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博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起浩商贸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5民初4247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8月14日出生,住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才,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亿石,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起浩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986154330,住所地**市陆渡街道富达路。
法定代表人:陆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娜,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苏州银庄置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84377868P,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喜年生活广场4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苏州博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7764166XL,住所地苏州市高铁新城南天成路58号3楼-D207工位。
法定代表人:周文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娜,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起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浩公司)以及第三人苏州银庄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庄公司)、苏州博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202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才、项亿石,被告起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娜,第三人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第三人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起浩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市郑和中路315号1幢1717室的权属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被告起浩公司是上海花样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花样年公司)的独资控股公司,上海花样年公司又是深圳市花样年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花样年公司)的独资控股公司,第三人银庄公司是深圳花样年公司的独资控股公司,故被告起浩公司与第三人银庄公司均隶属于深圳花样年公司。
第三人博源公司承揽了第三人银庄公司发包的苏州滨河世贸中心商业公区装修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第三人银庄公司未能付清第三人博源公司的工程款。为此,第三人银庄公司、第三人博源公司与被告起浩公司在2021年12月2日签订《抵付协议》,约定以银庄公司应当支付博源公司的工程款,抵付博源公司或者其指定买受人应当支付起浩公司的购房款。该《抵付协议》载明第三人博源公司指定原告***作为买受人,购买其中的**市郑和中路315号1幢1712室、1713室、1717室等三套商品房。
2022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起浩公司签订备案编号是20221128030000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向起浩公司购买**市郑和中路315号1幢1717室,价款是611615元。该合同明确原告***已实际支付房屋价款611615元,被告起浩公司应当在2022年2月28日前交付房屋。
原告***与被告起浩公司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起浩公司已在2022年2月28日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但是尚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起浩公司拖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起浩公司辩称:被告起浩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市郑和中路315号1幢1717室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由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封停被告起浩公司的商品房网上销售管理系统账号,被告起浩公司客观上无法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义务。
第三人银庄公司述称:第三人银庄公司同意原告***与被告起浩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封停被告起浩公司的商品房网上销售管理系统账号,致使被告起浩公司不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被告起浩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博源公司述称:由于被告起浩公司存在欠款行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才关停被告起浩公司的商品房网上销售管理系统账号。因此,被告起浩公司应当承担涉案商品房不能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起浩公司与第三人银庄公司均是由深圳花样年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控股的营利法人,并且均由陆奕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银庄公司与第三人博源公司曾经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第三人博源公司承揽第三人银庄公司发包的位于苏州××新区××路西、××东的滨河世贸中心商业公区装修工程。该项装修工程竣工之后,第三人银庄公司在2020年3月31日验收合格。
截至2021年12月2日,第三人银庄公司仍欠第三人博源公司工程款14323601元(最终金额以双方结算为准)。第三人博源公司或者其指定买受人拟向被告起浩公司购买位于**市郑和中路315号的商品房,第三人博源公司或者其指定买受人负有支付被告起浩公司购房款的义务,购房款总计8911694元。为此,第三人银庄公司、博源公司与被告起浩公司在2021年12月2日签订《抵付协议》(含附件《抵付房屋明细表》),主要约定第三人博源公司以第三人银庄公司未付工程款8911694元为限,抵付第三人博源公司或者其指定买受人应当支付被告起浩公司的全部购房款。附件《抵付房屋明细表》记载,第三人博源公司的指定买受人原告***购买**市郑和中路315号1幢1712室、1713室、1717室,价款分别是611615元、621261元、611615元,价款合计1844491元。
2019年11月4日,被告起浩公司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取得**市郑和中路315号1幢1717室的初始登记,权证号是不动产首次信息表(2019)85030377号。2022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起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编号:202211280300007)》1份,约定:***向起浩公司购买**市郑和中路315号1幢1717室,价款是611615元;签订合同前,***已向起浩公司支付定金611615元,该合同签订时定金抵作购房款;起浩公司应当在2022年2月28日前向***交付商品房,双方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2022年2月18日,被告起浩公司向原告***发送《交付通知书》,通知原告***在2022年2月28日09时至17时至花样年·幸福万象售楼中心办理涉案商品房的交付手续。被告起浩公司已在2022年2月28日将**市郑和中路315号1幢1717室交付原告***,但是因故尚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为此,原告***在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抵付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编号:202211280300007)》《交付通知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博源公司承揽第三人银庄公司发包的装修工程,该装修工程竣工后已经第三人银庄公司验收合格,第三人银庄公司理应足额支付第三人博源公司工程款。第三人银庄公司拖欠第三人博源公司工程款,而第三人博源公司或者其指定第三方欲向第三人银庄公司的关联企业即被告起浩公司购买商品房,故此三方协商签订《抵付协议》,以第三人银庄公司应当支付第三人博源公司的工程款,折抵第三人博源公司或者其指定第三方应当支付被告起浩公司的购房款。经审查,该《抵付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人博源公司指定原告***购买被告起浩公司的**市郑和中路315号1幢1717室,故此原告***与被告起浩公司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博源公司已经通过工程款折抵房款的方式替原告***支付被告起浩公司全部购房款,被告起浩公司交付案涉商品房之后,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起浩公司协助办理**市郑和中路315号1幢1717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起浩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市郑和中路315号1幢1717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垫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起浩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起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玉昆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邵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