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25民初1408号
原告:***,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潍坊东盛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街道办事处东圈村昌潍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747834505P。
法定代表人:张永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海,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华,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东盛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东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潍坊东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海、刘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9时许,***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昌乐县朱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图煤矿北侧路段,由北向南下坡行驶时,与***驾驶装载机在公路上施工,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潍坊东盛公司是该装载机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潍坊东盛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赔偿。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潍坊东盛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是他公司职工,同意按交警队认定的同等责任分担原告损失。***驾驶的装载机属于工程机械,不属于机动车,不适用交强险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9时许,***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昌乐县朱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图煤矿北侧路段,由北向南下坡行驶时,与***驾驶装载机在公路上施工,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装载机无操作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装载机未经许可非法从事非交通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确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髌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的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建议为270天。3、护理时间建议为120天,其中2人护理30日,其余1人护理。4、营养期限为90天,费用建议为叁拾圆/天。5、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圆,或以实际支出为准。
2018年9月19日,山东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鲁G×××××号福田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意见:车辆损失价值为15500元。
被告***是被告潍坊东盛公司的职工,驾驶装载机施工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3076.96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20393.10元(农村居民75.53元/天×270天)、护理费11329.50元(农村居民75.53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32594元(农村居民16297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1天)、交通费820元、评估费2000元、车损15500元。其中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83076.96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20393.10元(农村居民75.53元/天×270天)、护理费11329.50元(农村居民75.53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32594元(农村居民16297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1天)、交通费820元、评估费2000元、车损15500元,合计189843.56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书、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等,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潍坊东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潍坊东盛公司所有的装载机虽系工程机械,但也属于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潍坊东盛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法可依,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89843.5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及法人侵权责任,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92843.56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为105006.96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类损失为68136.60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15500元、手续费用4200元(含鉴定费、评估费)。
被告潍坊东盛公司未按规定为其所有的装载机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潍坊东盛公司首先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68136.6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80136.6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112706.96元,由被告潍坊东盛公司按50%赔偿,计款56353.48元。
上述两项数额合计,被告潍坊东盛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490.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东盛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49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原告***负担1848元,被告潍坊东盛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教欣
人民陪审员 刘兴元
人民陪审员 刘福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