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11民初5266号
原告(反诉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大郑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通州建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九洲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州建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2,588,668.96元;2.被告以工程总价款2,588,668.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65521部队经济适用房工程的外墙及屋面保温工程A1-A3、A5-A9、B1、B3、B5、C3、25号楼车库外墙及屋面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4,051,200元。合同签订后,除B5、25号车库由被告自行施工外,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期间,原被告曾共同结算确认结算款为2,588,668.96元,被告给原告发来分包工程结算书,原告盖章后返还给被告。被告承包的65521部队经济适用房工程已经于2016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施工完成的外墙保温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被告九洲建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原告施工的保温工程有质量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于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有权停止支付工程款。同时,合同也约定了原告必须在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方具备支付70%工程款的条件,在被告与发包方结算完之后才具备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原告至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与发包方也没有结算完毕,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请求的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九洲建设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因外墙保温材料质量不合格承担的违约金1,200,000元以及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810,000元合计2,0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外墙保温材料质量等级为优良,防火等级为B1级,如果反诉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内容或随时停工,或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未付工程款停止支付,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反诉被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下旬,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的保温材料达不到防火要求,不符合B1级标准,通知反诉被告立即停止施工,并要求反诉被告提供新的检验报告,反诉被告不予理睬。无奈反诉被告委托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结果为不符合B1级不合格。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针对质量问题不断协商,但反诉被告不能拿出可行的解决方案,造成工程拖延数月之久,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反诉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通州建总对反诉辩称,案涉工程发包方中国人民解放军65521部队营建指挥部已出具情况说明,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反诉原告提出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没有证据支持,反诉被告不应承担所谓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通州建总(承包人)与大连九洲集团有限公司65521项目部(发包人)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65521部队经济适用住房工程A1#-A3#、A5#-A9#、B1#、B3#、B5#、C3#楼及25#车库外墙及屋面保温工程,工程量以实际展开面积计算,工程款以最终决算为准。付款方式,屋面50mm厚聚氨酯发泡保温全部完成付屋面工程量价款的70%;外墙保温全部完成后付外墙工程量价款的70%,建设单位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完实际结算后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结束后无息付清。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如通州建总无故不履行合同内容或随时停工,或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未付工程款停止支付,给九洲建设造成的损失全部由通州建总自行承担赔偿,并且通州建总按合同价款的30%向九洲建设支付违约金。发包人(盖章)大连九洲集团有限公司65521项目部(2),经办人(签字)侯占友;承包人(盖章)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签字)***,2014年10月21日。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九洲建设认可其就是合同中的发包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65521部队营建指挥部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记载,2014年5月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承接了我部大连华北路经济适用住房工程。按照我部与九洲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我部上级财务部门对工程结算审核结束后,方能支付剩余工程款。目前,工程结算审核正在进行,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通州建总(承包人)与大连九洲集团有限公司65521项目部(发包人)签章的,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被告九洲建设认可其即是该合同的发包人。该《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
一、关于原告通州建总要求被告九洲建设给付工程欠款2,588,668.96元的诉讼请求。
按照《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实际展开面积计算,工程款以最终决算为准。付款方式,屋面50mm厚聚氨酯发泡保温全部完成付屋面工程量价款的70%;外墙保温全部完成后付外墙工程量价款的70%,建设单位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完实际结算后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结束后无息付清。原告已施工完成部分,被告项目经理***于2014年11月27日在65221部队经济适用房一标段屋面保温工程量会签单上签字确认总价363,042.768元,于2014年12月16日在65221部队经济适用房一标段外墙保温工程量会签单上签字确认总价2,252,284.43元。现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全部工程总价款为2,588,668.96元,并未超出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总金额2,615,327,1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施工的屋面工程与外墙保温工程已全部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量价款的7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12,068.27元(2,588,668.96元×7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因建设单位工程结算审核正在进行,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可以另案处理。
二、关于原告通州建总要求被告九洲建设给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按照《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屋面50mm厚聚氨酯发泡保温全部完成付屋面工程量价款的70%;外墙保温全部完成后付外墙工程量价款的70%。被告项目经理***于2014年11月27日在65221部队经济适用房一标段屋面保温工程量会签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与工程价款,于2014年12月16日在65221部队经济适用房一标段外墙保温工程量会签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与工程价款。由此可见,原告施工的屋面及外墙保温已于2014年12月16日前全部完工。**告要求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付利息,应予准许。因此,原告通州建总要求被告九洲建设以工程欠款1,812,068.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反诉原告九洲建设要求反诉被告通州建总给付因外墙保温材料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1,200,000元以及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810,000元合计2,010,000元的反诉请求。
中国人民解放军65521部队营建指挥部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2014年5月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承接的该部大连华北路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现该工程正在结算审核中。中国人民解放军65521部队营建指挥部并未提出案涉屋面与外墙保温工程有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九洲建设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屋面与外墙保温工程有质量问题。因此,反诉原告九洲建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12,068.2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37元(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83元,由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754元;反诉费11,440元(反诉原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反诉原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精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