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隆县尖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付其方、化隆县尖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青02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广元市,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广元市,建筑施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波,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化隆县尖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化隆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隆县尖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4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尖峰公司二审向法院提交的2013年5月2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6年2月5日的《施工承包合同》,尖峰公司是化隆县群科新区向东村安置商铺二期工程施工的承包人,其于2016年2月5日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了马德义。此与当事人在一审时所提交的2013年8月2日的《协议书》中约定案涉工程3#、4#、5#楼承包给***施工的事实相互矛盾。由于一审判决缺失对本案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一节,且尖峰公司陈述该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一审未审查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违法层层转包的事实,而且对于***与***签订的《协议书》是否为有效合同亦未进行审查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同时,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是要求尖峰公司与上诉人***承担支付拖欠劳务工资及利息,但是,一审只判决由***承担给付责任,未阐明尖峰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理由。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其系群科新区向东村安置商铺二期项目部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对于尖峰公司群科新区向东村安置商铺二期项目部程波及***与被上诉人***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否为尖峰公司项目部与***之间达成的工程款付款协议?根据尖峰公司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通知》所载明的“经公司和项目部决定,停止***在该3#、4#、5#商铺楼中一切施工”内容,是否为尖峰公司对***单方终止施工的事实?一审判决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4民初5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晁兰军
审判员祁生奎
审判员*静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强
书记员祁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