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隆县尖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化隆县尖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西宁城北光清钢材经销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05民初4278号
原告:化隆县尖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化隆县巴燕镇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756490191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诗良,男,汉族,1964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地: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城北光清钢材经销部,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钢材区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5MA756MBM7X。
经营者:***,该经销部业主。
原告化隆县尖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段诗良与被告西宁城北光清钢材经销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补强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系其自由处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化隆县尖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段诗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免交。
审判长  马占海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