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努尔·卡热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民再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案外人):努尔·卡热,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松他克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努尔(努尔·卡热之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379号商业写字楼1栋14层写字间03。 法定代表人:哈米提·***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努尔·卡热及原审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9月24日作出(2022)新民申23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申请人努尔·卡热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努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258号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7029号民事判决;2.改判努尔·卡热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3.改判努尔·卡热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不享有所有权;4.判令***·卡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努尔·卡热提供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哈米提·***提出具的662,270元收据,但该收据并非***公司出具,即使哈米提·***提代表***公司收款,***公司也应出具发票。哈米提·***提出具的《证明》为一面之词,且哈米提·***提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努尔·卡热支付了全部房款。努尔·卡热也未能提供其在人民法院**涉案房产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证据。综上,努尔·卡热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规定不当,该条法律规定是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形式审查的判断标准,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终确认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进行审查。 努尔·卡热辩称,2016年10月12日,努尔·卡热购买涉案房产,每平方米单价7,000元,合计房款662,270元,当天努尔·卡热一次性将300,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哈米提·***提,剩余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哈米提·***提出具《代收房款证明》。同年10月24日***公司向努尔·卡热交付了涉案房产,努尔·卡热同时办理了入住审批手续,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交纳相关费用。2020年3月20日涉案房产被人民法院**。努尔·卡热交付房款、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均在人民法院**之前。涉案房产未能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契税、维修基金和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不是努尔·卡热的过错,是***公司至今未履行过户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是有效的法律规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一建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努尔·卡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富康街北三巷240号波斯坦花园2栋1**703号商品房所有权归其所有;2.停止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富康街北三巷240号波斯坦花园2栋1**703号房屋的执行;3.案件受理费由一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8日一审法院对一建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新0102民初13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公司2019年10月8日前给付一建公司工程款16,000,000元(含质量保证金);二、***公司2019年10月8日前退还一建公司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公司负担。***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2019年10月17日一建公司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新0102执3855号。执行过程中,2020年3月20日一审法院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富康街北三巷240号住宅小区(波斯坦花园)部分房产,其中包括涉案房产,对此努尔·卡热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新0102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努尔·卡热的异议请求。2016年1月2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哈米提·***提出具的证明,写明哈米提·***提收到努尔·卡热交付的位于波斯坦花园小区2号楼94.61平方米房屋的房款300,000元,努尔·卡热持有2016年10月1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哈米提·***提向努尔·卡热出具涉案房产662,270元的房款收据。另查明,***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努尔·卡热交付涉案房产,努尔·卡热已办理入住手续,并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努尔·卡热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哈米提·***提支付涉案房产全部房款后,***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努尔·卡热出具交付全部房款662,270元的收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努尔·卡热已完成交付房款的义务,***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努尔·卡热并办理入住手续。根据以上证据,***公司完成房屋交付的行为均在法院**涉案房产之前,努尔·卡热交清全部房款,并承担了从涉案房产交付至今的相关费用,已对房屋实际占用多年。涉案房产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努尔·卡热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扣押、冻结。”之规定,本案不应继续对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富康街北三巷240号波斯坦花园2栋1**703号房产采取**措施。综上,努尔·卡热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富康街北三巷240号波斯坦花园2栋1**703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努尔·卡热所有,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一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702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努尔·卡热的诉讼请求;三、***·卡热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对涉案被**的房产能否进行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扣押、冻结。”本案中,努尔·卡热向***公司已支付全部房款,对此***公司也向努尔·卡热出具收据。另,努尔·卡热支付全部房款后***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努尔·卡热办理涉案房产的入住手续,因此可以视为努尔·卡热实际占有涉案房产。努尔·卡热在法院**涉案房产之前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一建公司提出继续对涉案被**房屋进行执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为努尔·卡热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努尔·卡热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应当提供足以证实之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具体到本案中,第一,关于努尔·卡热与***公司是否在法院**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努尔·卡热未提交其与***公司就涉案房产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努尔·卡热原审称“……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口头协议约定房屋买卖事宜……”,本院再审庭审时努尔·***认可其与***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事实。故,努尔·卡热与***公司在人民法院**涉案房产前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第二,关于努尔·卡热是否在人民法院**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产的问题。2020年3月20日人民法院**了涉案房产。努尔·卡热提交的《波斯坦花园小区办理入住审批单》显示,涉案房产办理入住审批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结合努尔·卡热提交的采暖费发票及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波斯坦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本院对努尔·卡热在人民法院**前已占有涉案房产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关于努尔·卡热是否已支付完毕涉案房产价款的问题。努尔·卡热称涉案房产购房款总额为662,270元,在购房款数额较大的情况下,努尔·卡热仅提供了哈米提·***提出具的收条与《证明》,未提供相应银行流水等足以证实其支付房款的证据。同时,关于房款支付的情况,努尔·卡热在一审庭审中称“之前是分期现金支付给了***公司的,2016年10月12日房款付清后出具了代收房款证明……”,二审中称其于2016年10月12日一次性付清了全部房款,再审庭审中又称其一次性将300,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哈米提·***提,剩余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公司,努尔·卡热关于房款支付方式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其相应主张。此外,2016年10月24日的《波斯坦花园小区办理入住审批单》载明“贷款没有批下来,没有合同、契税发票……”,此与努尔·卡热关于其已于2016年10月12日支付完毕涉案房产全款的主张不符。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努尔·卡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完毕全部房款,原审法院认为努尔·卡热已支付完毕涉案房产房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四,关于是否非因努尔·卡热自身原因未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的问题。努尔·卡热称其多次要求***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而***公司未予配合办理,***·卡热未提供其积极要求办理过户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努尔·卡热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的认定予以纠正。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前述分析,因努尔·卡热与***公司在人民法院**前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未支付完毕房款数额,同时,努尔·卡热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其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努尔·卡热的主张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规定的情形。 关于原审法院能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规定审查努尔·卡热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扣押、冻结。”该条对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不动产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进行了细化和完善,虽然两者系分别针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与执行异议办理作出的规定,但两者关于排除强制执行、保护无过错买受人民事权益的意旨相同,并不存在矛盾冲突,在本案中均可参照适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规定并非是对案外人权利的最终确认,而案外人实体民事权利的内容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仅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欠妥,但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一建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努尔·卡热对涉案房产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258号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70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努尔·卡热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22.7元,邮寄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2.7元,均***·卡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亚  丽 审判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判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菲鲁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