延,我们也感到无比内疚和无奈。下一步我们的付款计划是:自2014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2万元,一直到6月份为止;从7月份开始我们将每月支付额提高到5万元。如果下半年情况好转,我们会将上半年欠缴的18万元付清。对于我们的支付计划,希望能够得到各位领导的理解和认可。另外,1号厂房的租赁合同到期日期是去年8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我们有7天的搬迁时间,当时和贵司协商约定在9月10日将租赁厂房全部清空并交房。从8月份开始我们就按计划开始将公司物品进行了搬迁,但是由于在搬迁中的不确定因素,我们还有少量物品没有搬清,堆放在园区道路上,及占了一小块厂房,还有就是电缆线误拆除等事情,影响到了9月15日的第一次交接,最终拖到9月30日才进行了厂房移交。延误移交我司有一定的责任,在此深表歉意。考虑到整个过程中我们双方沟通密切且互相配合,及此次延误没有给贵司带来太大的损失,所以我们希望租赁截止日期还是计算到8月31日。
2014年3月20日,两被告又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称,首先感谢各位领导自2010年以来,对“赛密微”、“华旭玻尔”二家公司工作的帮助和支持。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司于2014年3月1日已停止生产,下一步的计划是准备将原上海车间搬迁到xx工厂。对于我司的欠款一事,统计到2014年3月20日为止,我司还欠缴贵司的各项费用:1,661,630.42元(具体数额以双方财务核对为准)。根据我司目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还款计划如下:1.现车间中只有少量可用设备是要搬迁,而大部分设备已没有利用价值,所以我们是准备卖掉。初步估计了一下,这些设备可能卖到50万元左右,不管多少,款到帐后统统作为贵司的欠款归还,我司一分不留。2.原在贵司处的押金10万元,也可作为归还的欠款。3.今年2月、3月、4月、5月、6月份新产生的费用我们将按规定于次月付清,不再拖欠,另外每月再支付老帐2万-5万元。我们争取在6月底前,将车间设备处理完毕,腾出租赁厂房归还贵司。在退租后,从7月1日起我司每月还款额增加到10万元,直至全部还清。按照以上的还款计划,到年底我司欠贵司的欠款也只有20多万元左右,如果我公司情况好转,我们争取在2014年年底将欠款全部还清。以上是我们的还款计划,希望能够得到各位领导的理解和认可,并同意提前与我司终止厂房租赁合同。让我们能够尽快处理好设备,腾出厂房,减少支出,尽早还清欠款。
2014年6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根据被告华旭玻尔公司(作为乙方)的申请,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了提前终止甲方租赁xx路xx号xx区xx号楼二楼、三楼及其它附属厂房的补充协议,双方为此签订《提前终止租赁厂房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进行租赁厂房移交。同时还约定:乙方如能按2014年3月20日(赛密微公司、华旭玻尔公司)共同制定的还款计划,每月按时还清甲方欠款,甲方同意于2014年5月31日止,提前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不再追索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按2014年3月20日(赛密微公司、华旭玻尔公司)共同制定的还款计划,按时还清欠款,则甲方将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追索乙方的违约责任及欠款的银行利息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上述还款计划。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华旭玻尔公司发送《催缴欠费通知书》,称贵司至2014年8月31日止,欠缴仪电公司动力能源费、租金、物业管理费共计划1,201,195.90元(其中赛密微公司欠费为:214,364.41元,华旭玻尔公司欠费为:986,831.49元);依据2014年3月20日贵司与赛密微公司共同制定的还款计划,应在2014年7月、8月、9月缴纳我司欠费30万元;我司多次催讨后,贵司至2014年8月31日止,只缴纳应交欠款6万元。在此,我司要求贵司于2014年9月15日前将应缴纳的14万元欠款交清;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应缴纳的10万元欠款交清;否则从2014年10月1日起,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讨贵司的欠款并追究违约责任。
由于被告华旭玻尔公司在接到上述催缴欠费通知书后仍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遂成讼。
审理中,本院考虑到两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载明:统计到2014年3月20日为止,两被告还欠缴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661,630.42元(具体数额以双方财务核对为准)。关于该欠款金额原告当庭表示予以认可,但两被告要求进行财务对帐。为此本院告知双方在2014年12月6日前就相关欠缴金额进行财务对帐,若因两被告的原因未在本庭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上述对帐,本庭将以上述《还款计划》上两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为准。后在对帐过程中终因两被告的原因而对帐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反映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并依约履行。根据原告与被告华旭玻尔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华旭玻尔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五日,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一向甲方(即原告)支付滞纳金。乙方如逾期超过一个月,则视为自动退租,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收取至搬迁之日的租金和其它费用,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华旭玻尔公司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3年起一直拖欠原告租金等费用不付,并于2014年6月向原告提出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厂房的申请,后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了《提前终止租赁厂房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进行租赁厂房移交。同时还约定:乙方如能按2014年3月20日(赛密微公司、华旭玻尔公司)共同制定的还款计划,每月按时还清甲方欠款;甲方同意于2014年5月31日止,提前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不再追索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按2014年3月20日(赛密微公司、华旭玻尔公司)共同制定的还款计划,按时还清欠款,则甲方将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追索乙方的违约责任及欠款的银行利息等。现由于被告华旭玻尔公司未能履行与被告赛密微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共同制定的还款计划,向原告按时还清上述欠款,故原告有权按照双方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追索被告华旭玻尔公司的欠款等违约责任。被告赛密微公司与原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虽早已租赁届满,但被告赛密微公司仍一直长期拖欠原告租金214,364.41元未付。根据两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同年8月30日、2014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先后多次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还款计划》内容反映,两被告确认统计到2014年3月20日止,两被告共欠缴原告各项费用1,661,630.42元,两被告共同承诺分期付款,并争取在2014年年底将上述欠款全部还清。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上述欠款的还款计划作出的共同承诺,对两被告而言均属于债的加入,故两被告理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水、电费、动力设施设备折旧费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两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共同制定的还款计划中提出要求将原告收取的租赁保证金10万元作为欠款予以扣除,故原告主张的上述欠款金额1,201,195.90元在扣除10万元后即为1,101,195.90元。由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现原告将由原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一自愿调整为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三的计算标准及将2014年10月1日起作为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起算日,系原告自行处分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另因考虑到双方租赁合同仅对被告欠付租金约定了逾期付款滞纳金,而未对其他费用作出此约定,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金额以两被告共同欠付的租金金额在扣除租赁保证金10万元后为145,348.90元(245,348.90元-100,000元)作为计算依据。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之诉请。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该10万元违约金的性质,系原告认为因被告单方原因导致双方中途终止合同所产生的违约金。经查,本案中向原告提出提前终止租赁厂房合同申请的主体是被告华旭玻尔公司,另从双方订立的《提前终止租赁厂房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华旭玻尔公司违约责任是有前提条件的,即两被告如能按2014年3月20日共同制定的还款计划,每月按时还清原告欠款,原告同意于2014年5月31日止提前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不再追索被告华旭玻尔公司的违约责任。两被告如不能按2014年3月20日共同制定的还款计划,按时还清欠款,则原告将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追索被告华旭玻尔公司的违约责任及欠款的银行利息等。故该10万元违约金与被告赛密微公司无关,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华旭玻尔公司支付该10万元违约金,而无权要求被告赛密微公司来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赛密微(马鞍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旭玻尔微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租金、水、电费、动力设施设备折旧费共计1,101,195.90元。
二、被告赛密微(马鞍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旭玻尔微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以145,348.9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三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三、被告上海华旭玻尔微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上述条款的履行期限均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
四、驳回原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8.50元,减半收取计12,804.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4.25元,由原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26.97元,被告赛密微(马鞍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旭玻尔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1,57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