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国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众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国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6民初3760号
原告:陕西众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三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206。
法定代表人:刘建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国,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国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86577399L.
   法定代表人:樊章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淼,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众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国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种郁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国,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吉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众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租金45333元及起诉之日至租赁设备返还之日期间每日267元租金;2、判决双方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设备;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其将4台高空作业平台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履行中被告又追加7台设备。之后,被告返还8台设备,并付清设备租金。剩余两台设备至今未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返还设备。
 被告苏州国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付清了租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4台高空作业平台,用于其位于长安区的三星(中国)半导体12英寸闪存芯片二期项目;月租金3800元/台,被告应在2018年11月9日支付第一个月租金15200元,12月9日支付第二个月租金15200元,2019年1月9日支付第三个月租金15200元;租赁设备进场时,须在双方工作人员共同参与下对设备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双方均在《设备进退场验收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租赁设备交付的日期及设备码表数字;被告在施工任务完成后,应及时通知原告,在原、被告双方人员共同参加下,对租赁设备的情况确认完好后,由双方代表在《设备进退场验收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办理退场手续;由于租赁设备使用的特殊性,故合同签订只能预计租期,租赁设备的实际租期以《设备进退场验收确认单》上所标注的“设备托运、开出时间”与“客户通知退租返场时间”的差额天数为准;被告如把控制器操作手柄遗失或人为损坏操作盘导致无法使用,需赔操作手柄65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追加租赁7台设备。2019年5月底,被告将上述设备中的9台返还原告,并付清9台设备截止2019年5月31日的租赁费,唯序号为104及229的设备未返还。其中序列号为104的设备进场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月租金为3800元;序号为229的设备进场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月租金为4200元。2020年3月2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以2020年6月14日车辆已经返还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4日的租金100926元及遗失两个手柄的费用13000元。被告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双方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设备退场的条件。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是对设备退场情况的约定,不是对租赁期间的约定,其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设备退场验收确认单;其公司在租赁期限内已经将承租设备全部交由原告保管,不存在欠租金的情况;由于原告方原因无法办理海关退场手续,导致两台设备未出场,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2、序号104及229的进场单两份,证明两台设备交付被告的时间。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3、2020年6月14日退场单一份,被告方栏有陈浩签字,证明序号为229及104的设备退回的时间,退回时少了两个手柄。被告质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该型号的设备,其公司在2019年5月11日已经将设备退给了原告。
4、与朱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陈浩系被告方工作人员。被告质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微信是与朱强的聊天记录,不是与其公司之间的,涉案设备已经在2019年5月交还原告,不存在被告确认退场的情形。
5、申请表两张,证明涉案两台设备是被告在海关办理的手续。被告质证:2019年1月14日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海关记载在2019年5月11日已经出了海关,有海关工作人员签字;2018年12月6日的申请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申请表是五建向海关申请的,可以证明入关的申请方是五建,其公司无法办理出关手续。
6、已返还9台设备的进出场单,证明双方计算租赁费均以进出场单的时间计算。被告质证:庭审已经结束,原告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双方进行租金结算的起止日期并非按照设备的进出场日期确定,而是通过微信或者电话通知确定停止租赁的时间。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在2019年5月11日通知原告将11台设备拉走,原告表示同意,租赁期限应当自进场时间至2019年5月11日,其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付清了租金,因原告未及时将设备拉走,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在2019年5月11日将车辆交还。
2、中国建设银行回单,证明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租赁费。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截止2019年5月31日被告累计返还了9台设备,租金已经付清;涉案两台设备在2020年6月14日才返还。
3、管理规定一份及非报关货物登记表一份,证明其公司承租原告的11台设备中的4台由其公司申报入关,合同期满后其公司已经配合原告办理出关手续;其余7台设备,系同工地案外人承租时办理的入关手续,其公司承租时,原告直接将设备交付其公司,租赁期满,其公司已经通知并且交还原告。其公司无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两台设备的手续,原告未及时拉走设备产生的租赁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质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与其公司无关。
4、租金统计表,证明涉案的两台设备与本案无关。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两台设备不是其公司办理的入关手续。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两台设备是被告在海关办理的手续。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进场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亦支付了所有设备截止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并返还了其中9台设备,仅对序号为104和229的设备的租金双方存在争议。对于租金的计算期限,双方合同约定“实际租期以《设备进退场验收确认单》上所标注的设备托运、开出时间与客户通知退租返场时间的差额天数为准”,且原告提供的另外九台设备的进出场单也可以反映双方据此计算租赁费。本案中,涉案两台设备的退场单所载时间为2020年6月14日,被告方一栏签字为陈浩,被告虽对2020年6月14日的退场单陈浩的身份及签字不认可,但其提供的非报关货物登记表上亦有陈浩签字,可以证明陈浩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故本院对上述退场单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涉案两台设备其公司已经返还原告,租金全部结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退场单签署时间即2020年6月14日之前已将设备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照进场单及退场单的时间计算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退场单上明确载明缺少两个手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手柄损失,亦应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国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众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4日的租金100926元及遗失两个手柄的费用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种郁花 
 
二O二O年 九 月 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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