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7008号
原告:苏州市东升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名扬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顾建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百顺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冬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东升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东升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彦、被告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东升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898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原告(原名苏州市东升铝合金制品厂)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分包施工被告承建的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漕湖新城花园一期7#房、8#房、15#房项目的门窗工程,合同并对工程造价及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亦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830000元。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1828000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价款100000元,至今尚结欠原告工程价款898000元。
被告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的合同书涉及的工程款124万余元,被告发现原告也没有相应的变更工程量的签证单,现原告起诉按照1828000元的工程款来主张,增加的工程量是原来工程量的50%左右,被告对真实性有一定异议。第二,原告本次起诉依据的结算单是2016年与陈正民签订的,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按照2016年2月7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如果确实有未付的款项,那么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第三,原告起诉时提交的由陈正民出具的付款计划,在该计划中陈正民本人承诺将其天筑家园的房屋出售后来支付原告的款项,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本次起诉的差额部分应当属于陈正民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公司无关。第四,被告与苏州二建结算完成后已经将本案工程的相关材料商、分包商的款项全部转交给陈正民来代为支付,陈正民在相城法院的沈云彪起诉被告的案件中出庭作证时也承认其已经领到了全部的分包商、材料商款项,被告认为本案的相关工程款应当由陈正民向原告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1日,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该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位于漕湖新城花园一期,工程地点位于苏州相城区;门窗规格及金额为1248750.06元,备注: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门窗数量按设计门窗洞口尺寸计算面积;付款方式及期限:外框安装结束支付进度款20%,内扇安装结束支付进度款20%,验收结束支付进度款10%,余款50%在工程验收后三年平均付清;其他事项为: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单价按附页。该合同由原、被告分别盖章予以确认,并由原、被告双方的经办人陆红卫、陈正民分别签字确认。在合同后附《工程量清单》,记载了推拉窗、平开窗、推拉门、平开门百叶,总的工程金额为1248750.07元。被告在庭审中确认,陈正民系其在案涉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漕湖新城花园的整体工程是在2012年1月份完成竣工验收的。原告在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2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75万元、55万元、10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截止至2013年9月6日,被告分别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价款30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价款53万元。
2016年1月12日,陈正民作为甲方负责人、陆红卫作为乙方劳务承包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一份《漕湖新城花园7#、8#、15#房工程(陆红卫铝合金门窗班组结算单)》,该份结算单载明:推拉窗、平开窗、推拉门、平开门、百叶窗、阳台栏杆、阳台玻璃变更,总计工程量的金额1828429.60元,双方确认最后总价为1828000元。
2018年9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再行支付原告价款10万元。2018年9月30日,陈正民向原告出具《关于漕湖新城项目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至2018年9月结余工程款89.80万元,本人承诺天筑家园8F1106室出售后必须支付20万元,余款2019年5月25万元,2019年10月20万元,2019年12月余款全部付清。后由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签订2010年9月8日的合同书时,原告公司的名称为苏州市东升铝合金制品厂,之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苏州市东升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
在审理中,被告对2016年1月12日的结算单、2018年9月30日的付款计划中陈正民的签字提出异议及对结算单是否是原件也提出异议,法庭均已向其释明是否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均明确表示不需要。同时被告在庭后提出,对漕湖新城动迁安置房7#、8#、15#房的铝合金项目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公式报告打印件一份、合同书一份、增值税发票三份、回单复印件七份、结算单一份、业务回单一份、付款计划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内容,并由合同经办人也即被告认可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陈正民对工程总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故被告理应按照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虽然确认单中的工程总量和价款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金额,但是合同中明确备注“工程量按实计算”,故双方往来的总金额最终应以双方结算的金额为准。在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后,被告再行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碍难准许。通过双方的结算可以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8280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93万元,故对于剩余价款898000元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被告提出辩称,其已经将案涉的工程应付分包商的款项全额支付给了陈正民,且陈正民出具的付款计划也表明原告起诉的价款应当属于陈正民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其是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其不能与陈正民之间的内部结算用以约束原告,且按照之前的已付款来看,也均是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的,故对其认为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陈正民出具的付款计划,原告明确表示还款方式和分期还款仅是陈正民的单方承诺,其并未同意。且被告认为的债务由陈正民承担,并没有经过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无法认定构成债务转移,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89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余款50%在工程验收后三年平均付清”,被告确认案涉工程整体是在2012年1月完成竣工验收,则原告分包的项目在此时间应当也完成了工程验收。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5年1月前向原告支付结清工程价款,故原告自2016年2月7日起开始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将其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东升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898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9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1390元,由被告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判员 余琼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 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