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博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博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尚车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7民初7154号
原告:苏州博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南天成路88号天成信息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周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尚车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御窑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朱从进。
被告:蔡政,男,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蔡海根,男,195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苏州博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与被告苏州尚车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车尚公司)、蔡政、蔡海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尚车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尚车尚公司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车尚公司、蔡政、蔡海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车尚公司、蔡政归还原告博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44.6万元,并以44.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11月17日为11572.78元,暂合计457572.78元)。2、判令被告蔡海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博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归还的购车款及利息计算基数均变更为41.6万元。事实与理由:博源公司与尚车尚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车辆定购合同》,由博源公司向尚车尚公司购买丰田埃尔法车辆一辆,裸车价格为85.8万元。博源公司为购车,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了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向其贷款60万元,该款项已由中国农业银行支付至尚车尚公司指定账户。因在该贷款下发前,博源公司先行以全款向尚车尚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车款,故尚车尚公司承诺应退还博源公司上述的贷款60万元。但此后尚车尚公司仅退还了13万元,其与博源公司商量由案外人苏州东高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高公司)再向其购买一辆车,上述未退款项作为东高公司的购车款,但如尚车尚公司未能按约定提供车辆,则退还款项,尚车尚公司、蔡政就此还出具了《承诺书》,并同时自愿将苏U×××××车辆抵押给博源公司,直至上述债务履行完毕。因至今尚车尚公司未向东高公司交付车辆,也未退款及办理车辆抵押,博源公司诉至法院。另,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蔡海根系尚车尚公司唯一股东,故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蔡海根应对尚车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尚车尚公司、蔡政、蔡海根未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2日,博源公司为买方、尚车尚公司为卖方,双方签订《车辆定购合同》一份,约定购买车辆品牌为丰田,车型为埃尔法,排量为2.5混合动力的白色车辆一辆,裸车价格为85.8万元,应付订购金为25万元,综合服务费为2000元。
2019年8月13日、9月26日,博源公司分别向尚车尚公司转账支付25万元(摘要为购车预付款)、61万元(摘要为往来款),上述合计86万元。博源公司陈述该款项为《车辆定购合同》约定的85.8万元裸车价及服务费2000元之和。
2019年11月22日,尚车尚公司向博源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摘要为退款-威尔法)。
2020年3月2日,尚车尚公司、蔡政共同作为承诺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9年12月7日,苏州尚车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苏州东高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购买丰田埃尔法商务车购车款446000元(以苏州尚车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付苏州博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抵扣),后,苏州东高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由陆陶坤实际支付)又通过苏州尚车尚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购车款115000元,以上合计支付561000元。现苏州尚车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蔡政共同承诺于2020年3月15日前向苏州东高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交付丰田埃尔法商务车新车一台(车辆标准见车辆订购合同),如逾期则退还苏州博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46000元,退还陆陶坤115000元。现自愿以苏U×××××丰田牌威尔法牌汽车(车架号JTNNS3DH7X8007168)抵押给苏州博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至上述债务履行完毕。特此承诺。”该《承诺书》下方落款承诺人处加盖尚车尚公司公章,由蔡政签名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
2020年5月6日,尚车尚公司向博源公司转账支付3万元(摘要为退款)。
另查明,2019年4月10日,尚车尚公司股东由蔡海根、于伟变更为蔡海根;2020年9月10日,尚车尚公司股东由蔡海根变更为蔡海根、蔡政。
再查明,2021年4月6日,东高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苏州尚车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蔡政共同承诺于2020年3月15日前向本公司苏州东高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交付丰田埃尔法商务车新车一台,如逾期则退还苏州博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46000元,退还陆陶坤115000元。截止目前,苏州尚车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蔡政均未按约定向本公司苏州东高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交付上述车辆”。
庭审中,博源公司另提供《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主张其为购车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60万元,分期36期。该60万元款项由银行直接支付至尚车尚公司账户,现该借款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由博源公司正常分期归还银行。博源公司陈述其公司刚开始时准备以贷款形式向尚车尚公司支付购车款60万元,但后因着急用车,就全款支付给了尚车尚公司,尚车尚公司也按约向博源公司交付了所购丰田埃尔法车辆。因博源公司全额支付了车款,故贷款的60万元尚车尚公司应该退还。因其此后仅退还了13万元,博源公司想尚车尚公司可能退不出钱了,就考虑索性再去买一辆丰田埃尔法车辆。当时双方谈好以东高公司(系博源公司老板的弟弟所开的公司)名义购车,将未退还的款项转作东高公司的购车款,还约定了如尚车尚公司未按期交付车辆给东高公司,则相应的应退还款项还是退还给尚车尚公司。《承诺书》上写明要退还给博源公司的44.6万元是以本应退还的60万元减去已退款10万元的部分及后期尚车尚公司为博源公司支付的其他一些费用计算得出的。在出具《承诺书》后,尚车尚公司未向东高公司交付约定车辆,仅向博源公司退还了3万元,故现诉讼请求变更为41.6万元。博源公司另陈述虽《承诺书》中写明以尚车尚公司名下苏U×××××丰田牌威尔法牌汽车进行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由博源公司提供的《车辆定购合同》、《承诺书》、《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博源公司举证的《车辆定购合同》、《承诺书》、《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尚车尚公司、蔡政、蔡海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就购车款支付及退款数额等提出抗辩并举证有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博源公司在尚车尚公司处购买车辆,并以银行贷款、转账付款等形式多支付购车款6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尚车尚公司、蔡政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尚车尚公司应于2020年3月15日前向东高公司交付约定的车辆一辆,现东高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其未收到尚车尚公司按约应交付的车辆,并结合在该《承诺书》后尚车尚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向博源公司退款3万元的事实,可认定尚车尚公司未向东高公司交付约定车辆,其应按照《承诺书》向博源公司及案外人退还相应款项,本院对博源公司要求尚车尚公司退款41.6万元(44.6万元-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蔡政作为共同承诺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应认为其自愿作为债务人与尚车尚公司承担共同的退款义务,本院对博源公司要求蔡政与尚车尚公司共同退款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尚车尚公司在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蔡海根,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特征,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举证证明责任,应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本案中相应购车及《承诺书》发生期间,蔡海根确为尚车尚公司的唯一股东,现尚车尚公司、蔡海根未到庭并举证在上述期间尚车尚公司财产独立于蔡海根自己的财产的相应证据,故蔡海根应就尚车尚公司向博源公司承担的上述退款及利息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尚车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蔡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苏州博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1.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被告苏州尚车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蔡政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蔡海根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4472元,由被告苏州尚车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蔡政、蔡海根负担(被告方负担的案件诉讼费387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31)。被告苏州尚车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公告费600元,原告苏州博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至相关公告机构,由被告苏州尚车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苏州博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 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倩倩
书 记 员  方 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