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隆县尖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付其方诉被告化隆县尖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0224民初503号
原告付其方,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25日,四川省广元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阳、庞文波,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隆县尖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化隆县巴燕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马德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魁英,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华生,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9日,四川省广元市人。
委托代理人许正金,青海知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其方诉被告化隆县尖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华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其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647296元,利息58930.91元,本息合计706226.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日被告王华生将自己从被告化隆县尖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化隆县群科新区向东安置商铺二期工程以劳务清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劳务工资每平方米460元,以建筑核算的实际面积为准。同时双方约定,待工程主体封顶后被告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后续劳务工资待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5%的劳务工资被告在一年内付清。2013年11月20日工程主体封顶,2014年4月5日工程全部完工,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的劳务工资至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劳务工资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化隆县尖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华生辩称:1、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主体封顶后被告已经按约定的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850000元,原告不存在违约的问题。2、原告实施了主体工程,其他工程尚未完工,按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给付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95%,现在工程尚未验收,剩余劳务工资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3、原告理应承担设备租赁、返工费用、高混差价、水电安装等各项费用共计217481元,该款项已经超过按协议约定应当给付原告的劳务工资19199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被告王华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4、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5被告化隆县尖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下达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对已支付劳务工资850000元的陈述和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劳务工资647296元(其中包括零工8736元)及相应利息58930.91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内容来看,被告王华生应当在工程主体封顶后按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原、被告在工程主体封顶后双方核算的实际工程量为323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460元,即3236平方米×460元=1488560元。1488560元×80%=1190848元,1190848元-850000元=340848元。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就工程主体完工后给付劳务工资事项另行达成了付款协议,该协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付款协议将主体工程封顶后支付劳务工资的方式由80%变更为70%,即3236平方米×460元=1488560元,1488560×70%=1041992元,1041992元-850000元(已支付)=191992元。故被告王华生应当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剩余的劳务工资191992元及相关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工资446568元的诉求,根据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关于”待后续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给付所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的5%在一年内付清”的约定,待协议条件成立后遵守执行,现在工程尚未通过验收,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446568元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华生给付2013年8月21日至11月21日为被告打零工的劳务工资8736元的诉求,因双方未就有关事项完成的工程量及工资标准等进行明确的约定和劳务核算,证据材料也无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应当支持。计算时间应当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12月27日(共计686天)。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确定的基准利率(即4.35%)计算,686×22.9元=15709.4元。4、被告关于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工程尚未通过验收,被告付款条件还未成就,不应支付剩余446568元劳务工资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5、被告关于原告应当承担工程质量返工费用、设备租赁、高混差价等问题产生的各项费用217481元的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费用承担的主体,计算标准、价款未进行明确的约定,原告方出庭证人的证词也无法明确证明上述各项费用的承担主体,计费方式及价款。原、被告双方也未就上述责任主体及费用的承担进行过确认和核算,另工程尚未进行最后的验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的劳务工资446568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8736元打零工的劳务工资。3、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工程质量返工、设备租赁、高混差价等问题产生的各项费用217481元。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华生就化隆县群科新区向东安置商铺二期工程以劳务清包的方式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工资计算标准及付款方式。2013年2月10日原、被告在工程主体完工后就主体工程量的确认核算及付款比例达成了补充性付款协议。按照付款协议对付款方式的变更约定,二被告已按70%给付了原告劳务工资850000元。剩余的191992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王华生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劳务工资的义务。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华生应当履行确定的给付义务。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华生给付原告付其方劳务工资191992元,并承担利息15709.4元,合计207701.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62元,由原告付其方承担6446.48元,被告王华生承担441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成祖
审判员 许秀花
审判员 王   耀   庭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青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