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某某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44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市**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平望镇平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40687389Q。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155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684130673A。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市**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103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02353.9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702353.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2元,由被告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户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6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原告**市**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退还。 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市**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02353.99元,本案申请执行费9424.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1、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2021年4月1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范围内的房产,存款,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两次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存在零星银行存款。经查该被执行人因经营不善,在本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均未履行完毕。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3、2021年6月15日,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155号2幢。进行现场调查,并未发现被执行人经营场所以及工作人员。 4、2021年9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执行情况的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新的财产线索可以提供,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702353.99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702353.9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夏 锋 审判员  范 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