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库特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2执异175号 案外人:*******尔,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 申请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库特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379号商业写字楼1栋14层写字间03。 法定代表人:哈米提阿布来提,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新疆库特蓝房地产开发有限XXX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尔称,本人购买库特蓝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X号房产,建筑面积93.92平方米。本人向开发商支付全部购房款657440元,2017年开发商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故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解除对涉案房产的**。 本院查明,2019年9月28日本院对一建公司与库特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新0102民初13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库特蓝公司2019年10月8日前给付一建公司工程款1,600万元(含质量保证金);二、库特蓝公司2019年10月8日前退还一建公司工程保证金200万元;三、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库特蓝公司负担。库特蓝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2019年10月17日一建公司申请执行,案号(2019)新0102执3855号。执行过程中,2020年5月9日本院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库特蓝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部分房产,其中包括涉案房产。 *******尔持有2017年4月15日库特蓝公司向*******尔出具的涉案房产房款657440元收据。*******尔持有涉案房产物业费、采暖费收据。*******尔名下在乌鲁木齐市无其他住房。*******尔提供的2013年1月10日新疆维德园无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显示:涉案房产业主*******尔,2017年4月15日一次性付房款,2020年4月17日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因开发公司原因,该房屋商品预售合同未签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由此可见,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必须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异议方可成立。 本案中,被执行人库特蓝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涉案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异议审查。*******尔2017年4月15日一次性向库特蓝公司支付涉案房款657440元。*******尔未能提供书面买卖合同。*******尔名下在乌鲁木齐市无其他住房。本院2020年5月9日**涉案房产。故本案不能同时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尔对涉案房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尔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 新 平 审判员 刘 文 欣 审判员 美 丽 达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尕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