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邦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邦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兴东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3753号
原告:苏州市邦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文溪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562946367G。
法定代表人:姚建学。
委托代理人:孟安湖,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东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东升东路2489号内二区服务用房19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98280971H。
法定代表人:张来富。
委托代理人:周蔡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市邦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东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市邦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安湖;被告嘉兴东兴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蔡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邦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德饰博汇商场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地点:嘉兴市桐乡大道1235号(明潭路口)。工期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25日,2013年5月18日交工并完成验收,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2年。2017年12月28日被告发给原告《往来账项询证函》,明确结欠原告工程尾款52891.34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嘉兴东兴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891.34元支付逾期利息9520.4412元(以52891.34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8年5月18日,要求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兴东兴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工程尾款52891.34元没有异议。本来很早就要付了,但原告曾答应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哥哥项目介绍咨询费一直没有支付,所以工程尾款没有支付。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苏州市邦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关系。
2.往来账项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52891.34元工程尾款。该证据原件原告方盖章后已经送给被告了。
3.律师函、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
4.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3年5月18日。
5.发票一份,证明工程尾款原告已在2015年10月22日开具发票交付被告。
被告嘉兴东兴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嘉兴东兴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审计报告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原告开票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并完成验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工程尾款质保金2年起算时间为原告开具发票时,即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现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给付工程尾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付而未付,应按年利率6%计算赔偿实际占用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咨询费事宜,即使客观存在,亦与本案无涉,故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东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邦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891.34元、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2891.34元,从2017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负担6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季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