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407号 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潜,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康路135号2幢一层A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依原告申请,就案涉相关问题进行了***定。鉴定意见出具后,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545,833.03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545,833.0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65%的两倍即年利率7.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30日为3,763,642.73元);3.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请2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545,833.0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两倍即年利率7.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先是将前述诉请2拆分为两项内容:(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以50,545,833.03元为本金,按同期LPR之标准,自202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欠付工程价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以50,545,833.03元为基数,按同期LPR之标准,自2022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欠付工程价款之日止)。后根据案情变动,原告最终将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明确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8,216,743.7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46,770,241.4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之标准,自2023年2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46,502.31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之标准,自2023年10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前述第三、四项诉请不变。 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就“松江出口加工区B区10万台套新能源车零部件分总成建设项目市政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54,017,742.50元,计价形式为综合单价包干计价。后双方陆续签署六份补充协议(分别为:2019年10月《补充协议》;2020年1月《补充协议二》;2020年11月《补充协议三》;2021年2月《补充协议四》;2021年4月《补充协议五》;2021年9月《补充协议六》)。每份补充协议均按照新增的工程量来对总价进行相应调整。主合同与六份补充协议项下的总价款累计为80,709,261.85元。被告实施了竣工验收,并确认验收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达到标准”。根据主合同通用条款12.9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上所注明的验收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故工程已于2021年10月20日竣工。后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书》、竣工图纸、工程量结算清单等一整套结算资料,按约履行了结算款的付款请求义务。经核算,原告的送审金额为100,859,428.42元,被告的审核价为99,887,319.27元。据此,原告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已全部完成,并且工程实际已完成竣工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截至起诉日,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9,341,486.24元,被告应付未付的剩余工程款共计为50,545,833.03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就逾期付款违约金分笔计算的问题,原告称因97%结算款和质保金的到期应付时间不同,遂作此区分。 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关于上述诉请1,与事实不符且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一则,被告已按约支付全部应付款,不存在拖欠情形;二则,涉案工程未完成结算,结算金额尚未确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缺乏依据。关于上述诉请2,因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起算时间、计算基数也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关于上述诉请3,因工程质量及最终的工程价款均无法确定,且案涉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故原告所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关于上述诉请4,律师费并非必要开支,且合同对此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交实付凭证,故该项诉请缺乏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总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松江出口加工区B区10万台套新能源零部件分总成建设项目市政工程,工程内容:(一)上海市松江区出口加工区B区2-2A#地块内地基处理(除试车跑道刚性复合地基)、停车场、道路、试车跑道、管网(雨、污水、给水)、电(路灯、低压、试车跑道路灯套管)、化粪池、雨水回用池、全通行地沟工程。(二)配套工程范围详见协议书第二条。承包范围:按发包人所提供的工程施工图、有关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规定内容承包,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或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了书面声明,否则,承包人的承包范围将包括协议书条款没有特别说明但在图纸中有所规定或为实现合同目的所合理包含的一切内容与项目。除发包人明确直接发包工程外,均由承包人负责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103天,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1日,具体以现场开工令为准。合同暂定总价未含税为54,017,742.50元、含税为58,879,339.32元。计价方式为:(一)本项目为综合单价包干计价,最终结算依附件7:工程量及综合单价核价清单为准;(二)合同履行期间,参照上海市信息价,若材料单价涨跌幅超过5%,参照上海市信息价涨跌比例据实调整;(三)其余详见通用条款第16条。工程款的支付:月结:1.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工作量清单,次月月底前支付上月总工程量的70%;2.本工程经审计单位审计并出具审定单后28天内付至审定价的97%;3.尾款支付:工程保修期满后(质保期2年),按结算价付清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在承包人提供完整的审计资料后六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本工程项目增值税计税方式为一般计税,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承包人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 2019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主合同市政工程2-2A#地块三七灰土换填事宜订立补充协议,工程内容:停车场及100Hpa重载区结构层基层以下换填土方更改为换填三七灰土,回填方工程量暂估为25,544m³,最终据实结算;合同含税金额调整为:62,010,532.02元。 2020年1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就新增工作内容及新增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载明新增工作内容:1、3#总装车间西侧管沟及雨水回收池钢板桩围护工程,暂估工程量见附件1工程量清单与综合单价;2、3#总装车间东侧增加400KW柴油发电机配合搅拌机施工,此部分增加费用的搅拌桩暂估工程量为70,000米。3、市政工程跑道承台桩基础工程,暂估工程量见附件1工程量清单与综合单价。4、市政工程管沟底板、侧壁防水及止水钢板工程,暂估工程量见附件1工程量清单与综合单价。本次合计增加合同暂估含税金额为3,044,783.51元。 2020年11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三,就相关合同变更事宜作出了约定,载明工作内容:1、道路基础做法变更工程,暂估工程量见附件1工程量清单与综合单价表(道路基础做法变更工程);2、试车跑道变更工程,暂估工程量见附件2工程量清单与综合单价表(试车跑道变更工程);3、3#车间周边临时道路拆除工程,暂估工程量见附件3工程量清单与综合单价表(3#车间周边临时道路拆除工程);4、市政路灯工程,暂估工程量见附件4工程量清单与综合单价表(市政路灯工程)。本协议合计增加合同含税金额暂估为3,764,818.48元。合同累计暂定价款: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暂定价款累计调整为68,820,134.01元。 2021年2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四,就相关合同变更事宜作出了约定,载明工作内容为:变更水电及市政管网工程,暂估工程量见附件1工程量清单与综合单价表。本协议合计增加合同含税金额暂估为2,426,238.48元。其中,核减部分含税金额为1,961,465.59元;核增部分含税金额为4,387,704.07元。合同累计暂定价款: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暂定价款累计调整为71,246,372.49元。 2021年4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五,就相关合同变更事宜作出了约定,载明工作内容为:试车跑道工程:包括管桩填芯、桩帽混凝土、试车跑道混凝土路基及各特殊路面段的做法、钢筋工程等工作。暂估工程总量见附件1汇总表。本协议合计增加合同含税金额暂估为7,623,300.65元。其中,核减部分含税金额为5,138,778.23元;核增部分含税金额为12,762,078.88元。合同累计暂定价款: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暂定价款累计调整为78,869,673.14元。 2021年9月1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六,就相关合同变更事宜作出了约定,载明工作内容为:外网管沟工程:包括垫层混凝土、现浇混凝土池底、现浇混凝土池壁、现浇混凝土盖板、预制混凝土板、钢筋、预埋铁件等工作。暂估工程总量见附件1汇总表。本协议合计增加合同含税金额暂估为1,839,588.71元。其中,核减部分含税金额为1,230,461.07元;核增部分含税金额为3,070,049.78元。合同累计暂定价款: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暂定价款累计调整为80,709,261.85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表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 另外,原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一份,该表显示建设单位地区公司主管领导签批“同意结算”的时间为2022年7月25日。据此,原告主张:鉴于合同约定,工程经审计单位审计并出具审定单后28天内付款至审定价的97%,2年保修期满后按结算价付清工程款,同时还约定,工程竣工后,在承包人提供完整的审计资料后六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据此,原告从2022年7月25日始,加上六个月,再加28天,为2023年2月20日。即原告主张的97%结算款应付之日,相关违约金自2023年2月21日起算。至于质保金,鉴于工程于2021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为2年,故质保金的违约金自2023年10月21日起算。被告则表示,原告提交结算申请的时间为2022年7月25日或28日,故相应的质保期应当从此起算两年。 审理中,关于已付款方面。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有:1.被告共收到原告所开发票金额共计61,107,951.87元;2.被告向原告的付款中,现金支付了46,872,279.93元。另外,被告共向原告开具过8张商票,双方就已付款方面的争议就集中于此。 就8张商票中的第1张,即签发日期为2019年12月24日、票面金额为2,469,206.31元的商票,双方一致确认已兑付,原告认可纳入已付款。至于其他7张商票,被告主张:(1)票面金额分别为736,178.74元、1,786,591.04元、1,891,342.27元、702,604.72元的4张商票,原告已背书转让给第三方,且通过四个票据追索权纠纷向被告主张票据款,目前该等案件[案号分别为:(2023)沪0117民初740号、741号、742号、10411号]的判决均已生效,处于强制执行阶段,故原告不应将该等商票金额作为未付工程款金额在本案中重复主张;(2)另有票面金额分别为3,225,898.97元、245,392.91元、3,468,430.87元的3张商票,原告已背书转让给第三方,且未向最终持票人清偿,可视为原告已通过背书转让获得同等价值的服务或资产,不应再作为未付工程款于本案中重复主张。原告则主张:(1)就票面金额分别为736,178.74元、1,786,591.04元、1,891,342.27元、702,604.72元的4张商票,确如被告所述,原告已向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并胜诉,但尚未执行到款项,故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欠款;(2)就票面金额为245,392.91元的商票,原告背书转让后,持票人因兑付失败遂起诉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法院已判决案外人胜诉,且原告也已被强制执行了相关款项;(3)就票面金额分别为3,225,898.97元、3,468,430.87元的2张商票,原告背书转让后,案外人兑付失败后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已作清偿,但因为票据追索期已过,遂未向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 关于已付款,被告主张应付进度款61,107,951.87元全部已付,而原告则主张,已付款仅为:46,872,279.93元+2,469,206.31元=49,341,486.24元。另(2023)沪0117民初740号、741号、742号、10411号四案中,经法院作相关释明后,原告坚持通过票据追索权纠纷主张其债权。 审理中,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审批表结算资料一份,在审批表上,显示合同金额为80,709,261.85元、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100,869,248.42元、预决算部送审结算总金额为99,887,319.27元、其中无争议金额97,805,728.43元、争议金额2,081,590.84元等信息,并经被告相关预决算部门负责人签字,原告拟以此证明工程价款的结算情况,并主张被告的审核价为99,887,319.27元。被告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前述审批表未经被告盖章,不具有结算效力。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司法审价。2023年11月23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无争议部分金额为87,586,461元,有争议部分金额为9,971,769元[停车场三七灰土换填5,101,726元、SC150镀锌钢管2,590,387元、道路基层变更(北侧道路)1,965,561元、管沟顶板防水314,095元]。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用644,532元。 针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所提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回应如下: 1.关于停车场三七灰土换填费用,原告认为该部分共包含三次工程,每次工程所产生的三七灰土换填量应当分别计算,计算依据即三版竣工图纸。鉴定报告中暂按补充协议中工程量计取,该做法无法反映客观事实。依据如下:(1)停车场工程总共包含三次工程,每次工程均涉及到面积调整(通过三次竣工图纸的变化可知),故此,三次工程都涉及到了不同量的三七灰土换填,每次原告都会向被告作进度申请(有《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为证),在原告所交2019年10月第二次工程的《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上,监理单位和被告工程部经理的签字意见可证明原告每次工程前均向被告进行进度申请之事实;(2)被告以“无签证确认换填深度及完工情况”为理由否认原告主张于法无据。首先,竣工图纸本身就是确认工程量的合法依据。其次,在被告工程部、地区公司主管、方案评审小组以及工厂建设中心总经理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组织设计方案报审材料》中明确了“换填深度”,且相关竣工图纸打印件经由被告工程师签字确认。据此,换填深度不仅明确,且经被告书面确认;(3)工程涉及的所有签证单上均载明“竣工图中可计算的项目不可签证数量”,意味着可以靠竣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可以不用签证,而停车场工程涉及的灰土换填量正适用此规则。鉴定机构回应称,三七灰土材料及单价依据补充协议一计取,工程量暂按补充协议中工程量计取,因停车场及重载区三七灰土换填深度无签证确认资料,超出补充协议工程量的部分,依据原告主张的施工组织设计等进行测算,涉及金额5,101,726元,实际完成工程量无法确认,由法院裁断。至于原告所交《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此前在鉴定过程中并未提供,其证据效力由法院认定。 2.就SC150镀锌钢管。原告认为,尽管施工图纸未直接描述镀锌钢管的规格,但完全可以根据施工图纸所载弱电管的规格数据推导出所需之镀锌钢管的规格和用量。该做法符合常理和技术规范,具有事实根据,应予支持。审理中,为佐证其主张,原告还补充提交2019年9月16日工作联系单1份。鉴定机构回应称,施工图纸说明中未具体描述镀锌钢管规格,合同清单未考虑相关工作量,争议金额系根据相关图纸测算,单价系按合同单价计取。至于原告为此所补充的工程联系单的证据效力,则由法院依法认定。 3.关于道路基层变更(北侧道路)和管沟顶板防水。原告认为,该两部分工程量的发生原因、具体做法均由被告以书面方式明确,应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根据在案的2020年3月18日、2020年7月27日《业务联系函》可知:(1)在属性上,该两份函均是被告内部的流转资料,由被告工程部发给其工程建设中心和设计管理部;(2)从内容看,是由工程建设中心就停车场管沟顶部防水事宜和部分道路基层变更事宜发出针对具体工程做法的同意意见和具体指示;(3)在效力上,函件有被告工厂建设中心以及被告工程部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可视作被告内部对于相应工程量的确认,相应款项应当计入结算款。鉴定机构回应称,《业务联系函》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已提供,该项工程量系根据该联系函所载内容并结合图纸计算的,单价则是按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计取。因未见实际完成后的确认资料,遂列入争议项。 被告所提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回应如下:就鉴定机构的争议金额,认为均不应纳入结算款,理由:1.就停车场三七灰土换填工程原告主张的超出补充协议工程量的部分,并无签证确认资料或补充协议等,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2.就SC150镀锌钢管,一则,合同、施工图、竣工图、过程资料等均未体现原告使用了此钢管,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则,争议金额无任何完工量及单价的计算依据,不应计入;3.就道路基层变更(北侧道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提供并完成了该项内容,且鉴定机构列明的争议金额不具有完工量及单价等计算依据,不应计入;就管沟顶板防水,该项工作内容无事实根据,不应计入。鉴定机构回应称,争议金额是否计入,由法院认定。 上述事实,有总合同、补充协议一至六、***定意见书、案件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总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 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在承包人提供完整的审计资料后六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且约定工程经审计单位审计并出具审定单后28天内付至审定价的97%。本案中,双方确认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申请表,显示被告于2022年7月25日收到,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审计资料完整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应在六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并按约及时付款。现因被告自身原因未完成审计,故原告要求被告于2023年2月20日应支付97%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确认。同时,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中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具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 至于工程价款的金额,鉴定机构所作工程审价结论可作为依据,就其中的无争议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就其中的争议金额,虽然相关项目双方未办理签证,但从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业务联系函》、图纸等材料来看,施工过程中发生该些施工内容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在没有证据表明是因原告原因未办理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些争议款项应当纳入结算款。况且,被告预决算部门的工程款审核金额,亦可佐证原告事实主张的可信性,鉴定机构的相关取值方式也无明显不妥。据此,本院认定案涉项目工程价款为:87,586,461元+9,971,769元=97,558,230元。 关于已付款,本院认定为54,458,203.01元,即:46,872,279.93元+2,469,206.31元+736,178.74元+1,786,591.04元+1,891,342.27元+702,604.72元=54,458,203.01元。理由如下:就双方无争议的46,872,279.93元、2,469,206.31元,本院直接计入已付款。在双方存有争议的7张商票所涉金额问题上,其中,就前述的736,178.74元、1,786,591.04元、1,891,342.27元、702,604.72元,共计5,116,716.77元,鉴于原告已通过票据追索权诉讼确认了债权,不宜再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就同一款项再次获得判决支持,故本院将相应的金额纳入已付款;而另外三张商票所涉金额,因商票并未实际兑付,也不存在其他足以认定为已付款的情形,故不应纳入已付款。 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7,558,230元-54,458,203.01元=43,100,026.9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有合同依据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案件事实及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法认定为:以40,173,280.09元(97%工程款减去已付款)为基数,自202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26,746.90元(3%质保金)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1日起算,均按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受偿范围,本案根据案情认定为以43,100,026.99元为限。被告虽辩称案涉工程不宜拍卖、变卖,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既然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已对相关款项的权利实现方式作出了选择,故相应的不利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3,100,026.99元; 二、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以40,173,280.09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1日起算;以2,926,746.9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1日起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在43,100,026.99元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84元,由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584元(已付),由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5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鉴定申请费644,532元,由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