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商贸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4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上诉人青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5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通州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退还通州建总公司预付货款271873元。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商贸公司的证据中显示:采购人为东山海公司的结算单中,**与***同为提货人;东山海公司销货单上,也有***与**的共同签字,该批东山海公司使用的钢材,与***存在密切的关联性,可以认为***对该批货物具有共同偿还责任或担保责任,如果偿还了**和东山海公司欠付的货款,也意味着免除了***偿还货款的连带责任或保证责任,因此,***的代偿行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该代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商贸公司在接受***代为履行**和东山海公司欠款的过程中,有充分理由相信***可以做出处分通州建总公司货款的权限,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主观善意且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此过程中即便存在权利的瑕疵,也不应当归责于**商贸公司,应属于表见代理的情形,**商贸公司为善意第三人,应由通州建总公司承担相应后果。第一,**商贸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就是由***作为代理人签署,并加盖了**商贸公司印章,合同中对于代理人的授权明确载明了财务的权限,**商贸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相应的权限;第二,**与东山海公司的所有货款,均通过***的确认或签字,其也多次向**商贸公司明确表示,其同时作为建设项目的发包方和施工方的共同负责人,是整个项目的真正老板,**商贸公司有理由相信两个公司均由其一人控制,其有权办理该事项;第三,通州建总公司和东山海公司在本项目中用于支付货款的资金,存在混同的情况,两个公司经常发生资金拆借用于支付彼此的货款的情况,**商贸公司其实无法准确区分二者的欠款数额,均是由***和**对款项进行备注后才确认是归属于哪一家公司的货款,因此,**商贸公司有理由相信,***可以办理案涉的事项;第四,在***除了出具出面承诺和当面向**商贸公司多次告知以外,双方也就扣除**和东山海公司款项进行过书面的结算,仅因为资金占用费问题最终未能签订,**商贸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草稿就可以证明以上过程,**商贸公司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五,通州建总公司就扣除**款项已经知晓并同意,根据通州建总公司当庭的说明,***作为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只要有其**的资金审批表,均正常办理付款。**商贸公司提交的《通州建总集团公司支付审批表》中载明的付款数额,就是在扣除**欠款之后,最后一次提货的补差数额,该审批表中既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也有财务负责人的签字,并且***也将该审批表向**商贸公司出示由**商贸公司拍照确认,可以说明,通州建总公司也向**商贸公司提交了扣款确认的证明,**商贸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确信通州建总公司也认可了扣款的事项。因此,在***承诺代扣的过程中,**商贸公司已经比一般的经营人尽到了更高的审慎义务,不存在任何的过错,通州建总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指定任何人与**商贸公司有过对接,任由***以其代理人的名义随意行事,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通州建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代理人***的代理范围为“代表买方提供。.。.。.”不包含代通州建总公司向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授权,**商贸公司对以上情形是明知的。**商贸公司称在本案中扣减费用的承担主体应为**,根据**商贸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供货单可知通州建总公司在**商贸公司处所购买的钢材,供货单位为通州建总公司,对于其他部分载明的供货单位为平安南岭华府1#、3#,可证明**商贸公司对于通州建总公司所支付的材料款及所供货物与案外人可以明确区分,不存在无法区分二者欠款数额情形。 通州建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商贸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于2023年6月8日解除;2.判决**商贸公司向通州建总公司退还货款760113元;3.判决**商贸公司自2023年6月8日起至退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每日501元(未交货167吨×3元/天)向通州建总公司支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商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20日,**商贸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通州建总公司签订编号为QHLH20220112001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商贸公司向通州建总公司出售规格为8-10的盘螺和12-32的螺纹共计600吨,单价为基础价4550元/吨,合同有效期为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12月30日。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付款约定:通州建总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以网银转账方式预付2000000元货款到**商贸公司账户后,合同生效。余款在提货前付清。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若**商贸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交货义务,则按照未交货部分承担每日每吨3元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商贸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确认,***为通州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后,通州建总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向**商贸公司转账支付2000000元,于2022年4月7日转账支付650000元,总计支付预付货款2650000元。自2022年3月29日起,**商贸公司陆续向通州建总公司供货12次,总计供货384.683吨,总货款1792534元,2022年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8月6日。2023年6月7日,**商贸公司向通州建总公司供货20.595吨,价值97353元。 另查明,通州建总公司自认其自**商贸公司处采购钢材,是为建设海东市平安区“南岭华府”项目2、4、6、8号楼工程,***为通州建总公司“南岭华府”项目负责人。 再查明,**商贸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2021年10月7日分两次向“南岭华府”项目1、3号楼建设单位提供钢材,总价值545169.03元。**商贸公司出具的发货单载明购货单位为“平安县南岭华府1#、3#东山海建设有限公司”,发货单上有**及***的签字。其出具的结算单亦载明购货单位为“平安南苑华府1#、3#-东山海建设有限公司,提货人:**、***”,结算单上有**的签字。2023年6月5日,***出具《***》一份,载明“关于**欠杨老板钢材款488240.70元钢材款从通州建总钢材款中扣留,如**今后还款了,杨老板原发给钢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通州建总支付审批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商贸财务单、提货单、发货单、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通州建总公司与**商贸公司协商一致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结合本案中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商贸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通州建总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部分的预付货款;三、***的承诺扣除的款项是否应当在通州建总公司的预付货款中扣减;四、**商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针对各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商贸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该合同因有效期届满而自然终止。**商贸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向通州建总提供钢材,系双方就该次交易达成的供货合意,并不等同于对合同有效期的延长。故无须再以司法强制力判决解除,对通州建总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商贸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通州建总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部分的预付货款。 双方对通州建总公司已支付预付货款2650000元及**商贸公司已提供价值1889887元钢材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商贸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部分的预付货款金额为760113元。现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有效期已届满,通州建总公司亦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明确表示无继续履行合同或签订新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其对未供货部分的预付货款依法享有债权,有权要求返还。 三、***承诺扣除的款项是否应当在通州建总公司的预付货款中扣减。 根据**商贸公司的辩称意见,其主张扣减货款的主要理由在于***同时是通州建总公司和东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者在“南岭华府”项目的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有权做出款项折抵的承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商贸公司当庭认可通州建总公司和东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南岭华府”项目不同**的建设单位,其提交的供货单和结算单亦载明“南岭华府”项目1、3号楼的购货单位为东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能够认定**商贸公司供货时能明确区分建设**及建设单位。其次,***是通州建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已经通州建总公司认可,但***是否是东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实际施工人,**商贸公司就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商贸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东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青海嘉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载明该公司**同志前往办理“南岭华府”项目1、3号住宅楼建设工程相关事宜。该《介绍信》的提交时间虽已超过举证期限,但据此能够认定**商贸公司已知东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对象是**而非***,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最后,***作为通州建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形下,不享有直接处置通州建总公司预付货款的权利,其做出的承诺对通州建总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无论通州建总公司与东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资金拆借或其他关系,均不影响双方作为独立的主体对外承担责任。**公司在明知通州建总公司与东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不同建设单位的情形下,仍以***个人做出的承诺主张将通州建总公司的预付货款用于扣减东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同审查义务且自身善意无过失。故对**商贸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焦点二和焦点三的分析认定,一审法院确定**商贸公司应返还通州建总公司为履行供货义务部分的预付货款金额为760113元,对通州建总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商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通州建总公司主张**商贸公司多次拒绝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商贸公司则辩称未履行供货义务的原因是通州建总公司未按照约定发出提货计划。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交、提货方式及费用承担方式约定,通州建总公司在**商贸公司指定的库房自提钢材,并未明确约定提货前需提交提货计划。但案涉合同指向的标的物为螺纹、盘螺等建筑钢材,根据双方交易习惯,通州建总公司每次提货量在15至41吨之间,如不事先通知即自行提货,不符合交易常理。通州建总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仅能证明双方于2022年7月22日就提货问题产生争议,但事后双方仍有交易往来,无法认定**商贸公司存在多次拒绝供货的违约行为。且通州建总公司要求**商贸公司支付自2023年6月8日起因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此时该合同的有效期已届满,通州建总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商贸公司发出提货要求,无法认定**商贸公司存在拒绝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故对通州建总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通州建总公司预付货款760113元;二、驳回通州建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1元,由**商贸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商贸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通州建总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系***。***在钢材市场询价找到**商贸公司,经与**商贸公司协商,要从该公司购买案涉项目施工所需的钢材。***与**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商定了所需钢材规格、数量及单价等,协商过程通州建总公司未参与。***与***协商好采购事宜,由**商贸公司起草《钢材购销合同》并加盖该公司印章,***于合同落款处代表通州建总公司在买受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了便于供货联系方便,在《钢材购销合同》上备注了其手机号码。另外合同中明确约定***是代表通州建总公司提供需求计划及收货确认、对账等。随后***将《钢材购销合同》拿到通州建总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同时***向通州建总公司申请合同约定的预付货款2650000元,通州建总公司根据申请将2650000元预付给了**商贸公司。 案涉的65704.1元支付申请表形成原因:通州建总公司支付给**商贸公司钢材预付款项为2650000元,扣减已提的货款1889887元,剩余货款760113元,再扣除***承诺的488240.7元货款,剩余货款为271872.3元(2650000元-1889887元-488240.7元=271872.3元),***拟再提金额为337576元的钢材,因预付款仅剩余271872.3元,所以通州建总公司审核了***支付65704.1元钢材款的申请(337576-271872.3=65704.1元)。 ***在本案的一、二审审理中,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诺488240元货款由通州建总公司钢材款中扣除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 本院认为,***系通州建总公司的项目经理,***找到**商贸公司要从该公司购买案涉钢材,经***与**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的钢材规格、数量及单价等。有关于钢材购销事宜的协商通州建总公司没有参加,***与***协商好购销事宜,由**商贸公司起草的《钢材购销合同》,其中确定了***是代表通州建总公司提供需求计划及收货确认、对账等。***在合同落款处代表通州建总公司在买受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由其让**商贸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所以从通州建总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就《钢材购销合同》的协商、签订、履行过程看,通州建总公司不仅对***与**商贸公司商定的《钢材购销合同》**确认,而且还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材料款,实质就是对***代理权的确认,足以令交易相对方**商贸公司相信***与**商贸公司协商并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就是代表通州建总公司。再加之**商贸公司不仅是按***指令向案涉南岭华府项目提供钢材,而且**商贸公司提交的65704.1元的支付审批表与通州建总公司审核2650000元钢材款的支付审批表一致。经通州建总公司审核的65704.1元钢材款经基于***《***》所表示“**欠**商贸公司钢材款488240.7元从通州建总公司钢材款中扣除”而形成。**商贸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从**商贸公司采购488240.7元钢材的行为就是代表通州建总公司,***亦有权就488240.7元作出从通州建总公司钢材款中扣除的决定。作为通州建总公司项目经理的***,不仅负责项目的管理,还负责材料的采购、对账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事情,且是以通州建总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职务代理行为。***承诺488240.7元货款由通州建总公司钢材款中扣除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通州建总公司承担。**商贸公司尽到了审慎义务,不存在过错。**商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通州建总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经与***结算,已提的货款为1889887元+488240.7元=2378127.7元,经与通州建总公司预付款2650000元抵扣,**商贸公司还应退还货款271872.3元(2650000元-2378127.7元)。综上所述,**商贸公司认为其有理由相信***代为履行488240元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商贸公司为善意第三人,应由通州建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案件部分事实未查清,导致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5424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预付货款271872.3元; 三、驳回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1元,由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49元,由青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2元,由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97元,由青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靳 玲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吉 静 书 记 员  王**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