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8民初3244号
原告:苏州市东升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名扬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顾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南环西路1577号。
法定代表人:**中。
原告苏州市东升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680404.72元及利息(以1680404.7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虎丘分局特警大队训练基地的门窗、幕墙、石材、百叶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9356177.91元。后经双方协商又增加了门卫、汽车坡道雨棚等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完成量的60%予以支付,工程竣工备案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中介审计后付至审定金额70%,国家审计后付至国家审定金额的80%,审计报告出具1年支付至国家审定金额的90%,余款(除保修金外)2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及新增项目工程,2015年4月28日被告总包的工程竣工,同年5月26日验收,经审计属于原告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8193586.64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448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要扣除原告工程款的13%作为费用计1065163.92元。至此,被告仍结欠原告工程款1680404.7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且经原告了解,被告目前涉及许多诉讼、执行案件,原告认为被告已不具备偿付原告已到期及未到期债权的能力,构成预期违约,应一并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工程款。
被告凤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凤凰公司向东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确定东升公司为虎丘分局特警大队训练基地门窗、幕墙、石材、百叶等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款为9356177.91元,中标质量标准为合格,中标工期为52日历天,并告知东升公司组织有关人员于2104年7月10日14:00至凤凰公司办理合同的洽谈及签订工作。
2014年7月10日,凤凰公司(承包人)与东升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GF-2003-0213),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凤凰公司将虎丘分局特警大队训练基地门窗、幕墙、石材、百叶等工程分包给东升公司,分包合同金额为9356177.91元,其中铝合金门窗总价674133.81元,干挂石材、玻璃幕墙、百叶总价8682044.10元;分包工程定于2014年7月15日开工,同年9月7日竣工,工期总日历天为52天;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第五条约定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有时)、分包人的报价书、除总包合同工程价款之外的总包合同文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本合同工程建设标准、图纸及有关技术文件、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和分包人协商一致的其他文件。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4.3条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2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按甲方总承包合同执行,进度款按月完成量的60%予以支付,工程竣工备案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中介审计后付至审定金额70%,国家审计后付至国家审定金额的80%,审计报告出具1年支付至国家审定金额的90%,余款(除保修金外)2年内付清。第38条补充条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价中包含:发包单位开票税金、配合费、管理费共计13%,配合费主要用于幕墙、门窗嵌缝、弹线、脚手架等的配合。
合同签订后,东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开工,对虎丘分局特警大队训练基地项目中的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门窗、百叶等工程以及新增的门卫、汽车坡道雨棚等项目进行施工,于同年9月7日竣工。
2015年5月26日,苏州永新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苏州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苏州相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苏州科技学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四方对虎丘分局特警大队训练基地-训练楼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验收意见为: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内容;2、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3、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及现场检测资料完整;4、工程质量保修书已签署;5、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齐全;6、工程感观质量一般。
2017年6月8日,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苏州永新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江苏建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单位)、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审计局(委托单位)四方对虎丘分局特警大队训练基地项目进行审计,并出具一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各方均在该份审核定案书上签字盖章,其中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的东升公司实际施工的训练基地室外装饰工程结算金额为7311303.97元,训练楼、门卫铝合金门窗结算金额为675112.12元,外装饰(人、材调差)结算金额为99797.27元,门窗(人、材调差)结算金额为8691.45元,新增门卫、汽车坡道雨棚(021、022)结算金额为98058.37元,以上合计8192963.18元。
凤凰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10月17日、11月18日、12月16日、2015年2月15日、2016年2月5日各向东升公司支付工程款648000元、1650000元、1580000元、700000元、220000元、650000元,以上合计544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情况说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银行业务回单、税款缴款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东升公司与凤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东升公司按约完成了虎丘分局特警大队训练基地项目中的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门窗、百叶等工程以及新增的门卫、汽车坡道雨棚等项目的施工并取得竣工验收,虎丘分局特警大队训练基地项目的国家审计报告亦已于2017年6月8日做出,合同约定的国家审计报告出具1年支付至国家审定金额的90%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东升公司主张凤凰公司支付工程款967090.17元【(8192963.18-8192963.18*13%)*90%-5448000】予以支持。
关于东升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备案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即4883924.87元【(9356177.91-9356177.91*13%)*60%】,截至竣工验收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凤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798000元。上述合同约定,国家审计后付至国家审定金额的80%即5702302.38元【(8192963.18-8192963.18*13%)*80%】,审计报告出具1年支付至国家审定金额的90%即6415090.17元【(8192963.18-8192963.18*13%)*90%】,截至国家审计之日即2017年6月8日,凤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448000元。故凤凰公司应向东升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分别以85924.87元(4883924.87-4798000)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以254302.38元(5702302.38-5448000)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以967090.17元(6415090.17-5448000)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关于东升公司主张的未到期的工程款部分。东升公司认为凤凰公司涉及许多诉讼和执行,其支付能力严重恶化,未到期的部分债权可视为加速到期。本院认为,东升公司与凤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对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余款即10%的工程款(保修金除外)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8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东升公司上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对其主张的要求凤凰公司支付剩余10%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凤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东升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7090.17元及利息(分别以85924.8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以254302.3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以967090.1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东升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0元,减半收取10815元,由原告苏州市东升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015元,由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