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15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
法定代表人:樊章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淼,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国,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诉请的2台设备,***已经交付并退还给***,其无权要求***支付租赁费用。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租赁的11台设备中4台由***办理入关手续,租赁期满后也协助***办理的出关手续。剩余7台设备,报关手续由上一承租人办理,***在租赁期满后,在海关内将设备交付给了***,双方已经形成最终结算,***并支付了相应款项。此后***为其中的5台设备办理了出关手续,剩余两台设备的出关义务属于***,其未能办理出关由此导致的损失也应由其自己承担。3.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验收单是伪造的。该验收单上进场部分信息是空白的,退场人一栏中,陈浩的签字也并非***的意思,陈浩也非***的员工或授权代表,其无权代表***,且该份单据的信息明显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虚假的。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使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辩称,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期的计算是以设备的进场单和出场单签字日起为租期,本案涉案设备进、出场单都有,租期明确。***所称退场单上的签字不是其工作人员所签不是事实,一审时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就是***工作人员签的字。海关出关手续由谁办理与本案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2019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租金45333元及起诉之日至租赁设备返还之日期间每日267元租金;2.判决双方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设备;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0日,***与***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4台高空作业平台,用于其位于长安区的三星(中国)半导体12英寸闪存芯片二期项目;月租金3800元/台,***应在2018年11月9日支付第一个月租金15200元,12月9日支付第二个月租金15200元,2019年1月9日支付第三个月租金15200元;租赁设备进场时,须在双方工作人员共同参与下对设备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双方均在《设备进退场验收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租赁设备交付的日期及设备码表数字;***在施工任务完成后,应及时通知***,在***、***双方人员共同参加下,对租赁设备的情况确认完好后,由双方代表在《设备进退场验收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办理退场手续;由于租赁设备使用的特殊性,故合同签订只能预计租期,租赁设备的实际租期以《设备进退场验收确认单》上所标注的“设备托运、开出时间”与“客户通知退租返场时间”的差额天数为准;***如把控制器操作手柄遗失或人为损坏操作盘导致无法使用,需赔操作手柄6500元。合同履行中,***追加租赁7台设备。2019年5月底,***将上述设备中的9台返还***,并付清9台设备截止2019年5月31日的租赁费,唯序号为104及229的设备未返还。其中序列号为104的设备进场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月租金为3800元;序号为229的设备进场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月租金为4200元。2020年3月2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以2020年6月14日车辆已经返还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4日的租金100926元及遗失两个手柄的费用13000元。***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双方提供以下证据:
***提供:1、租赁合同,证明***、***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设备退场的条件。***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是对设备退场情况的约定,不是对租赁期间的约定,其与***之间从未签订设备退场验收确认单;其公司在租赁期限内已经将承租设备全部交由***保管,不存在欠租金的情况;由于***原因无法办理海关退场手续,导致两台设备未出场,后果应由***自行承担。
2、序号104及229的进场单两份,证明两台设备交付***的时间。***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3、2020年6月14日退场单一份,***栏有陈浩签字,证明序号为229及104的设备退回的时间,退回时少了两个手柄。***质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提供该型号的设备,其公司在2019年5月11日已经将设备退给了***。
4、与朱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陈浩系***工作人员。***质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微信是与朱强的聊天记录,不是与其公司之间的,涉案设备已经在2019年5月交还***,不存在***确认退场的情形。5、申请表两张,证明涉案两台设备是***在海关办理的手续。***质证:2019年1月14日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海关记载在2019年5月11日已经出了海关,有海关工作人员签字;2018年12月6日的申请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申请表是五建向海关申请的,可以证明入关的申请方是五建,其公司无法办理出关手续。6、已返还9台设备的进出场单,证明双方计算租赁费均以进出场单的时间计算。***质证:庭审已经结束,***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双方进行租金结算的起止日期并非按照设备的进出场日期确定,而是通过微信或者电话通知确定停止租赁的时间。
***提供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在2019年5月11日通知***将11台设备拉走,***表示同意,租赁期限应当自进场时间至2019年5月11日,其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付清了租金,因***未及时将设备拉走,损失应由***自行承担。***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在2019年5月11日将车辆交还。2、中国建设银行回单,证明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租赁费。***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截止2019年5月31日***累计返还了9台设备,租金已经付清;涉案两台设备在2020年6月14日才返还。3、管理规定一份及非报关货物登记表一份,证明其公司承租***的11台设备中的4台由其公司申报入关,合同期满后其公司已经配合***办理出关手续;其余7台设备,系同工地案外人承租时办理的入关手续,其公司承租时,***直接将设备交付其公司,租赁期满,其公司已经通知并且交还***。其公司无义务协助***办理涉案两台设备的手续,***未及时拉走设备产生的租赁费由***自行承担。***质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与其公司无关。
4、租金统计表,证明涉案的两台设备与本案无关。***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两台设备不是其公司办理的入关手续。***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两台设备是***在海关办理的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已经按约向***交付了设备,***亦支付了所有设备截止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并返还了其中9台设备,仅对序号为104和229的设备的租金双方存在争议。对于租金的计算期限,双方合同约定“实际租期以《设备进退场验收确认单》上所标注的设备托运、开出时间与客户通知退租返场时间的差额天数为准”,且***提供的另外九台设备的进出场单也可以反映双方据此计算租赁费。本案中,涉案两台设备的退场单所载时间为2020年6月14日,***一栏签字为陈浩,***虽对2020年6月14日的退场单陈浩的身份及签字不认可,但其提供的非报关货物登记表上亦有陈浩签字,可以证明陈浩系***工作人员,故对上述退场单真实性予以认定。***虽辩称涉案两台设备其公司已经返还***,租金全部结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退场单签署时间即2020年6月14日之前已将设备返还***,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要求按照进场单及退场单的时间计算租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退场单上明确载明缺少两个手柄,***主张***支付手柄损失,亦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4日的租金100926元及遗失两个手柄的费用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向***交付了设备,***亦支付了所有设备截止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并返还了其中9台设备,现双方仅对序号为104和229的设备的租金双方存在争议。对于租金的计算期限,双方合同约定“实际租期以《设备进退场验收确认单》上所标注的设备托运、开出时间与客户通知退租返场时间的差额天数为准”,***提供的另外九台设备的进出场单也可以反映双方据此计算租赁费。本案中,涉案两台设备的退场单所载时间为2020年6月14日,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该两台设备的租金计算截止时间应为2020年6月14日,据此一审判决***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4日的租金100926元及遗失两个手柄的费用13000元并无不当。现***认为涉案两台设备的退场单上***一栏签字为陈浩,陈浩并非其公司员工,该退场单虚假,但其一审提供的非报关货物登记表上亦有陈浩签字,可以确定陈浩代表***,故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 201961202061410092613000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李 刚
审 判 员 陈 帅
二O二O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 官助 理 王 坤
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