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博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博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尚车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7执3794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博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南天成路88号天成信息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周文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尚车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御窑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朱从进。
被执行人:蔡政,男,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执行人:***,男,195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申请执行人苏州博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尚车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蔡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507民初7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苏州尚车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蔡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苏州博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1.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被告苏州尚车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蔡政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4472元,由被告苏州尚车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蔡政、***负担(被告方负担的案件诉讼费387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31)。被告苏州尚车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公告费600元,原告苏州博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至相关公告机构,由被告苏州尚车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苏州博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博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要求其于收到上述文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无法联系收件人”而遭退信,嗣后,本院以张贴公告形式向俩三被执行人送达上述材料,但三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10月19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户名:蔡政,开户行:苏州银行太平支行,账号:70×××00;户名:蔡政,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号:26×××71)冻结日期为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冻结期限为1年;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太平支行,账号:62×××84_156_1;户名:苏州尚车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南门支行,账号:10×××21)冻结日期为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冻结期限为1年。网络支付账户(户名:***,开户行:财付通支付账号,账号:08×××9a@wx.tenpay.com;户名:***,开户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号:08×××ee@wx.tenpay.com;户名:蔡政,开户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账号:20×××95)冻结日期为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路××号××幢××室不动产一套,该房屋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对该房屋予以轮候查封,并已发函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参与分配。上述房屋查封日期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22日止,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E×××××汽车、被执行人蔡政名下苏E×××××、苏E×××××、苏E×××××汽车四辆,查封日期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19日止,查封期限为两年,车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除上述已查封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之外,未查获被执行人证券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三、经关联案件查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21)苏0506执2745号案件时已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1年11月8日,本院对三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惩戒措施。2021年12月7日,本院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五、2021年12月7日,经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检索,三被执行人在江苏省内无作为原告或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有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尚未有效执结。
六、2021年12月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七、本案执行标的为44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442000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封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507民初71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黄 坚
审 判 员  邹建良
审 判 员  王程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秦 伟
书 记 员  刘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