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米热提**提、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2民初2743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米热提**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西旦阿皮孜,新疆达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被执行人):新疆库特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379号商业写字楼1栋14层写字间03室。 法定代表人:哈米提阿布来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米热提**提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新疆库特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特**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热提**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热西旦阿皮孜、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特**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库特**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热提**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x号商品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停止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x号房屋的执行;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购买由被告新疆库特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特**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x号,面积为104.54平方米的房屋并先后向库特**司交纳了购房款714,51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库特**司也履行了房屋交付的义务。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装修了涉案房屋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2021年原告通过他人得知,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102民初1349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向天山区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了由被告库特**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富康街xxx号波斯坦花园部分房产,其中也包括涉案房屋。得知此事后原告向天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新01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法院**的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库特**司名下,但原告于2016年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履行了交纳全部房款的义务后合法取得涉案房屋,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法院驳回原告异议请求是错误的,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判令如前述请求为判。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2019年9月28日,贵院对我公司与库特**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新0102民初13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库特**司2019年10月8日前给付一建公司工程款16,000,000元(含质量保证金);二、库特**司2019年10月8日前退还一建公司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库特**司负担。库特**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2019年10月17日我公司申请执行,案号(2019)新0102执3855号。执行过程中,2020年3月20日贵院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库特**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x号住宅小区(波斯坦花园)部分房产,其中包括涉案房产。据被答辩人诉状所述,2016年其购买由新疆库特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富康街xxx号,面积为104.54平方米的房屋并先后向库特**司交纳了购房款714,510元。2017年2月28日库特**司也履行了房屋交付的义务。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装修了涉案房屋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由此可见,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必须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异议方可成立。1.案涉房屋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富康街xxx号房屋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新疆库特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屋产权登记并未转移;2.被答辩人在人民法院**之前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据被答辩人起诉状所述,其2016年向库特**司支付714,510元,但在法院**前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3.被答辩人于2017年入住案涉房屋后未积极履行签订合同义务。据被答辩人起诉状所述,2017年10月被答辩人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并且一直在缴纳该房屋的物业费等费用,但2017年2月至案涉房屋**的2020年3月,三年多时间依旧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而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房屋买卖的要式行为,被答辩人在三年时间里未成功签订书面合同也未通过法律手段追究新疆库特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被答辩人应该对不积极履行签订合同义务所致后果负责。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库特**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书面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米热提**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屋交款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购买被告库特**司开发的案涉房屋,2016年10月24日交纳500,000元购房款,2017年6月19日交纳214,510元购房款,已向被告库特**司支付全部房款714,510元,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 2.商品房入住通知单、物业入伙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库特**司于2017年2月28日履行了交房义务,并通知原告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办理物业手续、入住手续。因为原告在莎车县生活,是委托他人代办; 3.小区物业服务协议(2017年2月28日)、入住特别提示、业主消防安全责任书、小区装修保证书、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拟证明被告库特**司履行完毕交房义务后,原告办理入住并于本小区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等各项手续; 4.用户缴纳水费回单、收款单、***发票、管道天然气用户证,拟证明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后居住使用,支付房屋的水费、物业费、***等各项费用。物业公司向原告办理了天然气使用手续,原告为此房的购买人和实际占有人。因为原告长期在莎车县,缴费是都是托人缴费,当时去缴费时收款人通过音译进行记录出具收据; 5.一组照片,拟证明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原告为此房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 6.(2022)新0102执异40号,被告一建公司向天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被告库特**司名下的部分房产。 一建公司质证意见:对于2016年10月24日的收据的三性认可,另一份收据无法证明是2017年的,所记载的时间模糊,无法确定,没有银行回单作为辅证,无法证明原告说明的问题;对于商品房入住通知单、物业入伙通知书,三性不认可,无法证实是不是2017年2月28日被告库特**司的物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该两份材料上的姓名签字与原告起诉状上的签字笔迹不一致,所以三性不认可;对于证据小区物业服务协议,三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无法证实原告自己在该房屋居住;对于证据用户缴纳水费回单、收款单、***发票、管道天然气用户证,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缴纳水费回单,最早是2017年2月28日,但是其他提交的物业费、水费回单上姓名不是原告的,热力费的发票也是2022年,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占有该房屋。对燃气管道用户证明,并未写明是原告,只写明了被告库特**司的名称;对于一组照片,三性无法认可,无法证实是案涉房屋现在的状况;对于(2022)新0102执异40号裁定书,三性认可。 被告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库特**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的内容,我方申请了强制执行。 原告质证意见:对民事调解书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调解书是2019年9月28日作出的,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早于该调解书,申请执行和**在购房之后,虽然房屋目前在被告库特**司名下,但实际上原告已经购得该房屋。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存在争议的,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并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4日,库特**司出具一份房屋交款收据,其载明:“客户姓名:**米热提**提,房号:xxx室,面积:104.93平方米,已交房款:500,000元”收据上面由新疆库特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收款专用章。 2017年6月19日,库特**司出具一份房屋交款收据,其载明:“客户姓名:**米热提**提,房号:xxx室,面积:104.93平方米,已交房款:214,510元”收据上面由新疆库特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收款专用章。 2017年2月28日,库特**司出具一份商品房入住通知单,其载明:“**米热提**提先生,您认购的波斯坦花园xxx室已具备交付条件…”下方由新疆库特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比力克孜代签。同日,库特*****的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份“物业入伙通知书”,其载明:“现有波斯坦花园xxx号房业主**米热提**提已在我公司完成全部购房手续,请予办理物业入伙手续”下方由比力克孜代签,通知书上方新疆库特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同日,库特**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入住特别提示”。 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维的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古丽服务协议”、与库特**司签订“业主消防安全责任书”,原告装修涉案房屋并至今实际占用、使用。 2019年9月28日本院对一建公司与库特**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新0102民初13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库特**司2019年10月8日前给付一建公司工程款16,000,000元(含质量保证金);二、库特**司2019年10月8日前退还一建公司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库特**司负担。库特**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2019年10月17日一建公司申请执行,案号(2019)新0102执3855号。执行过程中,2020年3月20日本院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库特**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x号住宅小区(波斯坦花园)部分房产,其中包括涉案房产,对此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2)新01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交付房款、被告完成房屋交付的行为均在法院**涉案房屋之前,原告交清全部房款,并承担了从涉案房屋交付至今的相关费用,已对房屋实际占用多年。涉案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扣押、冻结。”依照该条规定,本案不应继续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富康街xxx号房产采取**措施。 综上,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富康街xx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米热提**提所有,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0,945.1元,由被告一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不力米提 审 判 员 古 丽 努 尔 泰 来 提 人民陪审员 木 拉 提  吾 斯 曼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艾 合 买  提 肉 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