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8)徐民二(商)初字第1028号

原告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宛平南路968弄6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寿,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小皓,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1188号16楼。

法定代表人杨阿莉,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继堂,系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光华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干定国,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女,系上海柯远电子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庞荣独任审判。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小皓、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继堂、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干定国、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豫园大酒店户外全彩色LED显示屏项目(LED显示屏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室外全彩色LED显示屏设备,合同总价为2,15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资金结算,垫付货款,付款期限由该被告与原告另行议定;如两被告不按合同要求按期付款,每迟交一个工作日,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应付货款金额的0.03%违约金,等等。同日,原告、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和案外人上海柯远电子有限公司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柯远电子有限公司按上述合同书规定的付款方式,代其向原告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海柯远电子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货款960,000元。为此,2007年10月,两被告和原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60,000元,采用半年分期结清,并明确了具体付款期限;若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任何一期付款时间缴付的,则视为剩余未到期货款全部到期,并按原合同规定承担责任,等等。事后,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支付160,000元,于2008年2月2日支付了160,000元,余款640,000元至今未付。因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640,000元,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代为支付责任;2:两被告按每日0.03%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0,000元为基数,根据2007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工作日天数计算)。

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向其提供2,150,000元的发票;因显示屏模糊不清、斑点较多、视觉效果不好,其多次要求原告调试保修,但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严重影响其正常营业,造成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希望在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协商解决纠纷。

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并非合同的需方,只是提供相关服务,主要是资金结算,其已经履行了义务,故没有支付费用的责任;其垫付货款的责任,经原告同意,该义务已经转给了上海柯远电子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也履行了义务,故申请将上海柯远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本诉讼;根据补充协议书,能够证明系由原告和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已经改变了原合同的约定。综上,要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1、《豫园大酒店户外全彩色LED显示屏项目(LED显示屏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

2、原告、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及上海柯远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以此证明三方约定付款方式、期限和金额,其中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垫付金额为1,920,000元,其余 230,000元系该被告承担代付责任的所得款项。

3、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原告以此证明两被告确认欠款为960,000元,由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分期支付,逾期未付则按原合同规定承担责任。

4、2007年10月26日和2008年2月2日的付款凭证。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320,000元,至今尚欠640,000元。

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材料提供。

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上海柯远电子有限公司支付960,000元的支票存根三张以及原告为此开具的收据三张。该被告以此证明其按约垫付了预付款96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材料2认为其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故与其无关。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没有明确签订日期,故原告认为系2007年10月签订没有依据;而且原告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实际系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支付了320,000元。

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但认为仅仅系收据,并非发票。

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非该合同的需方,其和原告是共同的供方,其合同义务是提供服务,收取一定报酬,所以其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在该协议中,上海柯远电子有限公司为签约人,且已经替代其履行义务,故应当成为本案当事人,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对证据材料3,表示在其处没有该合同,原告也未加盖公章,故无法发表意见,但认可系由原告和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结算欠款。对证据材料4,认为和其无关,而且系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能够证明由原告和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进行结算;此外,其和原告口头约定过,1,920,000元款项由双方各垫付50%,故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最后一次付款是2006年3月17日,后原告从未向其要求支付款项,而是直接和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

原告对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12月2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豫园大酒店户外全彩色LED显示屏项目(LED显示屏采购及安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在各方同意的前提下,由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按照商定的价格向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所需的货物及相关服务。2、原告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制造的“三思”牌室外全彩色LED显示屏。3、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应当负责本合同标的协调、安装、调试工作。4、本工程的技术支持、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均由原告负责。5、三方及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广告经营公司共同协商办理广告准许手续。6、两被告负责协调强电、弱电的管线敷设至显示屏处,预留7米余量。7、运费由原告承担,由三方确定具体交货时间并提前四十天通知原告,交货地点为上海豫园大酒店,交货方式为现场安装验收。8、合同总金额为2,150,000元。9、付款方式为:(1)、资金结算由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总负责,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时需事先告知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并经其同意,付款期限由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另行议定;(2)、按合同总金额,设备货款发票由原告开具给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安装配合费发票由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3)、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预付款,按工程进度,货款由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安装调试完毕后四个月内付清全款给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10、除不可抗力外,原告未按期按质按量交货,每迟一个工作日交付符合合同标准货物的,两被告有权要求其交付合同总金额的0.03%违约金;如两被告不按合同要求按期付款,每迟交一个工作日,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应支付而未支付合同金额的0.03%违约金。11、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2、原告对本合同产品及服务提供免费保修两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

同日,原告、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和案外人上海柯远电子有限公司就《豫园大酒店户外全彩色LED显示屏项目(LED显示屏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关于货款支付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柯远电子有限公司按上述合同的付款方式,代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该合同支付条款,其中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384,000元;设备出厂安装前,验收合格后,支付576,000元;安装调试合格,正常运行半年内,支付864,000元;安装调试合格满一年,一周内支付96,000元。2、原告领取上海柯远电子有限公司货款时,开具收据给上海柯远电子有限公司。3、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若支付给原告货款的,原告需告知上海柯远电子有限公司并核对帐目,扣除上海柯远电子有限公司已付货款(包括未到时支付的货款)后,余款返还给上海柯远电子有限公司。4、由原告直接开具发票给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5、上海柯远电子有限公司收到原告退还的货款时,将收据归还给原告。6、本协议作为《豫园大酒店户外全彩色LED显示屏项目(LED显示屏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的补充合同,其它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

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过程中,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柯远电子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均系王丽娜(即本案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上海柯远电子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2日支付了384,000元,于2006年3月17日支付了450,000元,于2006年3月28日支付了126,000元,合计共支付给原告960,000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均开具收据给上海柯远电子有限公司。上述付款凭证和收据上均注明款项用途为“预付款”。

 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根据《豫园大酒店户外全彩色LED显示屏项目(LED显示屏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的付款方式中的第一条和第三条,现原告和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所规定的技术要求完成该显示屏的安装、调试及产品交货、验货移交手续。经核对验帐后,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合同货款960,000元整。经双方多次协商后,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同意采用半年分期付款方式结清该项货款,具体日期为: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每月15日各支付160,000元。该货款采用支票形式缴付原告。若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任何一期付款时间缴付的,则视为剩余未到期货款全部到期,并按原合同规定承担责任。双方无其他争议。两被告对该“补充协议书”均盖章予以确认,原告没有盖章。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在盖章确认上述“补充协议书”后,于2007年10月26日支付给原告160,000元,于2008年2月2日支付给原告160,000元,余款640,000元没有支付。

另查明,原告依据《豫园大酒店户外全彩色LED显示屏项目(LED显示屏采购及安装)合同书》所取得的对价为1,920,000元,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对价为230,000元,该两笔款项均应由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并由原告和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上均盖章确认,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可认定该“补充协议书”具有合同效力,对原告和两被告均产生约束力。因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书”中以及庭审时,对拖欠原告款项64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该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仍应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依据《豫园大酒店户外全彩色LED显示屏项目(LED显示屏采购及安装)合同书》承担违约责任即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应支付而未支付合同金额的每日0.03%的违约金(以工作日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因在一系列合同中均未将开具发票约定为付款条件,故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称原告未尽保修义务,但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不能以此拒绝承担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代付责任及共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豫园大酒店户外全彩色LED显示屏项目(LED显示屏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系原告和两被告共同签订,但由于原告系向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设备及安装等,并向该被告开具发票,从而取得对价1,920,000元,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并非该合同之债的真正债务人。尽管合同中确实约定由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预付款,但该垫付的法律性质仅仅系代他人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因此产生债务的转移,也不构成对债务的担保,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在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时,仍然应当由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合同之债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代付责任及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所取得的230,000元款项,虽然原告称系履行垫付义务的对价,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亦予以否认,而且合同对此并未予以约定,故原告该说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将上海柯远电子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2005年12月2日原告、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柯远电子有限公司所达成的协议,上海柯远电子有限公司系根据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原告付款,属于法律上的委托关系;对原告和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而言,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柯远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行为构成法律上的转委托关系,故尽管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称其和原告约定由双方对1,920,000元款项各垫付50%,其已完成垫付义务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但在上海柯远电子有限公司未完成受托义务时,其最终的法律后果仍然是由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之债;况且原告也未向上海柯远电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上海柯远电子有限公司与本案只在查明相关事实上存在一定的联系,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追加上海柯远电子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款项64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日0.03%向原告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40,000元为基数,以2007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工作日天数计算)。

三、对原告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仪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代付责任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0元(已减半缴纳)、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诉讼费9,050元,由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  荣
  书  记  员 张钰丹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