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隆县尖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县尖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回族自治县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24民初813号 原告:**县尖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回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藏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回族自治县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告**县尖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回族自治县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尖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51940.6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应支付2019年1月到2022年6月的银行同期利息94496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被告将**县2018年51个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标段(二)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签订合同,原告在**县(扎巴镇阴坡村、结拉村、大拉曲村、***、***、**乡东台村、**乡中曲家村)7个村按时保质保量的完工,约定工程总价为18627815.68元,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575875元,剩余5051940.68元未支付。现该项目均已验收,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也未兑现。被告欠付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回族自治县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辩称,认可工程欠款5051940.68元。第二标段的合同价为16189854.7元,第三方核实后是18627815.68元,竣工验收后支付两笔尾款,2021年1月支付了130万元,4月支付431427元。工程尾款正在筹措支付,请求免于支付利息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经公开招标,原告中标案涉工程。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县2018年51个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标段二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9398618.32元,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扣除标段中扎巴镇本***的中标价,案涉标段合同价款为16189854.7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4日竣工验收。2019年10月28日经第三方陕西瑞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为18627815.68元。另查明,2018年11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5111000元、2019年1月18日支付6733448元、2021年2月4日支付1300000元、2021年4月29日支付431427元,以上合计支付13575875元。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5051940.68元。双方签约合同关于专用合同条款中竣工结算中的竣工付款申请、竣工结算审核均约定按通用条款执行。通用条款中约定了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约定了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提交、审核和支付;约定了竣工结算申请、审核、最终结清(包括最终结清申请单的提交、发包人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竣工结算申请、审核、最终结清相应程序和文件提交与审批。本院则依据双方支付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051940.68元是于被告支付原告最后一笔款后即自2021年4月29日后产生。自欠付工程款发生之日起,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清偿债务,但应当给予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本院酌定合理期限为60日,即于2021年6月30日之前被告应当清偿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1月4日到2022年6月4日的银行同期5.4%的利息,其计算利息时间起点依据案件事实应当确定为2021年6月30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22年6月4日止,欠付时间为339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35%计算,即:5051940.68元×339天×4.35%÷365天=204105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提交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属法定孳息,原告主张给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回族自治县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县尖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欠款5051940.68元,利息204105元,合计525604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78元,减半收取26889元,由被告**回族自治县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负担24296元,原告**县尖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颀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