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18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东升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名扬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88号丽都朝北店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苏州市东升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09民特150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56518.60元,执行费748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一、2022年3月2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二、因被执行人联发公司案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本院在执行中多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车辆登记等部门发起财产查询。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联发公司名下开户于中国民生银行**支行、浦发银行**支行、中信银行**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的保证金账户已被本院冻结(冻结期限截至2023年3月9日),因上述存款的性质系保证金,无法实施扣划。
2、查封被执行人联发公司名下牌号分别为苏E×××**、苏E×××**的两辆机动车(查封期限自2022年8月1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但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故暂无法进行处置。
三、执行中,本院向苏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因被执行人联发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登记在其名下的数百处不动产无法甄别是否已经对外出售,综合考虑联发公司在本院案涉执行案件的未履行标的、***在其名下的不动产价值及社会大局稳定因素,本院并未对其名下的不动产全部进行查封、处置。为衡平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利及联发公司购房者的利益诉求,本院在执行中多次约谈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责令其申报其公司尚未出售的不动产交由本院进行处置。经调查核实,现已对联发公司申报的其名下的以下8处不动产进行了查封:松陵镇中山南路1627号奥林清华住宅小区122幢114室、145室、148室,126幢122室,128幢610室、611室,129幢287室,130幢4111室,预查封期限截至2023年9月8日,并在(2021)苏0509执8575号等案件中进行处置,待处置变现完毕,本院将就变价款项向包括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内的全部债权人询问处置意见。除此之外,本院已对联发公司申报的其名下的另外5处不动产进行了预查封:松陵镇中山南路1627号奥林清华住宅小区三区地下室C区-107、108、111、112、113,预查封期限截至2024年12月30日。但因上述不动产截至2022年8月1日均未办理出不动产首次证,暂不具备销售条件,故本院无法进行处置。
申请人应当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期限届满后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四、2022年8月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其表示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6518.60元,执行费748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执行费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被执行人联发公司系列执行案件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控制及处置。除此之外,预查封的5处不动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另有已查封的8处不动产正在另案中进行处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09民特1504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章 伟
审 判 员 沈 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率先
书 记 员 戴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